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品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品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品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品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楊曉菁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其不符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使用附表「偽造印文與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LINE暱稱「易通圓—營業員」、「當沖小王子」、「林佳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其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由被告擔任持偽造私收據、配戴偽造工作證出面取款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受損失非微,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本案所獲報酬(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本案所獲之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印文與署名」欄所示之各偽造印文與偽簽署名,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署名重複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又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工作證我已經丟棄等語,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4,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據被告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得實際報酬非高,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面交日期 偽造印文與署名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13年8月27日 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黃俊義」偽造印文1枚 ③「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橢圓形印文1枚 ④「黃仁浩」偽造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