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菁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菁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參拾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陳菁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罰金1萬5千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限為15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併科罰金36萬元部分,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限為120日),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以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2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1日,作為本件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雖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惟該判決諭知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5,000元 (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60,000元(3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2月8日 106年9月11日~ 107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5694、957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9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945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8日 114年7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945號 114年度訴緝第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2月1日 114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罰執字 第189號(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3618號 執行易服勞役自118.04.21至11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