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13
、1135、33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乙○○前於民國86、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6年度易字第1844號、86年度訴字第7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2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778號定執行刑為2年9月確定,於8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0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分別與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方國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彭彥璋(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多次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且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已著手行竊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外,其餘均竊取財物得手(侵入住宅部分皆未據告訴)。嗣於93年2月4日(附表編號1至9部分)及93年9月4日(附表編號10部分)分別為警於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新竹縣竹東鎮○○路83巷11號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甲○○、戴嘉宏、吳榮貴、丙○○、己○○、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本件被告乙○○等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及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犯庚○○、方國燦、彭彥璋之供述。
㈢被害人辛○○、丁○○、甲○○、戴嘉宏、吳榮貴、蔡金龍、丙○○、己○○、戊○○及張榮峰之證述。
㈢證人辛○○、戴嘉宏、吳榮貴、丙○○、己○○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共6紙。
㈣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5P-2950號行車執照、車輛失竊受理報告單各1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93年度核退字第136號卷第34、37頁)、查獲與竊盜現場照片共12張。
論罪與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而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門扇」,係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鐵窗及房間門等均屬之。查被告供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之工具利剪1把,雖未扣案,但既足以剪斷鐵窗,足見必甚為銳利,客觀上已堪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並毀踰鐵窗犯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8、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另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5、6、10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庚○○(附表編號1、2)、方國燦(附表編號3-8)、彭彥璋(附表編號10)間,就各該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未遂、竊盜、毀越門扇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雖有既、未遂之不同,且法條款次有別,但犯罪時間密接,所犯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0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時一併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犯罪手段多樣,竊得財物價值不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居住、財產安全,可見其輕忽法律制裁、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竊盜所用之利剪、鑰匙等工具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共犯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1 │92年12月│新竹市西│庚○○│蘇明仁│攜帶客觀上足以│philips pent│刑法第32│ │ │15日凌晨│大路603 │ │(由該│危害人生命、身│ium廠牌電腦 │1條第1項│ │ │不詳時間│號「快又│ │公司職│體安全之利剪1 │主機、不詳廠│第2、3款│ │ │ │美」電腦│ │員蘇志│把,剪斷鐵窗安│牌電腦主機、│之攜帶兇│ │ │ │割字公司│ │奎指證│全設備後,侵入│飛瑞廠牌不斷│器毀越安│ │ │ │(無人居│ │) │行竊。 │電系統、切割│全設備竊│ │ │ │住) │ │ │ │臺幣(下同)│盜罪 │ │ │ │ │ │ │ │機各1台、新1│ │ │ │ │ │ │ │ │千元。 │ │ ├──┼────┼────┼───┼───┼───────┼──────┼────┤ │2 │92年12月│新竹市東│庚○○│丁○○│同上。 │電腦主機2台 │同上 │ │ │22日凌晨│大路一段│ │ │ │(因得手後觸│ │ │ │2、3時許│95號群益│ │ │ │動警鈴,未及│ │ │ │ │補習班(│ │ │ │取走竊得財物│ │ │ │ │無人居住│ │ │ │)。 │ │ │ │ │) │ │ │ │ │ │ ├──┼────┼────┼───┼───┼───────┼──────┼────┤ │3 │92年12月│新竹市食│方國燦│甲○○│二人徒手進入未│無。 │刑法第32│ │ │30日11時│品路141 │ │ │上鎖之該住宅(│ │0條第3項│ │ │許 │巷5號 │ │ │侵入住宅部分未│ │、第1項 │ │ │ │ │ │ │據告訴),未久│ │之竊盜未│ │ │ │ │ │ │有人返回屋內,│ │遂罪 │ │ │ │ │ │ │2人急忙逃逸而 │ │ │ │ │ │ │ │ │未得逞。 │ │ │ ├──┼────┼────┼───┼───┼───────┼──────┼────┤ │4 │93年1月1│新竹市竹│方國燦│戴嘉宏│方國燦騎機車載│車牌號碼5P-│刑法第32│ │ │4日8時許│光路190 │ │ │乙○○至上址,│2950號箱型車│0條第1項│ │ │ │號前 │ │ │由乙○○以自備│1輛(車上有 │之竊盜罪│ │ │ │ │ │ │鑰匙行竊。 │尖嘴鉗2支、 │ │ │ │ │ │ │ │ │電話機1臺、 │ │ │ │ │ │ │ │ │交換機2臺、 │ │ │ │ │ │ │ │ │手提袋1個等 │ │ │ │ │ │ │ │ │物)。 │ │ ├──┼────┼────┼───┼───┼───────┼──────┼────┤ │5 │93年1月1│新竹市高│方國燦│吳榮貴│二人進入該店面│影印機1臺、 │刑法第32│ │ │5日7時許│翠路307 │ │ │(侵入建築物部│水平儀3台、 │0條第1項│ │ │ │號1樓吳 │ │ │分未據告訴)行│打卡鐘1臺、 │之竊盜罪│ │ │ │榮貴經營│ │ │竊,竊得物品則│電腦1組、雷 │ │ │ │ │之店面 │ │ │以前開竊得之車│射印表機1臺 │ │ │ │ │ │ │ │牌號碼5P-2950 │、ADSL主│ │ │ │ │ │ │ │號汽車搬運。 │機1臺、相機 │ │ │ │ │ │ │ │ │1臺、電話機 │ │ │ │ │ │ │ │ │1臺、工程用 │ │ │ │ │ │ │ │ │對講機4臺、 │ │ │ │ │ │ │ │ │電鋸1臺、電 │ │ │ │ │ │ │ │ │動馬達1臺、 │ │ │ │ │ │ │ │ │空壓機1臺、 │ │ │ │ │ │ │ │ │高組計2臺、 │ │ │ │ │ │ │ │ │現金及油票價│ │ │ │ │ │ │ │ │值新台幣1萬 │ │ │ │ │ │ │ │ │7千元、工具 │ │ │ │ │ │ │ │ │1批、工程用 │ │ │ │ │ │ │ │ │打字機1臺。 │ │ ├──┼────┼────┼───┼───┼───────┼──────┼────┤ │6 │93年1月1│新竹縣新│方國燦│蔡金龍│趁車輛大門未上│車牌號碼JZ-2│刑法第32│ │ │6日7時許│豐鄉民安│ │ │鎖之際,徒手行│600號自小客 │0條第1項│ │ │ │街路邊 │ │ │竊。 │車1輛。 │之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7 │93年1月2│新竹市勝│方國燦│丙○○│乙○○徒手推開│錄放影機1臺 │刑法第32│ │ │1日17時 │利路221 │ │ │鐵門,將大門玻│、刷卡機1臺 │1條第1項│ │ │許 │號「顏舍│ │ │璃敲破後,進入│、皮包3個、 │第2款之 │ │ │ │整體美容│ │ │藥局(侵入住宅│保養品7瓶、 │毀越門扇│ │ │ │院」 │ │ │部分未據告訴)│化妝箱1個、 │竊盜罪 │ │ │ │ │ │ │行竊,方國燦在│新竹國際商業│ │ │ │ │ │ │ │車上把風接應。│銀行及新竹中│ │ │ │ │ │ │ │ │小企業銀行之│ │ │ │ │ │ │ │ │提款卡各1張 │ │ │ │ │ │ │ │ │、衣服6件。 │ │ ├──┼────┼────┼───┼───┼───────┼──────┼────┤ │8 │93年1月2│新竹市明│方國燦│己○○│乙○○以自備鑰│錄放影機1臺 │刑法第32│ │ │1日19時 │湖路151 │ │ │匙1把將門撬開 │、DVD播放│1條第1項│ │ │許(日沒│號兼住家│ │ │後,二人進入屋│機1臺、電腦 │第1款之 │ │ │後) │用之「和│ │ │內行竊。 │1組、美納水 │夜間侵入│ │ │ │美藥局」│ │ │ │140瓶、注射 │住宅竊盜│ │ │ │ │ │ │ │針頭140支、 │罪 │ │ │ │ │ │ │ │蝴蝶針1支、 │ │ │ │ │ │ │ │ │退燒塞劑10個│ │ │ │ │ │ │ │ │、降高血壓藥│ │ │ │ │ │ │ │ │25顆、現金1 │ │ │ │ │ │ │ │ │萬元。 │ │ ├──┼────┼────┼───┼───┼───────┼──────┼────┤ │9 │93年1月3│新竹市勝│無 │戊○○│趁該處後門未上│現金3千元。 │刑法第32│ │ │零時許0 │利路217 │ │ │鎖之際入內行竊│ │1條第1項│ │ │日凌晨 │號兼住家│ │ │。 │ │第1款之 │ │ │ │用之「巧│ │ │ │ │夜間侵入│ │ │ │貞髮廊」│ │ │ │ │住宅竊盜│ │ │ │ │ │ │ │ │罪 │ ├──┼────┼────┼───┼───┼───────┼──────┼────┤ │10 │93年8月4│新竹市光│彭彥璋│張榮峰│與彭彥璋共同騎│錢包1個(內 │刑法第32│ │ │日零時30│復路二段│ │ │乘車號HHK-445 │有現金及加油│0條第1項│ │ │分許 │716號光 │ │ │號機車至左列加│票價值共13,0│之竊盜罪│ │ │ │復加油站│ │ │油站收銀區內,│00元。 │ │ │ │ │」 │ │ │由彭彥璋以徒手│ │ │ │ │ │ │ │ │竊取張榮峰之錢│ │ │ │ │ │ │ │ │包1個(得手後 │ │ │ │ │ │ │ │ │欲離去之際遭張│ │ │ │ │ │ │ │ │榮峰發覺,彭彥│ │ │ │ │ │ │ │ │璋為脫免逮捕,│ │ │ │ │ │ │ │ │單獨起意,當場│ │ │ │ │ │ │ │ │持自行攜帶之美│ │ │ │ │ │ │ │ │工刀1把對張榮 │ │ │ │ │ │ │ │ │峰施以強暴,惟│ │ │ │ │ │ │ │ │乙○○對於彭彥│ │ │ │ │ │ │ │ │璋攜帶兇器部分│ │ │ │ │ │ │ │ │及準強盜部分並│ │ │ │ │ │ │ │ │無犯意聯絡或行│ │ │ │ │ │ │ │ │為分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