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滄霖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日宗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榮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3號、第5213號、第658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滄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馮日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榮萬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陳滄霖、馮日宗、許榮萬與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11、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琪」、「阿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依內部分工,由陳滄霖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即收水),馮日宗、許榮萬與少年甲○○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馮日宗除擔任車手外,尚指示少年甲○○提款地點及於許榮萬提款時與陳滄霖、許榮萬一同至提款地點)。陳滄霖、馮日宗、許榮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翁怡貞、丁淑嫻、宋翊齊、羅玉萍、石桂蘭、許凱評、徐泓翔、陳紀文、黃春林、蔡豐駿、朱郁嘉、黃淑娟、梁晉誠、鄭楷融、陳明湘,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馮日宗、許榮萬與少年甲○○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交予陳滄霖,由陳滄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陳滄霖因此取得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馮日宗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許榮萬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淑嫻、宋翊齊、羅玉萍、徐泓翔、蔡豐駿、朱郁嘉、黃淑娟、梁晉誠、陳明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紀文、黃春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滄霖、馮日宗、許榮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翁怡貞、丁淑嫻、宋翊齊、羅玉萍、石桂蘭、許凱評、徐泓翔、陳紀文、黃春林、蔡豐駿、朱郁嘉、黃淑娟、梁晉誠、鄭楷融、陳明湘、證人少年甲○○以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馮日宗、許榮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第247至250頁);被告陳滄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滄霖、馮日宗、許榮萬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滄霖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許榮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馮日宗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3063號卷第7至10頁、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153至158頁、第169至174頁、第203至207頁、第217至221頁、本院卷第125頁、第265頁),核與證人翁怡貞、丁淑嫻、宋翊齊、羅玉萍、石桂蘭、許凱評、徐泓翔、陳紀文、黃春林、蔡豐駿、朱郁嘉、黃淑娟、梁晉誠、鄭楷融、陳明湘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585號卷第17至19頁、第30至31頁、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57頁、第63至64頁、第72至73頁、第80頁、第89頁、第93至94頁、第97至100頁、第105至106頁、第119至121頁、第132至137頁、第149至151頁、第159至160頁、第175至177頁),且經證人少年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35至4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住宿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歷程、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被害人陳紀文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春林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翁怡貞所提轉帳手機畫面、被害人丁淑嫻所提交易明細、被害人宋翊齊所提轉帳明細、被害人石桂蘭所提手機通話紀錄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蔡豐駿所提手機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朱郁嘉所提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害人黃淑娟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梁晉誠所提手機轉帳明細、被害人鄭楷融所提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照片2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14至18頁、第25至45頁、偵字第5213號卷第23至28頁、第34頁至35頁、第46至50頁、偵字第6585號卷第9至12頁、第26頁、第59頁、第63頁、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5至8頁、第18至24頁、第61頁、第69頁、第77頁、第90至91頁、第103頁、第110至116頁、第128至129頁、第138頁、第152至153頁、第164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80頁)。是認被告陳滄霖、馮日宗、許榮萬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馮日宗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本件被告馮日宗負責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馮日宗確參與該犯罪組織無訛。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陳滄霖、馮日宗、許榮萬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滄霖、馮日宗、許榮萬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滄霖、馮日宗、許榮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白供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依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國洲旅行社帳戶後,被告即依「小賴」指示,於如附表「提款時間(依國洲旅行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盧玫璇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自行前往「小賴」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予前來取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尚未及提領等情(見偵4053卷第5至7頁,高市警偵卷第9至15頁,偵緝1018卷第45至48頁,原審審訴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第73至89、177至184頁),被告許榮萬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認罪,足認被告等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又被告陳滄霖於原審、馮日宗、許榮萬於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核被告陳滄霖、馮日宗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許榮萬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滄霖、馮日宗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示犯行、被告許榮萬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滄霖、馮日宗與少年甲○○、綽號「琪琪」、「阿春」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9、12至15所示犯行;被告陳滄霖、馮日宗、許榮萬與少年甲○○、綽號「琪琪」、「阿春」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滄霖、馮日宗所犯上開15罪間,被告許榮萬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皆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滄霖、馮日宗與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陳滄霖於偵查中供稱:不知少年甲○○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204頁反面)、被告馮日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陳滄霖帶甲○○來,也沒有說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許榮萬於本院供陳:伊看甲○○的長相就覺得比伊年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等與甲○○間不甚熟識,且少年甲○○之長相較為老成,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滄霖、馮日宗對於少年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滄霖、馮日宗上開所為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被告陳滄霖、馮日宗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滄霖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罪質與本案並不相同,不予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
⒊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滄霖、馮日宗、許榮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白供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被告馮日宗、許榮萬與少年甲○○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陳滄霖,被告許榮萬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認罪,足認被告等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又被告陳滄霖、馮日宗、許榮萬於偵查及原審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滄霖、馮日宗、許榮萬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滄霖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陳滄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應不對其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以被告陳滄霖前因犯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⒉被告陳滄霖、馮日宗對少年甲○○係少年一節,既乏主觀認知,均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事由之適用,原審遽認被告陳滄霖、馮日宗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非妥適。
⒊被告陳滄霖、馮日宗、許榮萬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未為審酌,亦有未洽。
⒋被告陳滄霖、馮日宗於原審審理期間各與附表編號9、15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馮日宗已給付和解金5,000元予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黃春林、給付1萬元予附表編號15之陳明湘;被告陳滄霖已給付2,500元予附表編號15之陳明湘,是被告陳滄霖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馮日宗110年12月28日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如後述),原審認定被告陳滄霖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800元;被告馮日宗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不當。
⒌被告陳滄霖上訴主張其不知甲○○係少年(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馮日宗、許榮萬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滄霖、馮日宗、許榮萬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收水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滄霖自陳國中畢業、做過市場搬貨工作;被告馮日宗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無業;被告許榮萬自陳國中畢業,在六輕從事除鏽噴砂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另考量被告陳滄霖、馮日宗、許榮萬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其等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滄霖、馮日宗、許榮萬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6手機、IPhone 12 Pro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馮日宗、許榮萬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陳滄霖於警詢時供稱:伊取得提領款項3至5%之金額作為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頁反面)。又證人翁怡貞之匯款金額14,123元,證人丁淑嫻之匯款金額76,138元,證人宋翊齊之匯款金額44,123元,證人羅玉萍之匯款金額40,001元,證人石桂蘭之匯款金額29,985元,證人許凱評之匯款金額29,989元,證人徐泓翔之匯款金額22,001元,證人陳紀文之匯款金額59,970元,證人黃春林之匯款金額29,985元,證人蔡豐駿之匯款金額79,969元,證人朱郁嘉之匯款金額16,123元,證人黃淑娟之匯款金額89,970元,證人梁晉誠之匯款金額89,232元,證人鄭楷融之匯款金額74,996元,證人陳明湘之匯款金額60,000元,業經全數提領,而以較有利於被告陳滄霖之提領款項3%之金額計算,其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分別為423元(即14,123元×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2,284元(即76,138元×3%),1,323元(即44,123元×3%),1,200元(即40,001元×3%),899元(即29,985元×3%),899元(即29,989元×3%),660元(即22,001元×3%),1,799元(即59,970元×3%),899元(即29,985元×3%),2,399元(即79,969元×3%),483元(即16,123元×3%),2,699元(即89,970元×3%),2,676元(即89,232元×3%),2,249元(即74,996元×3%),1,800元(即60,000元×3%),合計22,692元;其中被告陳滄霖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明湘達成和解,並給付2,500元,有111年度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應認被告陳滄霖就其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明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陳滄霖其餘部分之上開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馮日宗就附表編號4至7、8至9(即110年12月22日、12月28日)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被告馮日宗給付和解金5,000元予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黃春林,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本院第265頁),應認被告馮日宗就其110年12月28日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⑶被告許榮萬就附表編號10至11(即110年12月29日)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附表編號10之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許榮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原審已與附表編號1、5、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期履行,有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於本院時並表示願意與附表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和解,有調解委員回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被告許榮萬積極履行賠償義務,尚知悔悟,其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許榮萬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其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許榮萬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滄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翁怡貞 於110年12月20日,假冒客服人員,與翁怡貞聯繫,佯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14,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馮日宗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50分至5時51分,共提領23,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陳滄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2 丁淑嫻 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6時54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丁淑嫻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退回會員金云云。 110年12月20日晚上8時17分許,匯款76,138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甲○○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8時20分至8時24分,共提領76,000元。 陳滄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3 宋翊齊 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8時56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宋翊齊聯繫,佯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0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44,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甲○○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9時32分至9時33分,共提領44,000元。 陳滄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4 羅玉萍 於110年12月22日,假冒客服人員,與羅玉萍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會員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2日晚上8時41分許,匯款40,001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日宗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8時44分至8時45分,共提領39,000元。 陳滄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石桂蘭 於110年12月22日,假冒客服人員,與石桂蘭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會員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13分許,匯款29,985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日宗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18分至9時19分,共提領30,000元。 陳滄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6 許凱評 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許凱評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33分許,匯款29,989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日宗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36分至9時37分,共提領30,000元。 陳滄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7 徐泓翔 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32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徐泓翔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45分許,匯款22,001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日宗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49分至9時50分,共提領22,000元。 陳滄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8 陳紀文 於110年12月28日晚上6時49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陳紀文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日宗於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53分,提領60,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同日晚上7時59分,提領60,000元(含編號9黃春林之匯款),被害人陳紀文匯款之59,970元,業經全數提領。 陳滄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9 黃春林 於110年12月26日晚上5時4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黃春林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日宗於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59分,提領60,000元(含編號8陳紀文之匯款),被害人黃春林匯款之29,985元,業經全數提領。 陳滄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10 蔡豐駿 於110年12月29日晚上6時49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蔡豐駿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9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29,98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榮萬於110年12月29日晚上9時12分至10時23分,共提領79,000元。 陳滄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許榮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許榮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9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49,989元。 11 朱郁嘉 於110年12月29日晚上9時26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朱郁嘉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9日晚上10時46分許,匯款16,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榮萬於110年12月29日晚上10時49分至10時53分,共提領17,000元。 陳滄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許榮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許榮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12 黃淑娟 於111年1月3日晚上7時2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黃淑娟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1月3日晚上8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甲○○於110年1月3日晚上8時58分至9時27分,共提領89,000元。 陳滄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 13 梁晉誠 於111年1月3日晚上8時2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梁晉誠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許,匯款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甲○○於110年1月3日晚上9時3分至9時8分,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領59,000元,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自左列中信帳戶提領31,000元,共提領90,000元。 陳滄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陳滄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6分許,匯款9,123元。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41分許,匯款30,123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鄭楷融 於111年1月3日晚上8時14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鄭楷融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1月3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45,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甲○○於110年1月3日晚上8時55分至8時57分,提領45,000元,同日晚上9時25分,提領30,000元,共提領75,000元。 陳滄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陳滄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21分許,匯款29,985元。 15 陳明湘 於111年1月5日晚上6時許,與陳明湘聯繫,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先繳納費用云云。 111年1月8日晚上7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甲○○於110年1月8日晚上7時31分至9時12分,共提領60,000元。 陳滄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日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陳滄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日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111年1月8日晚上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 111年1月8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