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菖
- 選任辯護人
-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03號、112年度偵字第23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起刪除「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28行起刪除「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第24行「指示張竣泯、陳國菖搭乘計程車」之部分應補充為「指示張竣泯、陳國菖於111年4月23日13時許,搭乘計程車」、附表則更正如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陳國菖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張竣泯、陳融鋒、潘佶輝及「抓」、「GM」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共犯張竣泯、陳融鋒、潘佶輝及「抓」、「GM」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僅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再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重複評價。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又被告前揭各該罪刑,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均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參與較為次要之車手之工作,且其坦認犯行,參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金額,與被告本案僅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言,已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再者,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就本案和解,而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邱子倫、丁亭瑄、莊永泰等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更已取得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27、169頁),可見被告確實欲彌補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是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認若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實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更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並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本案之損失,並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於審理中既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達10萬餘元,已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6,000元,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黃振倫、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主文 1 邱百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被害人邱百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王美美」 111年4月23日19時39分、49,983元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1.111年4月23日19時44分、50,000元 2.111年4月23日19時47分、60,000元 3.111年4月23日19時48分、2,000元 陳國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4月23日19時42分、47,303元 2 邱子倫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匯款解除批發商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邱子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王美美」 111年4月23日19時42分、15,123元 陳國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芃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匯款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被害人陳芃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邱彩綺」 111年4月23日21時56分、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凱基銀行風城分行) 1.111年4月23日22時17分、20,005元 2.111年4月23日22時18分、20,005元 3.111年4月23日22時19分、20,005元 陳國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4月23日21時57分、9,989元 111年4月23日21時58分、9,988元 111年4月23日22時10分、29,985元 111年4月23日22時20分、29,985元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1.111年4月23日22時30分、60,000元 2.111年4月23日22時31分、19,900元 4 丁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匯款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被害人丁亭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中信銀帳戶-王美美」 111年4月23日20時24分、99,985元 新竹市○○街0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1.111年4月23日20時53分、20,000元 2.111年4月23日20時54分、20,000元 3.111年4月23日20時54分20,000元 4.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20,000元 5.111年4月23日20時56分20,000元 6.111年4月23日20時56分20,000元 陳國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莊永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使用ATM解除訂單云云,致被害人莊永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中信銀帳戶-王美美」。 111年4月24日0時10分、29,983元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111年4月24日0時16分、20,000元 陳國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03號
112年度偵字第 2374號
被 告 張竣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菖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融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陳國菖(Telegr
am暱稱「香蕉」)、潘佶輝(Telegram暱稱「蠟像」,另行
通緝)、陳融鋒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抓」、「GM」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竣泯負責擔任「車手」(提領
詐欺贓款),陳國菖負責擔任第一線「收水手」(拿卡、交
卡、收水、交水),潘佶輝負責擔任第二線「收水手」(拿
卡、交卡、收水、交水、交付報酬給「車手」及第一線「收
水手」),陳融鋒負責擔任第三線「收水手」(收水、交水
),而與「抓」、「GM」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手法,對邱百熒、邱子倫、陳芃佳、丁亭瑄、莊永泰施詐,
致邱百熒等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王美
美開設於大園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王美美」)、邱彩綺開設於中壢志廣郵局帳號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邱采綺」)、王美
美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帳戶-王美美」)後,「抓」旋指示張竣泯、陳
國菖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郵局帳
戶-王美美」、「郵局帳戶-邱彩綺」、「中信銀帳戶-王美
美」提款卡之包裹,由張竣泯以假冒「郵局帳戶-王美美」
、「郵局帳戶-邱彩綺」、「中信銀帳戶-王美美」申設人本
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
邱百熒等人受騙款項,轉交給陳國菖,陳國菖再以丟包方式
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潘佶輝拾起後轉交予陳融鋒
,陳融鋒繼以丟包方式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
式層轉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潘佶輝同時將「車手」、
「第一線收水手」報酬丟包在指定地點,由陳國菖撿包後與
張竣泯朋分,各分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邱百熒等
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百熒、陳芃佳、莊永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丁亭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竣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1年4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抓」指示,由被告陳國菖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給伊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再將詐欺贓款交付給被告陳國菖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獲有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國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1年4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抓」、「GM」指示,以丟包撿包方式向「蠟像」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付給被告張竣泯,由被告張竣泯提領詐欺贓款,再交給伊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丟包方式交還給「蠟像」,「蠟像」並將報酬丟包在指定地點給伊撿拾之事實。 2、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獲有6,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融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1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潘佶輝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會交付給伊拿到新竹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竹西大店,以丟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百熒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邱百熒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款到「郵局帳戶-王美美」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邱子倫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邱子倫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款到「郵局帳戶-王美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芃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陳芃佳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款到「郵局帳戶-邱彩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亭瑄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丁亭瑄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款到「中信銀帳戶-王美美」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莊永泰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莊永泰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款到「中信銀帳戶-王美美」之事實。 9 「郵局帳戶-王美美」、「郵局帳戶-邱彩綺」、「中信銀帳戶-王美美」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邱百熒等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到「郵局帳戶-王美美」、「郵局帳戶-邱彩綺」、「中信銀帳戶-王美美」,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Ⅰ、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Ⅲ、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紀錄 Ⅳ、第一無線計程車叫車資料 Ⅴ、左岸假期旅店住宿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張竣泯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後,被告陳國菖、同案被告潘佶輝、被告陳融鋒以丟包撿包方式將詐欺贓款層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竣泯、陳國菖、陳融鋒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張竣泯、陳國菖、陳融鋒與同案被告潘佶輝、「抓
」、「G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竣泯持金融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張竣泯、陳國菖、陳融
鋒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張竣泯、陳國菖、陳融鋒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
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
竣泯、陳國菖分別獲取6,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邱百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被害人邱百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王美美」 111年4月23日 19時39分 49,983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111年4月23日 19時44分 50,000 111年4月23日 19時42分 47,303 111年4月23日 19時47分 60,000 2 邱子倫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匯款解除批發商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邱子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王美美」 111年4月23日 19時42分 15,123 111年4月23日 19時48分 2,000 3 陳芃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匯款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被害人陳芃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邱彩綺」 111年4月23日 21時56分 9,985 新竹市○區○○路00號(凱基銀行風城分行) 111年4月23日 22時17分 20,005 111年4月23日 21時57分 9,989 111年4月23日 22時18分 20,005 111年4月23日 21時58分 9,988 111年4月23日 22時19分 20,005 111年4月23日 22時10分 29,985 111年4月23日 22時20分 29,985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111年4月23日 22時30分 60,000 111年4月23日 22時31分 19,900 4 丁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匯款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被害人丁亭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中信銀帳戶-王美美」 111年4月23日 20時24分 99,985 新竹市○○街0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111年4月23日 20時53分 20,000 111年4月23日 20時54分 20,000 111年4月23日 20時54分 20,000 111年4月23日 20時55分 20,000 111年4月23日 20時56分 20,000 111年4月23日 20時56分 20,000 5 莊永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使用ATM解除訂單云云,致被害人莊永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中信銀帳戶-王美美」 111年4月24日 0時10分 29,983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111年4月24日 0時16分 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