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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佳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至第7行關於「嗣林茂森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站,詐騙集團成員向渠佯稱:投資後保證高獲利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林茂森透過臉書的LINE交友連結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聽從該人指示轉帳到指定的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向渠佯稱會幫忙購買股票」(見偵6090卷一第47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佳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陳沛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葉佳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沛祥、另案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一般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監管據點管理人之報酬尚未取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林茂森轉帳之20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係監管據點管理人,並無收取、提領或上繳上開贓款,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
  被   告 陳沛祥
        葉佳紋
上揭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沛祥(綽號沛祥)、葉佳紋(綽號小菜,就陳沛祥及葉佳
    紋涉及組織犯罪部分另行審理中)與何諺融(綽號阿權)、
    謝浩翔(綽號胖翔、小胖)、彭偉鈞(綽號富邦)等人為朋
    友(何諺融、謝浩翔及彭偉鈞等人另行審理中)。民國111
    年10月間某日,渠等為牟取不法利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成
    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監管成員,
    即聽從「力力」之指揮,再委由謝浩翔、彭偉鈞擔任司機,
    負責運送物品及載送人員事宜,並指派陳沛祥、葉佳紋擔任
    監管據點之管理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
    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
    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
    於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凌晨2時25分之期間,渠
    等以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整棟樓房為監管據點,並接續
    監管明知提供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應係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冀於監管期滿後賺取高額報酬之劉玉祥
    (涉及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且劉玉祥明知渠將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等物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嗣林茂森以通訊軟體「LINE」加
    入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站,詐騙集團成員向渠佯稱:投
    資後保證高獲利云云,致林茂森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
    上午9時44分許,以自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劉玉祥前揭國泰世華
    帳戶,致林茂森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嗣林茂森察覺有異,
    並報警究辦,且於111年11月9日夜間11時47分許,員警接獲
    因遭毆擊受傷之劉玉祥報警處理,而前往前述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監管據點查緝,方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茂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陳沛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沛祥自白有於前揭時地擔任詐欺集團監控人員之犯罪事實。 02 被告葉佳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佳紋自白有於前揭時地擔任詐欺集團監控人員之犯罪事實。 03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國泰世華銀行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伊在臺北市館前路先辦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就在樹林火車站等富邦還有阿祥,富邦開車來載伊到新竹,後來伊有被打並受傷,在現場控制大家的是阿權、小菜及小祥等人,伊不知道伊國泰世華銀行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最後是富邦還有阿權載伊出來丟包等事實。 04 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森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因遭詐欺有於前揭時地匯款至另案被告劉玉祥之帳戶且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沛祥、葉佳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之洗錢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