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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楊景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80號、第12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易字第128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欽麟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POPMART公仔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5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甫出獄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等,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洗車業、已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POPMART公仔(價值1萬5000元)1個,均未扣案,而POPMART公仔已遭其變賣1萬餘元,並將所得款項花費殆盡,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89號卷第76頁),顯見變得款項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200元及POPMART公仔1個,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49號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4年4月4日凌晨4時許,見新竹市○○區○○路00○0號由
    江建龍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無人看管,以腳踹踢通往2樓之大
    門而進入上址2樓,竊取放置在2樓置物櫃上方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
(二)114年4月4日凌晨5時許,見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由王國
    樺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無人看管,徒手破壞放置在夾娃娃機上
    方壓克力箱,竊取放置在壓克力箱之POPMART公仔(價值1萬5
    000元)1個。
二、案經江建龍、王國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欽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建
    龍、王國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遭竊地點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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