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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佳晉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95號、第16099號、第16106號、第19690號、第211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戊○○」均應更正為「馬瑞琳」;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16095號卷第87頁、第96頁反面),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若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5年未滿,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天」之成年人,並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悠遊付帳戶,以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及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以申辦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馬瑞琳等5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更不得協助他人收受簡訊驗證碼以突破驗證防線,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以申辦悠遊付帳戶,致告訴人馬瑞琳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馬瑞琳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告訴人丁○○、己○○、丙○○均達成和(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9-70頁、第83-84頁),本案其餘告訴人馬瑞琳、甲○○2人則因於本院所通知之期日未能出席(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並非被告無調解意願;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馬瑞琳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告訴人丁○○、己○○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3-5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等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如上,惟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洗錢、詐欺等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洗錢、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乃詐騙之源頭,綜合考量上情,本案實無需由最低度刑為量刑基準向上量刑,以維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丁○○、己○○、丙○○等3人均成立和(調)解並承諾依約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9-70頁、第83-84頁),良有悔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丁○○、己○○、丙○○3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告訴人丁○○、己○○、丙○○3人部分同雙方和(調)解內容,其餘告訴人馬瑞琳、甲○○2人部分則因於本院所通知之期日未能出席,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故委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等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2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告訴人丁○○、己○○、丙○○等3人部分:   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9-70頁)、及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83-84頁),對告訴人丁○○、己○○、丙○○等3人給付損害賠償。 二、本案其餘告訴人馬瑞琳、甲○○等2人部分:   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95號
                        第16099號
                        第16106號
                        第19690號
                        第21180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提供其個人資料並以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提供簡訊驗證碼予該
    詐欺集團用以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丁○○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天天」之網友,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簡訊驗證碼給「天天」,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不是我所申辦云云。 2 告訴人戊○○、丁○○、己○○、丙○○、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丁○○、己○○、丙○○、被害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丁○○、己○○、丙○○提供之匯款憑證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戊○○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1日 1時3分 200萬元 於112年3月21日1時3分,匯款20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惠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3月24日12時30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6095號     112年3月21日 1時4分 100萬元 於112年3月21日1時4分,匯款100萬元至上開陳惠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2 甲○○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5日 13時10分 5,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6099號     112年3月25日 13時48分 1萬2,000元     3 丁○○ (提告) 性交易 詐欺 112年3月23日 23時48分 5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6106號     112年3月26日 16時38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性交易 詐欺 112年3月24日 15時17分 3,000元 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5時17分、16時5分、16時26分、17時10分、18時14分,各匯款3,000元、1萬2,000元、3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分別於112年3月25日7時42分、112年3月26日17時6分,各匯款2萬5,000元、4萬0,5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9690號     112年3月24日 16時5分 1萬2,000元        112年3月24日 16時26分 3萬元  分別於112年3月26日16時52分、112年3月26日17時3分,各匯款1萬元、1萬元、3萬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112年3月24日 17時10分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8時15分 5萬元     5 丙○○ (提告) 性交易 詐欺 112年3月23日 22時25分 2萬元 於112年3月23日22時25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於112年3月24日13時12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118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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