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丙○○前於民國90年、91年及92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688 號、91年度易字第154 號、92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及1 年確定,並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3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於93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1 日1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破壞乙○○在新竹市○○路○ 段173 巷1 弄10號住處之門鎖後開啟大門(大門並未毀損),侵入1 樓客廳旁之臥房,適為在該房內由乙○○雇請之越南籍看護工甲○○○○○ ○○○ ○○○○ 所發現,丙○○隨即趁上述看護工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有置放在床邊櫃子上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新台幣302 元、行動電話電池及充電器各一個)得手後逃逸。嗣因該名看護工尾隨在後大聲追呼,為附近執勤員警發覺追捕,而於當日12時45分,在新竹市○○路○ 段217 巷口查獲,並扣得T字型扳手一支。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甲○○○○○ ○○○ ○○○○ 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作案用T字型扳手一支扣案及照片二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按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T字型扳手為金屬材質,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被告前於90年、91年及92年間,各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及1 年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3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持器械破壞門鎖侵入民宅搶奪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竟甫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之罪,其無視他人身家財產安全之心態昭昭甚明,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已取回遭搶財物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T字型扳手一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