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都
- 選任辯護人
- 莊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佳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鍾安琪律師
- 被告
- 鄭世雄
- 選任辯護人
- 何謹言律師
- 被告
- 嚴成凡
- 被告
- 徐亦璽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廖湖中律師
- 被告
- 伍靜芬
- 選任辯護人
- 何謹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第178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都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世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嚴成凡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亦璽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伍靜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王都、鄭世雄、嚴成凡、徐亦璽、伍靜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至被告趨向科技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部分,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世雄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鄭世雄於民國109年初即已自趨向科技有限公司離職,而應適用111年11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等語,惟由被告鄭世雄於偵訊時供稱:肖宏找被告王都投資將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轉換成趨向科技有限公司,全部的員工都轉移過去,我是轉換完成後才離職的,轉換完成後趨向科技有限公司的徵才資訊一開始是由我處理,後來我快離職就由肖宏找被告伍靜芬處理等語(見113偵13742卷第55至58頁),足證被告鄭世雄與共同被告王都、嚴成凡、徐亦璽、伍靜芬間,就趨向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為業務活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行為之結果並隨公司之營運而持續發生,自無共同正犯脫離理論之適用,而應就趨向科技有限公司持續非法為業務活動至113年8月27日為止之行為共同負責,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111年11月18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王都、鄭世雄、嚴成凡、徐亦璽、伍靜芬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
㈢被告王都、鄭世雄、嚴成凡、徐亦璽、伍靜芬於上開期間就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或趨向科技有限公司所從事之業務活動,係基於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王都、鄭世雄、嚴成凡、徐亦璽、伍靜芬與上海新相微公司董事長肖宏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都、鄭世雄、嚴成凡、徐亦璽、伍靜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上海新相微公司董事長肖宏之指示,以上海新相微公司實際控制之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及趨向科技有限公司,為上海新相微公司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業務活動之管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5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等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王都、鄭世雄、嚴成凡、徐亦璽、伍靜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人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然被告5人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趨向科技有限公司嗣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現已無繼續非法從事業務活動之事實,信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5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5人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5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5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15、附表四編號1至30、32、36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王都、嚴成凡、伍靜芬且為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物,雖屬於被告嚴成凡、徐亦璽、伍靜芬,然被告徐亦璽於偵訊時明確表示:附表三所示之手機與趨向科技有限公司業務活動無關等語(見113偵13742卷第147頁),且趨向科技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上開扣案物品已無遭被告嚴成凡、徐亦璽、伍靜芬繼續持以為趨向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從事業務活動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四編號33至35所示之物,則非屬於被告王都、鄭世雄、嚴成凡、徐亦璽、伍靜芬,均無從於本案被告5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
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
、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條之2、第28條之1、第372條第1
項及第5項、第378條至第382條、第388條、第391條、第392條、
第393條、第397條及第438條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
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帳單 8張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2 富邦歷史對帳單 3張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含SIM卡) 1支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 2 HITCHI硬碟 1顆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 3 IPAD 1台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 4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存摺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 5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 6 新相微電子BVI公司股權證明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 7 新相微公司員工認股資料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 8 新相微公司勞動合同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2頁)。 9 新相微公司保密協議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2頁)。 10 聘用通知書 1張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2頁)。 11 股份轉讓協議 1張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2頁)。 12 借款抵押協議 1張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2頁)。 13 在職證明 1張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2頁)。 14 筆記 1張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2頁)。 15 NAS 主機(含電線) 1台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含SIM卡) 1支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人事資料夾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2 薪資表-1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3 薪資表-2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4 薪資表-3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5 薪資表-4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6 存摺(趨向公司中國信託) 5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7 技術顧問服務費請款資料-1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8 技術顧問服務費請款資料-2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 9 商業發票-1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 10 商業發票-2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 11 商業發票-3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 12 技術開發合同-1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 13 技術開發合同-2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 14 技術開發合同-3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 15 協議書-1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16 協議書-2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17 協議書-3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18 協議書-4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19 協議書-5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20 存摺影本(新相公司)-1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21 存摺影本(新相公司)-2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22 鼎新電腦訂購單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 23 104契約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 24 新相公司 offer letter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 25 研發項目投入情況表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 26 文件資料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 27 人事資料(新相)-1至23 23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28 人事資料(趨向公司)-1至23 23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29 新相微公司請款單 1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 30 人才招聘資料-1至4 4本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 31 IPHONE 15 Plus 手機(含SIM卡) 1支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 32 伍靜芬公務電磁紀錄 1片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8頁)。 33 姜承恩公務電磁紀錄 1片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8頁)。 34 楊欣怡公務電磁紀錄 1片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8頁)。 35 李馨芳公務電磁紀錄 1片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8頁)。 36 離職IT人員主機 1台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8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25號
被 告 趨向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
被 告 王都 (中國大陸)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被 告 鄭世雄
嚴成凡
徐亦璽
伍靜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雄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上海新相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新相微公司,112年6月1日於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
版上市)在臺成立之英屬维京群島商新相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負責人;王都係上海新
相微公司在臺成立之趨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趨向公司)股
東曁負責人;嚴成凡係上海新相微公司、新相科技台灣分公
司及趨向公司產品部處長,主要在中國大陸工作,負責產品
之品管業務,曾接任鄭世雄之趨向公司總經理職務;徐亦璽
係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及趨向公司研發經理,負責類比設計
等研發業務,伍靜芬係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及趨向公司行政
經理。
二、鄭世雄、王都、嚴成凡、徐亦璽及伍靜芬明知上海新相微公
司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非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
司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
包括招商投資、人力招募、面試洽薪、研發設計等在內之業
務活動,竟共同基於使上海新相微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為該公司在臺招聘國內晶片設計高科
技人才及從事顯示器驅動IC、面板晶片研發及製造技術運用
等相關技術研究,先由鄭世雄於105年1月15日受上海新相微
公司董事長肖宏(陸籍)指示,在臺設立新相科技台灣分公
司,上海新相微公司持有新相科技台灣分公51.95%股份,並
租用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之3作為及研發處所,陸續招募
嚴成凡、徐亦璽及不知情之姜承恩、楊欣怡等建關產業技術
人才,並於105年1月6日以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户收
受匯款共30萬2562.71美元(換算新臺幣約為1,000萬元)作
為設立資金;嗣於108年3月10日至10月16日透過104人力銀
行徵才網站刊登廣告招攬,並委託進行蒐集相關技術人才之
履歷資料及安排面試等工作徵者經鄭世雄面試後,由上海新
相微公司負責人肖宏進行第二輪面試及議定工作內容與薪資
待遇始獲聘用。鄭世雄、嚴成凡、徐亦璽、姜承恩、楊欣怡
等並認購上海新相微公司控制之科宏芯(香港)有限公司股
票,故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及趨向公司員工間接持有上海新
相微公司股權,藉以作為在臺為上海新相微公司營運之酬勞
。而王都協助上海新相微公司在中國大陸順利上市,並為避
免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名稱與上海新相微公司相似而暴露陸
資身分致遭我國查緝,遂於108年5月30日在新相科技台灣分
公司同址成立趨向公司,並於109年8月28日將新相科技台灣
分公司辦理清算,改以趨向公司作為在臺營運法人主體,嗣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核准設立後擔任登記負責人及股東,並於
108年5月16日匯款新臺幣1,500萬元至趨向公司設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設立公司資金,以該帳戶核發員工薪資以延續上海新相微
公司在臺業務;嚴成凡負責上海新相微公司在臺產品工程部
,管理在臺產品測認工作;徐亦璽負責上海新相微公司在臺
研發部,嚴成凡、徐亦璽共同督導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及趨
向公司工程師依上海新相微公司指示進行設計研發,定期以
視訊方式向肖宏彙報工作成果,並接受肖宏針對臺灣員工工
作進度、產品開發及功能設計之指示,另該部門電路模塊研
發進度等工作成果直接上傳至上海新相微公司及趨向公司内
部「Shanghai」等共用資料夾,上海新相微公司透過視訊會
議掌握臺灣業務動態,在臺研發成果及專利均歸屬上海新相
微公司,嚴成凡及徐亦璽將研發技術及成果提供上海新相微
公司使用。伍静芬為協助上海新相微公司在臺徵才、發薪、
匯款等行政業務,依每月趨向公司綜合損益表,按單月營業
成本加營業費用總和之1.02倍為利潤,以「技術顧問服務費
」名義向上海新相微公司請款,並對上海相微公司直屬控制
之新相微電子(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微公司,英文
名稱NEW VISION MICROELECTRONICS【HK】LIMITED)開立發
票,嗣對應回收上海新相微公司透過香港新相微公司之銀行
帳號匯入趨向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户款項作為營運資金,上海新相微公司自108年12月26日
至113年2月6日以此模式陸續匯入趨向公司總計339萬5,586.
21美元。另嚴成凡、徐亦璽及伍靜芬為協助上海新相微公司
招聘人麗,於108年10月15日起,陸續透過104人力銀行徵才
網站招募不知情之蔡修群、連偉光等研發工程師在臺從事面
板晶片研發及製造技術等研發業務活動。嗣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於113年8月27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779號),分別前往趨向公司、嚴
成凡及徐亦璽等人住所搜索,扣得趨向公司人事資料、技術
顧問服務費請款資料、人才招聘資料、新相微公司員工認股
資料等物,並先後通知、傳喚相關人員等到案說明,始悉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雄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嚴成凡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徐亦璽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伍靜芬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姜承恩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楊欣怡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蔡修群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連偉光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0 新相科技台灣分公司、趨向公司商工登記資料1份、經濟部111年4月22日經中三字第11134510100號函暨附件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經濟部110年6月30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7220號函及附件(公司商登記資料、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現金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3728號函暨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發明專利申請書(申請公佈號:CZ000000000A)、趨向公司108年1月至113年3月外匯收入明細表1份、中國信光商業銀行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528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1份、財政部113年5月7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132205596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 廣東信達律師事務所製作「關於上海新相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發行人民幣股通股股票並在科創版上市的法律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嚴成凡於109年1月 13日研發「一種基於交流藕合的LVDS標准的資料傳輸鏈路故障監測技術」之專利,供上海新相微公司之子公司合肥新相微電子有限公司擔任申請人、被告徐亦璽於110年8月16日、110年10月19日研發「一種促電荷 平衡及強化驅動能力的電荷幫浦電路」、「一種電荷寄生電容電荷回收電路」,供上海新相微公司擔任申請人,將在臺之研發成果供上 海新相微公司及相關子公司申請專利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世雄、王都、嚴成凡、徐亦璽及伍靜芬所為,係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之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
得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規定,而應依同條
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處罰。另趨向公司應依同條例第93
條之2第2項後段之因其代表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使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
93條之2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之罪嫌。被告鄭世雄、王都、嚴
成凡、徐亦璽及伍靜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世雄、王都、嚴成凡
、徐亦璽及伍靜芬於105年1月15日至113年8月27日持續從事
業務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
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
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