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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7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美盈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楓愔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楓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羅楓愔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起,加入由line暱稱「昊權」、抖音暱稱「昊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羅楓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隨機加被害人為好友,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伺機詐騙被害人。羅楓愔則擔任俗稱之「車手」,聽從詐欺集團上游之指揮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並迅速將取得之犯罪所得在附近地點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羅楓愔則可取得一定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Hong」於115年6月初,在交友社群加傅詠聖為好友,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傅詠聖,致傅詠聖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5年6月15日14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關新二街,向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新臺幣(下同)281萬元作為投資款,並轉帳1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上傅詠聖被騙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嗣傅詠聖發現被騙後,該詐欺集團仍繼續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傅詠聖,要求傅詠聖交付投資款100萬元現金,傅詠聖遂於115年7月2日向警方報案,並佯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5年7月2日14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關新路、關新二街口之星巴克前面交100萬元。羅楓愔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5年7月2日14時許至新竹市東區關新路、關新二街口之星巴克前,冒充幣商之身分向傅詠聖確認身分後準備收取100萬元現金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羅楓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廠牌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楓愔於警詢、偵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8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傅詠聖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以及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1至14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5頁)、扣案手機照片(偵卷第16頁)、手機內訊息照片(偵卷第17至21頁)、被害人準備之100萬元現金照片(偵卷第22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手機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暱稱「昊昊」、「昊權」及「Ho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集團橫行許久,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犯行令人深惡痛絕,被告仍率爾參與本案犯罪,使被害人身陷財產損失之風險,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所犯本罪,依前述減刑後,處斷刑範圍已大幅下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體健康不佳,謀生不易,為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受指示出面欲向被害人收取鉅額現金,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表達無求償之意(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3至14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之家庭狀況、無業、經濟不好(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被害人意見(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9頁、第40頁),固非無據,惟被告並非本案核心成員,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且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偵卷第47頁),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因本案已羈押近10餘日,應已深獲警惕,是認檢察官前開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

⒉扣案被告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自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據其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7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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