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馮日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日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至5-2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附表編號1至2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再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同定有明文。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日宗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⒈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14所示之罪(共15罪),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4-14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1至5-2所示之罪(共2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105頁)。
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5-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有部分罪質、行為態樣相異,然多數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次數非低,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眾多,所生危害非輕,又其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集中在110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日間犯之,犯罪時間相近,其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分工,均為擔任提款車手或指示、偕同他人領款,犯罪手法同一反覆,此部分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其中數罪論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前段所示。
㈡關於罰金部分另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受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併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審核後認此部分聲請亦為正當,同考量受刑人於前開意願回覆表之意見後,審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加重詐欺案件,二罪之罪質相異、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行為態樣不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等情,定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部分,固均經受刑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在卷足憑,然該等有期徒刑、罰金刑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各該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予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