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四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竊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財物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持辛○○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前往新竹市○○路新光銀行,在自動提款機嘗試以辛○○生日數字輸入密碼成功後,順利提領取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旋又持亦為辛○○所有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前往新竹市○○○路八號建中郵局,仍在自動提款機輸入辛○○之生日數字密碼,接續四次各順利提領取得二萬元,嗣再至新竹市○○路○段台新銀行東園分行,在自動提款機亦以上開相同方式輸入密碼,接續四次各順利提領取得三次二萬元、一次一萬元,使各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連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取得十六萬元(因係跨行提款,每次均自該帳戶存款餘額中另扣除手續費六元)。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祥星小鋼珠店為警臨檢查獲,並由其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街十二號新都旅社三0二號房起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贓物;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新竹市○○○路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騎乘之車號ZTU-一0二號機車置物箱內及其褲子右口袋內分別查獲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贓物,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帶同員警至其位於新竹市○○路二0六巷十三號住處執行搜索,起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贓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外,對於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入住宅內竊盜,而係在北大路國泰世華銀行樓下的騎樓內打開一部一二五CC、紅色、三陽牌機車之置物箱中,竊取一個類似信封袋的牛皮紙袋,其內裝有被害人壬○○的支票、身分證,沒有皮包、現金、手機,伊在警訊、偵查中承認是因為那時想要交保云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庚○○、甲○○、乙○○、戊○○、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被害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壬○○之母蘇淑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辛○○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
(五)被害人辛○○所有台新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明細、存摺影本及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影本各一紙。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對新竹市○○街新都旅社三0二號房搜索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對新竹市○○○路十二號前搜索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對新竹市○○路二0六巷十三號搜索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九)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
(十)現場及證物照片十五幀。
三、對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證述:「(有無失竊一只皮包?)有,是失竊一只皮夾及手機,時間在約是在九十四年三月底,我放在住處二樓電視機旁。」、「(是否知道小偷自何處進入?)是房屋後方廁所窗戶,因為窗戶被小偷取下。」、「(你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是否失竊過?)沒有。」(參九十四年度偵字四0八0號卷第一0五、一0六頁)、「二樓我的房間電視機旁邊,這裡是我睡覺的地方。」「(所以失竊時你在房間內睡覺?)對的。」、「(你陳述你隔天發現失竊時,你有發現小偷如何侵入?)是從一樓廁所的窗戶侵入的,一樓廁所的窗戶被拿下來,這個窗戶是二片鋁門窗,其中一片被拿下來並且放在廁所裡面,窗戶應該沒有被破壞,因為窗戶很鬆且當天我也沒有鎖,所以整片被拿下來... 」、「(你確定你皮夾內的財物,不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騎出去時被偷?)不是。」、「(你有幾部車?型號、顏色?)一部,是山葉五十CC輕型機車、黑色的。」、「沒有騎其他機車。」、「(你曾否騎過一部一百二十五CC、紅色、三陽的機車?)沒有。」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
(二)另證人即被害人壬○○之母蘇淑櫻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歹徒當時是利用夜晚零晨破壞住家門窗侵入行竊。」、「他皮包內有身分證、支票、現金一千多元及行電話一支。」、「小偷從後門廁所窗戶爬進去。」、「我確定小偷侵入住宅行竊,... ,而且是我將窗戶裝回。」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二二、一0二頁)。證人壬○○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其母蘇淑櫻所為之證述相符,且前後均一致。
(三)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壬○○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七八號二樓住宅,於九十四年三月底竊案所失竊之財物,是否是你所為?方法?時間?竊得何物?)是,....,時間是在該日凌晨二時許,我偷到一個皮包、裡面有證件、華南銀行面額九百元支票、現金一千一百元、行動電話一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另被告警訊筆錄部分因被告為刑求抗辯,經檢察官當庭撤回該證據方法),核亦與證人壬○○、蘇淑櫻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設若被告真係依其所辯在北大路之銀行騎樓下的機車置物箱內偷竊,則其應當不知被害人壬○○住宅究於何時失竊及失竊何物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卻可明確表達伊約係在凌晨二時許進入被害人住宅,且所竊得之財物內容與被害人所陳述者完全相符;再者,被害人壬○○失竊之部分財物即華南銀行支票、身分證,又在被告之住處搜得,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侵入被害人壬○○住宅內竊盜之行為。
(四)被告另辯稱伊自某機車置物箱內所竊得之牛皮信封袋內之支票發票日距伊竊盜之日尚有一、二個月才到期云云,惟觀諸該支票照片(參同上卷第六八頁),其上發票日記載為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即被害人壬○○遭竊時,該支票早已屆票載發票日,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並不相符;再觀被害人壬○○遭竊後申請補發之身分證(附於本院卷審判筆錄後),補發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亦與被害人壬○○、證人蘇淑櫻所為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竊盜時間在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等情大致相符。綜上,應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安全設備:查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
(二)罪名:核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就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六之金融卡後持往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犯行,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三)接續犯:被告分別在新竹市○○○路八號建中郵局、光復路二段台新銀行東園分行,接續以竊得之辛○○所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各提款四次,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犯罪,僅各論以一罪。
(四)連續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八次竊盜犯行,及分別在新竹市○○路新光銀行、建中一路八號建中郵局、光復路二段台新銀行東園分行等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牽連犯: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
(六)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七)科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任意以自備鑰匙打開他人機車置物箱竊盜、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不法竊取財物,並持用所竊得之他人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惟念其犯罪並未持兇器,手段尚稱平和,且犯罪後坦認大部分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不為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滅失等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為態樣及竊得財物│ │ │ │ │ │ │ ├──┼────┼─────┼───┼─────────┤ │ 一 │九十三年│新竹市北大│丙○○│以自備鑰匙打開不詳│ │ │五月十九│路、西大路│ │車號機車置物箱,竊│ │ │日十六時│口 │ │取其內之皮包一只(│ │ │許 │ │ │內有化妝品、遠傳易│ │ │ │ │ │付卡一張),嗣於九│ │ │ │ │ │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 │ │ │ │在新竹市○區○○路│ │ │ │ │ │二0六巷十三號查獲│ │ │ │ │ │前開失竊之易付卡(│ │ │ │ │ │已發還丙○○)。 │ ├──┼────┼─────┼───┼─────────┤ │ 二 │九十四年│新竹縣竹北│壬○○│於夜間將一樓廁所之│ │ │三月底某│市○○路七│ │安全設備窗戶取下後│ │ │日凌晨一│八號二樓 │ │踰越侵入住宅內,至│ │ │時許 │ │ │二樓被害人房間內,│ │ │ │ │ │竊取置於電視機旁之│ │ │ │ │ │皮夾一只(內有身分│ │ │ │ │ │證一紙、華南銀行面│ │ │ │ │ │額支票九百元之支票│ │ │ │ │ │一紙、現金一千一百│ │ │ │ │ │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 │ │ │ │。嗣於同上時、地,│ │ │ │ │ │查獲前開失竊之身分│ │ │ │ │ │證及支票(已發還由│ │ │ │ │ │壬○○之母蘇淑櫻具│ │ │ │ │ │領)。 │ ├──┼────┼─────┼───┼─────────┤ │ 三 │九十四年│新竹市三民│庚○○│以自備鑰匙打開車號│ │ │四月二十│國中側門前│ │KZX─四二三號機│ │ │六日二十│ │ │車置物箱,竊取其內│ │ │二時許 │ │ │之皮包一只(內有現│ │ │ │ │ │金二千元及聯邦銀行│ │ │ │ │ │信用卡、台北國際商│ │ │ │ │ │銀信用卡、新竹國際│ │ │ │ │ │商銀信用卡、郵局提│ │ │ │ │ │款卡、寶華銀行提款│ │ │ │ │ │卡、身分證各一張、│ │ │ │ │ │駕照二張、行照、健│ │ │ │ │ │保卡各一張),嗣於│ │ │ │ │ │同上附表編號一所示│ │ │ │ │ │時、地查獲前開失竊│ │ │ │ │ │之皮包、駕照、行照│ │ │ │ │ │及健保卡(已發還趙│ │ │ │ │ │秋柏)。 │ ├──┼────┼─────┼───┼─────────┤ │ 四 │九十四年│新竹市動物│甲○○│以自備鑰匙打開不詳│ │ │五月二十│園門口 │ │車號機車置物箱,竊│ │ │五日晚上│ │ │取其內之手提包一只│ │ │某時許 │ │ │(內有皮夾一只、現│ │ │ │ │ │金約一千元、行動電│ │ │ │ │ │話一支、數位相機一│ │ │ │ │ │台、皮夾一只及身分│ │ │ │ │ │證、駕照、郵局及第│ │ │ │ │ │一銀行金融卡、書局│ │ │ │ │ │貴賓卡、順發三C量│ │ │ │ │ │販卡、捐血卡、書局│ │ │ │ │ │貴賓卡各一張),嗣│ │ │ │ │ │於同上附表編號一所│ │ │ │ │ │示時、地查獲前開失│ │ │ │ │ │竊之手提包、皮夾、│ │ │ │ │ │書局貴賓卡、順發三│ │ │ │ │ │C量販卡、捐血卡(│ │ │ │ │ │已發還甲○○)。 │ ├──┼────┼─────┼───┼─────────┤ │ 五 │九十四年│新竹市三民│乙○○│以自備鑰匙打開不詳│ │ │六月二日│國中籃球場│ │車號機車置物箱,竊│ │ │二十一時│內 │ │取其內之手提包一只│ │ │許 │ │ │(內有行動電話一支│ │ │ │ │ │【含SIM卡 │ │ │ │ │ │(TKE03BD075935號) │ │ │ │ │ │一枚】)。嗣於同上│ │ │ │ │ │附表編號一所示時、│ │ │ │ │ │地查獲前開失竊之S│ │ │ │ │ │IM卡一枚(已發還│ │ │ │ │ │乙○○)。 │ ├──┼────┼─────┼───┼─────────┤ │ 六 │九十四年│新竹市中央│辛○○│被告以自備鑰匙打開│ │ │六月十三│路、文化街│ │車號MK三─一0五│ │ │日凌晨一│口 │ │號機車置物箱,竊取│ │ │時許 │ │ │其內之背包一只(內│ │ │ │ │ │有小皮包一只、現金│ │ │ │ │ │三萬八千元、台新銀│ │ │ │ │ │行晶片金融卡一張、│ │ │ │ │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 │ │ │ │ │社存摺一本及該信用│ │ │ │ │ │合作社晶片金融卡一│ │ │ │ │ │張、身分證、健保卡│ │ │ │ │ │、駕照、行照、信用│ │ │ │ │ │卡各一張、行動電話│ │ │ │ │ │一支、空白支票五十│ │ │ │ │ │七張),嗣於九十四│ │ │ │ │ │年六月三十日在新竹│ │ │ │ │ │市○○街十二號新都│ │ │ │ │ │旅社三0二號房內查│ │ │ │ │ │獲前開失竊之新竹市│ │ │ │ │ │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 │ │ │ │ │(已發還辛○○)。│ ├──┼────┼─────┼───┼─────────┤ │ 七 │九十四年│新竹市海埔│戊○○│以自備鑰匙打開車號│ │ │七月七日│路金城湖 │ │不詳機車置物箱,竊│ │ │十二時許│ │ │取其內之手提包一只│ │ │ │ │ │(內有MOTORO│ │ │ │ │ │LA牌三支、PHS│ │ │ │ │ │九八一支、OKWA│ │ │ │ │ │P一支共五支行動電│ │ │ │ │ │話),嗣於新竹市建│ │ │ │ │ │中一路十二號前,在│ │ │ │ │ │被告騎乘之車號ZT│ │ │ │ │ │U─一0二號機車置│ │ │ │ │ │內查獲前開失竊之P│ │ │ │ │ │HS九八行動電話一│ │ │ │ │ │支(已發還戊○○)│ │ │ │ │ │。 │ ├──┼────┼─────┼───┼─────────┤ │ 八 │九十四年│新竹市中正│丁○○│以自備鑰匙打開車號│ │ │七月二十│路二0六號│ │F八三─三九二號機│ │ │二日二時│前 │ │車置物箱,竊取其內│ │ │三十分許│ │ │之皮包一只(內有行│ │ │ │ │ │動電話二支【含SI│ │ │ │ │ │M卡二枚】),嗣於│ │ │ │ │ │新竹市○○○路十二│ │ │ │ │ │號前,在被告褲子右│ │ │ │ │ │口袋中查獲前開失竊│ │ │ │ │ │之行動電話一支及S│ │ │ │ │ │IM卡一枚(已發還│ │ │ │ │ │丁○○)。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