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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瑞欽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被告
李仲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正宇

何世璿

彭正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第13447號、第16192號、第161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1號、第3016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5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瑞欽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仲賢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正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世璿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正皓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彭瑞欽(TELEGRAM暱稱「澎澎」)與何世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表弟」)、李仲賢(TELEGRAM暱稱「飛利浦」)、彭正宇(TELEGRAM暱稱「正宇、錢賺」)及彭正皓(TELEGRAM暱稱「白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克馬」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彭瑞欽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李仲賢則擔任取簿手,何世璿擔任取簿手及從事收水之工作,彭正皓擔任提款車手,彭正宇則從事收水之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將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後,彭瑞欽再依「李白」之指示,指示李仲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取件,再將上揭包裹交付彭瑞欽,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設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後,彭瑞欽再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指示何世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取件,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詐騙帳戶,旋由彭正皓依「克馬」之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何世璿,何世璿復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彭正宇,彭正宇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彭正宇回報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TELEGRAM暱稱「彭彭車隊」群組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於112年2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光大街口,彭瑞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仲賢行經上開路口時,因彭瑞欽未繫安全帶而遭警攔查,經彭瑞欽及李仲賢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查獲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包裹及提款卡,並扣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再經警依該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循線查獲何世璿、彭正宇及彭正皓,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204、238、289、322頁),核與證人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彭瑞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彭瑞欽扣案手機中,暱稱「彭彭車隊」群組、「早班」群組及暱稱「國際商品代購」群組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與暱稱「杜甫」、「正宇」(彭正宇)、暱稱「克馬」等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被告李仲賢扣案手機資料及暱稱「飛利浦」於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暱稱「早班」、暱稱「澎澎車隊2.0」群組群組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與暱稱「李白」、與暱稱「白告」(彭正皓)、與暱稱「澎澎」(彭瑞欽)、與暱稱「順風順水」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本案參與詐欺集團後,可見被告彭瑞欽(如附表一至三)最早犯行為係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仲賢(如附表一)最早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均如附表二至三)最早犯行為均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應分別認定為其等首次詐欺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彭瑞欽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李仲賢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上開涉犯數罪名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共同或分別與「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克馬」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如前開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截然可分,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被告坦認有前開科刑執行紀錄,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引用為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指出被告何世璿再故意犯罪,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何世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類詐欺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就其犯行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除被告彭正宇外)或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尚無從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案發時均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車手或收水工作,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上手,使檢警追查上手困難,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等未能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於本案各自分工角色、前科素行(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241、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彭正宇、何世璿、彭正皓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有另案多件案件尚在偵審中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上開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其等所犯各該案件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彭瑞欽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上手,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2頁);②如附表四編號3、4係被告李仲賢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7頁);③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何世璿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內有與「順風順水」等人聯繫內容,有對話內容擷取翻拍畫面可參(偵13447卷一第225-227頁、偵16193卷一第327-329頁);④如附表四編號9、10係被告彭正宇所有,係工作機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7頁);⑤如附表四編號15係被告彭正皓所有,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亦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2頁),應依上開規定,於上開被告各自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①被告李仲賢自承領取1個包裹有拿到1千元(本院卷第322頁),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其所有等語(偵13447卷一第354頁),是除就上開部分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就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633元(計算式:1千元-367元=63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1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何世璿則自承領取1個包裹有拿到1千元,另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現金係其所有等語(偵13447卷一第158頁),是就其如附表二犯行所示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就其上開扣案現金宣告沒收。③再被告彭正皓坦認本案領取款項後,扣除4%之報酬將剩餘款項交出等語(偵13447卷三第129頁),則就其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各次領款後獲取之報酬,即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1,200元(計算式:3萬元4%=1,200元);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10,796元(計算式:269,900元4%=10,796元);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200元(計算式:5千元4%=200元);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2,760元(計算式:6萬9千元4%=2,760元);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之1,560元(計算式:3萬9千元4%=1,560元);如附表三編號6部分之1,200元(計算式:3萬10元4%=1,20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復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現金係其所有等語(偵13447卷一第240頁),是除就上開部分現金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就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2之6,996元(計算式:10,796元-3,800元=6,996元)、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④至被告彭瑞欽、彭正宇則供承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202、32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獲取報酬,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及卷內剩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子翔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6192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張萬吉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貸款流程云云,致張萬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萬吉)之提款卡 112年2月15日10時2分許,統一超商某門市 112年2月18日10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號1樓,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1.被害人張萬吉之警詢筆錄(偵16192卷第207-21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92卷第183-184頁、偵16193卷四第93-95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16192卷第177頁、偵16193卷四第23頁)。 4.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二第701-702頁、偵16192卷第169-170頁、偵16193卷四第5-6頁)。  被害人 張萬吉    李仲賢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彭瑞欽住處,交予彭瑞欽。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8470、13447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塗倚瑄於112年2月15日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貸款流程云云,致塗倚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塗倚瑄)之提款卡 112年2月16日12時13分,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112年2月18日10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37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 1.被害人塗倚瑄之警詢筆錄(偵8470卷一第103-104、457-458頁、偵8470卷二第103-104、457-458頁、偵13447卷一第501-503頁、偵16193卷二第103-104頁、偵30167卷第79-81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92卷第185-186頁、偵16193卷四第83-87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資料(偵8470卷一第101-102、105-106、457-468頁、偵8470卷二第101-102、105-106、467-468頁、偵13447卷一第497-499頁、偵16193卷二第101-102頁、偵30167卷第83-85、111頁)。 4.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交貨便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8470卷一第107-114、459-465頁、偵8470卷二第107-114、459-465頁、偵13447卷一第505-517頁、偵16192卷第179頁、偵16193卷二第105-111頁、偵16193卷四第25頁、偵30167卷第95-109頁)。 5.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二第703-706頁、偵16192卷第171-174頁、偵16193卷四第7-10頁、偵30167卷第87-93頁)。  被害人 塗倚瑄    李仲賢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彭瑞欽住處,交予彭瑞欽。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8470、13447、16193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經唐雅琴於112年2月14日10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給對方以利兼職賺錢云云,致唐雅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唐雅琴)之提款卡 112年2月15日6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蔗園門市 112年2月18日13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農門市 1.被害人唐雅琴之警詢筆錄(偵8470卷一第469-472頁、偵8470卷二第469-472頁、偵13447卷一第519-522頁、偵16193卷二第3-9頁)。 2.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7卷三第5-7頁、偵16193卷四第59-61頁)。 3.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交貨便收據(偵8470卷一第473-507頁、偵8470卷二第473-507頁、偵13447卷一第523-558頁、偵16193卷二第11-81頁、偵16193卷四第27頁)。 4.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二第707-710頁、偵16193卷四第11-14頁)。  被害人 唐雅琴    何世璿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彭瑞欽住處,交予彭瑞欽。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8470、13447、16193、26841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經陳瑞曜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給對方以利兼職賺錢云云,致陳瑞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瑞曜)之提款卡 112年2月15日17時8分許,宜蘭縣○○市○○路○段000號368號370號,統一超商縣府門市 112年2月18日13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1.告訴人陳瑞曜之警詢筆錄(偵8470卷一第508-509頁、偵8470卷二第508-509頁、偵13447卷一第563-565頁、偵16193卷二第85-86頁、偵26841卷第37-38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7卷三第25-29頁、偵16193卷四第63-64頁、偵10305卷第33-3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29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841卷第63-6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資料(偵8470卷一第523-524頁、偵8470卷二第523-524頁、偵13447卷一第559-561頁、偵16193卷二第83-84頁、偵26841卷第69-71頁)。 5.告訴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8470卷一第510-522頁、偵8470卷二第510-522頁、偵13447卷一第567-593頁、偵16193卷二第87-100頁、偵16193卷四第29頁、偵26841卷第53、72-85頁)。 6.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二第711-713頁、偵16193卷四第15-17頁、偵26841卷第55-61頁)。  告訴人 陳瑞曜    何世璿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彭瑞欽住處,交予彭瑞欽。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8470、13447、16193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經陳憶慈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給對方以利兼職賺錢云云,致陳憶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憶慈)之提款卡 112年2月16日8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 112年2月18日14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昌順門市 1.告訴人陳憶慈之警詢筆錄(偵8470卷一第525-526頁、偵8470卷二第525-526頁、偵13447卷二第7-9頁、偵16193卷二第113-119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93卷四第65-67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93卷四第69-71、77頁)。 4.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93卷四第73-75頁)。 5.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93卷四第79-81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470卷一第531-532頁、偵8470卷二第531-532頁、偵13447卷二第3-5頁)。 7.告訴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8470卷一第527-530頁、偵8470卷二第527-530頁、偵13447卷二第11-17頁、偵16193卷二第121-251頁、偵16193卷四第31頁)。 8.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二第714-716頁、偵16193卷四第18-20頁)。  告訴人 陳憶慈    何世璿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彭瑞欽住處,交予彭瑞欽。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3447、16193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游欣噯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因設定錯誤而有撥款帳戶凍結情形,需操作ATM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游欣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唐雅琴) 112年2月18日18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西門郵局 2萬元 1.告訴人游欣噯之警詢筆錄(偵13447卷二第91-99頁、偵16193卷二第291-295頁)。 2.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7卷三第5-7頁、偵16193卷四第59-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案資料(偵13447卷二第87-89、101-103頁、偵16193卷二第289-290、296-29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3447卷二第105-127頁、偵16193卷二第298-309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三第9-10頁、偵16193卷四第45-46頁)。  告訴人 游欣噯     112年2月18日18時2分許  1萬元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3447、16193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小萍,佯稱MARS電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小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8時7分許 4萬9989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唐雅琴) 112年2月18日18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2萬元 1.告訴人吳小萍之警詢筆錄(偵13447卷二第131-133頁、偵16193卷二第312-313頁)。 2.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7卷三第5-7頁、偵16193卷四第59-6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偵13447卷二第129、135-155頁、偵16193卷二第311、314-32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3447卷二第157-161頁、偵16193卷二第325-328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三第11-21頁、偵16193卷四第47-57頁)。       112年2月18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8日18時13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8日18時2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2月18日18時24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2萬元        112年2月18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8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告訴人 吳小萍  112年2月18日18時26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2月18日18時3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 2萬元     112年2月19日0時16分許 6萬9985元  112年2月19日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國人壽大樓凱基銀行ATM 7萬9000元        112年2月19日0時18分許  7萬900元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8470、13447、16193、26841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經陳瑞曜於112年2月14日11時整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給對方以利兼職賺錢云云,致陳瑞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寄出陳瑞曜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之帳戶餘額為5,54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瑞曜) 112年2月18日17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西門郵局 5000元 1.告訴人陳瑞曜之警詢筆錄(偵8470卷一第508-509頁、偵8470卷二第508-509頁、偵13447卷一第563-565頁、偵16193卷二第85-86頁、偵26841卷第37-38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7卷三第25-29頁、偵16193卷四第63-64頁、偵10305卷第33-3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29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841卷第63-6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資料(偵8470卷一第523-524頁、偵8470卷二第523-524頁、偵13447卷一第559-561頁、偵16193卷二第83-84頁、偵26841卷第69-71頁)。 5.告訴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8470卷一第510-522頁、偵8470卷二第510-522頁、偵13447卷一第567-593頁、偵16193卷二第87-100頁、偵16193卷四第29頁、偵26841卷第53、72-85頁)。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三第31-36頁、偵16193卷四第35-40頁、偵10305卷第39頁)。  告訴人 陳瑞曜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3447、16193、26841號、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05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二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秀如,佯稱美寶電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分期付款情形,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張秀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36分許 4萬996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瑞曜) 112年2月18日17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西門郵局 6萬元 1.告訴人 張秀如之警詢筆錄(偵13447卷二第169-183頁、偵16193卷二第255-262頁、偵26841卷第39-43頁、偵10305卷第17-2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7卷三第25-29頁、偵16193卷四第63-64頁、偵10305卷第33-3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29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841卷第63-6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案資料(偵13447卷二第165-167、185-209頁、偵16193卷二第253-254、263-275頁、偵26841卷第87-94頁、偵10305卷第47-48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3447卷二第211-219頁、偵16193卷二第276-280頁、偵26841卷第95-99頁、偵10305卷第55-60頁)。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三第31-36頁、偵16193卷四第35-40頁、偵10305卷第39頁)。  告訴人 張秀如  112年2月18日17時38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2月18日17時42分許  9000元  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3447、16193、26841號、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05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二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嘉華,佯稱美寶電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分期付款情形,需撥打給台北富邦銀行處理,嗣自稱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黃嘉華聯繫後,向黃嘉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48分許 3萬901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瑞曜) 112年2月18日17時5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西門郵局 3萬9000元 1.告訴人黃嘉華警詢筆錄(偵13447卷二第225-229頁、偵16193卷二第283-285頁、偵26841卷第45-47頁、偵10305卷第27-29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7卷三第25-29頁、偵16193卷四第63-64頁、偵10305卷第33-3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29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841卷第63-6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資料(偵13447卷二第221-223、231-233頁、偵16193卷二第281-282、286-287頁、偵26841卷第101-105頁、偵10305卷第45-46、62頁)。 5.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聯記錄(偵13447卷二第235頁、偵16193卷二第288頁、偵26841卷第107頁、偵10305卷第61頁)。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三第31-36頁、偵16193卷四第35-40頁、偵10305卷第39頁)。  告訴人 黃嘉華         6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3447、16193、26841號、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05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附表二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淑華,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分期付款情形,需撥打給臺灣銀行處理,嗣自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黃淑華聯繫後,向黃淑華稱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8時3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瑞曜) 112年2月18日18時37分許 彰化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 2萬5元 1.告訴人黃淑華之警詢筆錄(偵13447卷二第241-247頁、偵16193卷二第331-334頁、偵26841卷第49-52頁、偵10305卷第23-26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7卷三第25-29頁、偵16193卷四第63-64頁、偵10305卷第33-3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29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841卷第63-67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資料(偵13447卷二第237-239、249-265頁、偵16193卷二第329-330、335-343頁、偵26841卷第109-116頁、偵10305卷第43-44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3447卷二第267-271頁、偵16193卷二第344-346頁、偵26841卷第117-120頁、偵10305卷第63-65頁)。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447卷三第37頁、偵16193卷四第41頁、偵10305卷第40頁)。  告訴人 黃淑華     112年2月18日18時38分許  1萬5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或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0 1支 彭瑞欽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IPHONE8 1支 彭瑞欽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IPHONE11 1支 李仲賢 IMEI: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ASUS 1支 李仲賢 IMEI:000000000000000 5 新臺幣 367元 李仲賢  6 行動電話IPHONE11 1支 李仲賢 IMEI:00000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IPHONESE 1支 李仲賢 IMEI:00000000000000 8 行動電話IPHONE8 1支 彭正宇 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IPHONE7 1支 彭正宇 IMEI:000000000000000 10 行動電話IPHONE6S 1支 彭正宇 IMEI:00000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IPHONE11 1支 彭正宇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新臺幣 1,400元 彭正宇  13 行動電話IPHONE銀 1支 何世璿 IMEI:000000000000000 14 新臺幣 3,100元 何世璿  15 行動電話IPHONE13 1支 彭正皓 IMEI:000000000000000 16 新臺幣 5千元 彭正皓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仲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仲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1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2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3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6 如附表三編號1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7 如附表三編號2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三編號3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三編號4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三編號5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三編號6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 何世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彭正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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