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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廖素琪江永楨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定憲

義務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定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壹、鍾定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臺中市交界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用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並將該槍枝藏放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備胎內之手提袋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鍾定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該槍枝。

貳、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被告鍾定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8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內持槍之相片2張、扣案槍枝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13年8月31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36531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18、19-20、21-22、29-32頁),並有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1402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4-56頁)。再經本院函詢該局詳予說明係如何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本案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該局函覆略以:

一、…二、查本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1402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係火藥動力式槍枝,前經本局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復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測試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前揭「性能檢驗法」操作方式,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 Handbook of Forensic Services 内所載之「 Function 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及英國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依據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驗結果,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研判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四、 本局曾針對1200餘枝經以「性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火藥動力式「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一節,亦有該局114年4月5日刑理字第11460345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0頁)。足認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確實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自113年8月29日凌晨某時起,至113年8月31日下午1時40分經警查獲止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5月(共3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11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再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刑法第59條: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自白本案持有槍枝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持槍為其他非法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之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已對社會安全法益造成潛在危害,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已對社會治安及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等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數量為1支、時間非長、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無塵室隔間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個,卷內並無毒品鑑定報告可參,尚難逕認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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