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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魏瑞紅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正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彭正皓、彭正宇(另行通緝)、何世璿(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李白」、「杜甫」、「順風順水」、「勝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在案),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何世璿依彭正宇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2時4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即葉欣恩所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嗣由何世璿駕車搭載彭正皓、彭正宇前往新竹,由彭正皓持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何世璿、彭正宇,再由彭正宇依暱稱「馬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暱稱「勝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許雅婷、黃建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正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140-142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3-46、59-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正宇、何世璿、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黃建棋、證人葉欣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15-19、20-22、68-71、52-54、41-42頁),並有告訴人許雅婷、黃建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ELEVEN繳款證明1紙、證人葉欣恩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9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30004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74、75-79、55-62、63-67、44、45-47、31-36、10、38、27-3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或裁判上一罪之他罪法定刑上下限可限制本罪之量刑範圍者,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首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項已刪除),乃個案宣告刑即量刑範圍之限制,依前開說明,自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則依行為時法,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處斷刑之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裁判時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因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彭正宇、何世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42頁、本院金訴緝卷第61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許雅婷 於112年2月24日18時1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許雅婷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扣款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19時42分許 1萬7,123元 葉欣恩所申設之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53分許 1萬7,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土地銀行竹北分行ATM 彭正皓 2 黃建棋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晴晴」與黃建棋聯繫,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致黃建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2月24日20時許 2萬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ATM 彭正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