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黃建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黑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語柏」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且獲得每次領款0.5%至1%之報酬。黃建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語柏」交付吳柏青(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給黃建文提款使用;繼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起,在臉書投資社團內,向謝賢德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可以介紹投資老師及加入艾拓思投資(網址:www.aetos-tw.net)以獲利云云,致謝賢德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柏青前揭郵局帳戶,又於同(19)日下午1時52分至56分許之期間,黃建文即聽從上游成員「莊語柏」之指示,分4次提領遭詐欺之款項(各為3萬、3萬、3萬及1萬元),復交付給「莊語柏」收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文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賢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賢德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黃建文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吳柏青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分析表。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柏青、暱稱「莊語柏」、「黑龍」及詐欺集團成員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就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52分至56分許之間4次提領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適用,附此敘明。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取款後,已將該款項轉交予暱稱「莊語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現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為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