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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曾耀緯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碩恩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9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沒收。

事實

一、A07、劉晉愷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楓」共同參與實施詐欺之犯罪組織(A0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劉晉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楓」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劉晉愷,再由劉晉愷指示A07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獲取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VI VAN THIEN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下稱本案人頭帳戶,VI VAN THIEN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再由劉晉愷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A07,指示A07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贓款層交給劉晉愷(劉晉愷所涉附表編號1、5、6部分,不在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範圍內),劉晉愷取得贓款後再將贓款交給「小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A01、A02、A03、A05、A06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7、劉晉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A07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3-6、187-188頁,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2617號卷第13-16、17-18、287-288頁,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421號卷第8-1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第92-96、278-315頁)、劉晉愷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竹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卷第55-5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第278-31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12-114頁)、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34-139頁)、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28-29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71-76頁)、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92-198頁)、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231-243頁)相符,並有A07提領詐欺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1份)(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影像編號18至21】)、路口暨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4-17頁反面)、VIVANTHIEN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8頁及反面)、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9-22頁)、告訴人A01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31-32頁)、告訴人A01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44-67頁)、告訴人A02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78-79頁)、告訴人A02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95-100頁)、告訴人A03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17頁)、告訴人A03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25頁)、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26頁反面-第129頁)、被害人A04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42-143頁)、被害人A04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48頁)、被害人A04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50-183頁反面)、告訴人A05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203頁)、告訴人A05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213-220頁)、告訴人A05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224-225頁)、告訴人A06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251頁)、告訴人A06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293-310頁)、路口暨全聯福利中心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421號卷第14-16頁反面)、A07提領詐欺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2份)(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2617號卷第257頁)、VIVANTHIEN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2617號卷第2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10月24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00302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第55-60頁)在卷可佐,足見A07、劉晉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A07、劉晉愷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A07、劉晉愷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適用之。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2人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A07、劉晉愷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詳下述),且A07並無犯罪所得,劉晉愷已繳回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法減刑而無差別,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A07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劉晉愷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A07及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5、6所示犯行間,A07與劉晉愷及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A07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劉晉愷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7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間,劉晉愷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就A07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21號移送併辦部分,及A07如附表編號4、5、6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9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4、5、6)之犯罪有事實及法律同一案件關係,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A07、劉晉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出本案提款及交付上游過程、情節,並承認詐欺犯行,且A07並無犯罪所得,劉晉愷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A07、劉晉愷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7、劉晉愷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A07、劉晉愷均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層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A07、劉晉愷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再衡酌A07、劉晉愷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程度,暨A07、劉晉愷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113年度金訴字卷第683號卷第313頁),及A07與告訴人A02、A05達成調解、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A02、A03就本案之意見(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第86-88、100)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A07係重複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劉晉愷係重複為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本案犯行,係劉晉愷擔任本案之提款車手,可獲得提領贓款之3%為報酬,業據劉晉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竹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卷第55-58頁),故劉晉愷之犯罪所得為432元(計算式:贓款金額之3%;【9,400元+5,000元】×3%=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劉晉愷業已主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3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A07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3-6、187-188頁,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2617號卷第13-16、17-18、287-288頁,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421號卷第8-1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第92-96、278-315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A07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另以:劉晉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劉晉愷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劉晉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王海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犯罪行為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金額 證據  備註 1 A03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10時許起,以假投資跨境電商真詐財之方式詐騙A03,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VI VAN THIEN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11時35分許 5,000元 A07(提款車手) 113年3月4日12時21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圍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⑵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12-114頁)。 ⑵告訴人A03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17、125、126頁反面-129頁反面)。  ⑶A07提領詐欺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2頁反面)。 ⑷VI VAN THIEN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8頁)。 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起訴(A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2 A04  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跨境電商真詐財之方式詐騙A04,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VI VAN THIEN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13時4 4分許  9,300元  ⑴A07(提款車手) ⑵劉晉愷(收水車手) 113年3月4日14時12分許 ⑴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忠孝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⑵9,4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⑴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34-139頁)。 ⑵被害人A04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詐騙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42-143、148、150-183頁反面)。 ⑶A07提領詐欺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3頁)。 ⑷路口暨全聯福利中心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 第16421號卷第14-16頁反面)。  ⑸VI VAN THIEN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8頁)。 ⑴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起訴、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421號移送併辦(A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⑵竹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追加起訴(劉晉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3 A01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某時起,以假投資跨境電商真詐財之方式詐騙A01,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VI VAN THIEN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14時14分許 6,400元 ⑴A07(提款車手) ⑵劉晉愷(收水車手) 113年3月4日14時34分許 ⑴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衫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⑵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28-29頁)。 ⑵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71-76頁)。  ⑶告訴人A01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31-32、44-67頁)。 ⑷告訴人A02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78-79、95-100頁)。 ⑸A07提領詐欺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3頁)。 ⑹路口暨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4-17頁反面)。 ⑺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9-22頁)。 ⑻VI VAN THIEN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8頁)。    ⑴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起訴(A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⑵竹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追加起訴(劉晉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4 A02 (提告) 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假投資跨境電商真詐財之方式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VI VAN THIEN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14時18 分許     3,000元        ⑴A07(提款車手) ⑵劉晉愷(收水車手)     ⑴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起訴、桃檢114年度偵字第12098號移送併辦(A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⑵竹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追加起訴(劉晉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113年3月4日20時12分許 4,600元      5 A05 (提告) 於113年2月20日12時許起,以假投資電商真詐財之方式詐騙A05,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VI VAN THIEN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37分許 1,700元 A07(提款車手) 113年3月5日2時54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海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⑵1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92-198頁)。 ⑵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231-243頁)。 ⑶告訴人A05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203、213-220、224-225頁)。 ⑷告訴人A06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251、293-310頁)。 ⑸A07提領詐欺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3頁、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2617號卷第257頁)。 ⑹VI VAN THIEN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8頁)。 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起訴、桃檢114年度偵字第12098號移送併辦(A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6 A06 (提告) 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跨境電商真詐財之方式詐騙A06,致A06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VI VAN THIEN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51分許 3,008元 A07(提款車手)    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起訴、桃檢114年度偵字第12098號移送併辦(A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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