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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㻚諳(原名陳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㻚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0時28分許前某日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㈡附表編號1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內所示「7-11賣場便」,均應更正為「7-11賣貨便」。

㈢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4萬5,04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5,046元(含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翊雯之2萬9989元)。

㈣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致林翊雯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至其胞妹林佳葦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林佳葦轉匯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致林翊雯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至其胞妹林佳葦所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佳葦依指示於113年4月12日0時11分許,轉匯至陳㻚諳所申辦、使用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53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度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中間法)、「有期徒刑6月至4年11月」(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2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傅彥翔等6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不詳人士要求以高價租用帳戶(提款卡)之情事應提高警覺,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即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傅彥翔等6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傅彥翔等6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到庭之告訴人謝茲存達成調解、承諾願分期賠償損害,足認被告願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貪圖高薪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手段,告訴人傅彥翔等6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甚鉅,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目前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茲存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賠償損害,良有悔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傅彥翔等6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告訴人謝茲存部分同雙方調解內容,其餘告訴人5人部分則因於本院所通知之準備程序期日未能出席,並非被告無調解意願,故委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等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2帳戶業遭掛失後警示凍結(見本院卷第53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告訴人謝茲存部分:   應依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對聲請人即告訴人謝茲存給付損害賠償。 二、告訴人傅彥翔、洪菲亞、唐儷芬、林佳葦、林翊雯等5人部分:   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3號
  被   告 陳鵬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0時28分許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竹縣○○市○○○路0
    0號之家樂福竹北店編號6櫃之置物櫃內,並將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
    式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
    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受款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彥翔、謝茲存、洪菲亞、唐儷芬、林佳葦、林翊雯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鵬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坦承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傅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彥翔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傅彥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謝茲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茲存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頁面翻拍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告訴人謝茲存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洪菲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菲亞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洪菲亞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唐儷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唐儷芬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唐儷芬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佳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佳葦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林佳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翊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翊雯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翊雯遭詐騙,先匯款至其胞妹林佳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佳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8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佐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傅彥翔、唐儷芬、林佳葦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謝茲存、洪菲亞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鵬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陳鵬安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
    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彥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0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嘉琪」聯繫傅彥翔,向其訛稱欲購買公仔,要求使用7-11賣場便方式,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佯稱:係客服人員,要驗證帳戶始能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傅彥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 22時28分許 9萬9,985元 渣打銀行    113年4月11日 22時37分許 9萬9,985元  2 謝茲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東琪」聯繫謝茲存,向其訛稱欲購買奶粉,要求使用7-11賣場便方式,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強」佯稱:要驗證帳戶始能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謝茲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 23時2分許 3萬5,015元 中信銀行 3 洪菲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ina Li」聯繫洪菲亞,向其訛稱欲購買音樂劇票券,要求使用7-11賣場便方式,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明哲專員」佯稱:要驗證帳戶始能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洪菲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 23時34分許 1萬1,011元 中信銀行 4 唐儷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Xiaotin」聯繫唐儷芬,向其訛稱欲購買住宿票券,要求使用7-11賣場便方式,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展」佯稱:要驗證帳戶始能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唐儷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 23時59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銀行    113年4月12日 0時0分許 4萬9,986元  5 林佳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ina Li」聯繫林翊雯,向其訛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7-11賣場便方式,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佯稱:要驗證帳戶始能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林翊雯及其胞妹林佳葦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0時4分許 4萬9,949元 渣打銀行    113年4月12日 0時11分許 4萬5,046元  6 林翊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ina Li」聯繫林翊雯,向其訛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7-11賣場便方式,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佯稱:要驗證帳戶始能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林翊雯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至其胞妹林佳葦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林佳葦轉匯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 0時6分許 2萬9,989元 渣打銀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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