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詠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45、12833、12858、1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詠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8時起至同日18時10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許二姊鴨肉麵店旁時,見莊怡萱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勾上之便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該便當,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莊怡萱發覺便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4月21日17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合康連鎖藥局西大店時,見余欣芸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便當(價值150元)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該便當,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余欣芸發覺便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三)於114年5月1日19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富店,徒手竊取置於酒架上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價值185元)1瓶,得手後將高粱藏入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趙世傑清點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4年5月10日18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和慕居食處時,見黃詠聖所有、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之花束(價值2,600元)1束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該花束,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黃詠聖發覺花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怡萱、余欣芸、趙世傑、黃詠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詠平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7至55頁)等在卷足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第14471號偵卷第3至4頁、第12345號偵卷第4至5頁、第12833號偵卷第5至6頁、第12858號偵卷第5至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怡萱(第12833號偵卷第7至8頁)、余欣芸(第12345號偵卷第6頁)、趙世傑(第14471號偵卷第5頁)、黃詠聖(第12858號偵卷第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第12833號偵卷第4頁 、第12345號偵卷第3頁、第14471號偵卷第2頁、第12858號偵卷第4頁)、遭竊物品照片(第12833號偵卷第1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2833號偵卷第5頁背面、第12345號偵卷第9至10頁、第14471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12858號偵卷第10至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471號偵卷第10頁)、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第14471號偵卷第1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警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3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質並不相同,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前揭說明,不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任意隨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不足取,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衡酌被告之身體狀況、於警詢時所自述無業之工作情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4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為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其中便當、高粱酒經被告食用殆盡(第12833號偵卷第6頁、第12345號偵卷第5頁、第14471號偵卷第4頁),花束則遭被告取走後不知去向未能尋回(第12858號偵卷第5頁反面),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一) 王詠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王詠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王詠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0.3L壹瓶(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王詠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束壹束(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