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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本院合意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台灣之子公益卡」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壹枚、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壹枚、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之友溫家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與乙○○合夥經營鈿強實業有限公司,於合夥期間,溫家郁因辦理貸款事宜取得乙○○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六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一九巷四弄六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溫家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陳斌(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由陳斌交給溫家郁、甲○○一份空白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誠泰台灣之子公益卡」之信用卡申請書,推由溫家郁以乙○○之名義,在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以乙○○名義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再由陳斌連同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狀影本、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以郵寄方式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誠泰銀行承辦信用卡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提出申請,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並郵寄至甲○○住處,甲○○即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簽名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誠泰銀行對信用卡發卡對象之正確性。嗣甲○○再將上述信用卡交給溫家郁,甲○○即與溫家郁、陳斌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溫家郁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後,提出上開背面有偽造「乙○○」簽名署押之信用卡結帳,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誤信其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持該信用卡以電子刷卡機讀取或手刷式刷卡機拓印,印出簽帳單(依刷卡機之類型,為一式兩聯或一式三聯),再由甲○○或溫家郁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手刷式刷卡機並複寫偽造於各該簽帳單第二、三聯,而偽造上揭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飾、服飾或飲食,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誠泰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管理之正確性(特約商店、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所購財物、金額及簽名均詳如附表所示)。因溫家郁僅數次分期繳交部分信用卡應納款項後,即未再繳納,經誠泰銀行通知乙○○本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誠泰銀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共犯溫家郁供述、告訴人乙○○、誠泰銀行之代理人陳福來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誠泰銀行「誠泰台灣之子公益卡」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帳單、切結書、信用卡開卡、發卡、停卡明細、消費暨繳款明細、收單銀行資料、刷卡授權資料、簽帳單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號卷第二六至五四、五八、七八至八一、一二四至一三八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授信契約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簽名署押並提出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後提出交付予各特約商店結帳人員,自均足生損害於乙○○、誠泰銀行、信用卡中心、各特約商店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溫家郁、陳斌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乃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貿然與共犯溫家郁等人冒用告訴人乙○○身份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實屬不該,共同冒刷次數為三次,合計金額為七萬八千三百元,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共犯溫家郁已清償所有冒刷款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為憑(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號卷見第一八八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案件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協商程序筆錄第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台灣之子公益卡」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偽造之「乙○○」簽名署押一枚、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簽名署押一枚、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共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六、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簽名署押並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美盈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簽帳金額(│於簽帳單上偽造「乙○○」│
│號│        │        │新臺幣)  │之簽名署押數目及所得財物│
├─┼────┼────┼─────┼────────────┤
│一│八十九年│新竹市東│四萬五千五│一枚(此次交易之刷卡機為│
│  │七月二十│前街三十│百元      │電子印表簽帳端末機【ED│
│  │日      │二號金玉│          │C】,持卡人於印出之第一│
│  │        │山銀樓  │          │聯簽單上簽名交由特約商店│
│  │        │        │          │留存,次印出之未簽名第二│
│  │        │        │          │聯簽單則由持卡人收執);│
│  │        │        │          │金飾。                  │
├─┼────┼────┼─────┼────────────┤
│二│八十九年│娣弗妮服│三萬二千元│一枚(方法同右);衣飾。│
│  │八月二日│飾店    │          │                        │
├─┼────┼────┼─────┼────────────┤
│三│八十九年│新竹市光│八百元    │三枚(為一式三聯之手刷式│
│  │八月五日│華街十八│          │簽帳單,採複寫方法,於簽│
│  │五十九分│巷四號龍│          │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
│  │        │舌蘭飲食│          │「乙○○」之簽名署押,即│
│  │        │店      │          │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商店│
│  │        │        │          │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
│  │        │        │          │查聯 );飲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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