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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瑾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8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瑾雯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9、2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謝元昊」、「甲女」等不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款項。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因精神疾病長住於康復之家,人際關係疏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述係屬被告之犯罪態度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精神疾病入住康復之家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92頁),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瑾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瑾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3號
  被   告 葉瑾雯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瑾雯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元昊」之人、某成年女子(下稱甲女)
    及上開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元昊」、甲女所屬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假投資」、「
    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世陽、劉正朝,
    致陳世陽、劉正朝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周元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案件偵辦中)
    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期間另由甲女於113
    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站前,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葉瑾雯,由「謝元昊
    」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葉瑾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將陳世陽、劉正朝等
    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11萬
    元交付予甲女,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世陽、劉正朝等人,並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世陽、劉正朝
    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陽、劉正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瑾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日也無看新聞之習慣,所以不知世事,因而被「謝元昊」欺騙犯案,伊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陽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世陽遭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正朝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劉正朝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4 編號8-14號提款影像、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自動櫃員機,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 5 統一超商香圃門市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香圃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全聯福利中心新竹牛埔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金燕精緻旅館住宿登記表1張、計程車搭乘紀錄表(含地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 本案查獲被告經過。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陳世陽出具之113年6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份 告訴人陳世陽遭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各1份;告訴人劉正朝出具之113年6月25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劉正朝與「鄭志鋼」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劉正朝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35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50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689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113年6月24日、25日這兩天做完後,沒拿到任何報酬,也聯繫不上「謝元昊」,我就沒有做了等詞,惟被告實際上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行。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謝元昊」、甲女及該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1 陳世陽 猜猜我是誰 113/06/25 10:25:24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06/25  10:47:12 10:48:20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圃門市) 10,005元 5,005元 2 劉正朝 假投資 113/06/25 10:36:54 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0:51:19 10:52:53 10:53:59 10:55:00 10:57:00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牛埔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5,00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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