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鐵剪、斜口剪、美工刀、起子各壹把、手套壹個及手電筒貳個,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鐵剪、斜口剪、美工刀、起子各壹把、手套壹個及手電筒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5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1年12月7日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以上二罪,經本院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月7日入監執行,於92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173巷2弄54號附近,由丁○○胸前懸掛小手電筒1個,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甲○○則手戴手套1個及攜帶手電筒1個,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剪、美工刀、起子各1把,共同剪斷丙○○所保管位於上址之電纜線3條,得手後據為己有,適同日1時40分許為警巡邏行經上開地點,丁○○見狀乃將竊得之3條電纜線丟棄於地,嗣經警扣得上開電纜線丁○○所有之大剪刀1把及小手電筒1個,甲○○所有之手套1個、斜口剪1把、美工刀1把、起子1把及手電筒1個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丁○○手持大鐵剪1把,攜帶小手電筒1個,甲○○攜帶手套1個、斜口剪、美工刀、起子各1把及手電筒1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到現場因為下雨怕觸電且該戶有人居住所以不敢剪,於尚未動手剪電纜線前即為警所查獲,且並無手持3條電纜線,不知為何有扣案之3條電纜線。甲○○辯稱:係與戴德樂到現場找朋友,從超商出來不知何故即為警所逮捕,且扣案之斜口剪等工具係其隨身攜帶,亦未曾見過扣案之3條電纜線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時,戴德樂一手持大鐵剪,另一手拖著3條電纜線,且當戴德樂發現員警時,即將手中所拖之3條電纜線丟在地上,被告2人並逃跑,且當場扣得3條電纜線等情,業據當場查獲之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且其所述亦與另1名當場查獲之警員林文政證述大致相符。
㈡當天現場新竹市○○路173巷2弄54號附近確有臺電電纜線遭竊之情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為臺電電纜線施工之承包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失竊現場之照片10張在偵查卷中可按。而當天所查扣之電纜線3條依其外皮上之TPC字樣以及其特殊規格確係臺電之專用之低壓電纜線,且扣案由被告戴德樂所持有之大鐵剪用途係用於剪斷與扣案同一規格之低壓電纜線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
㈢證人乙○○警員證述:本件查獲當時其並未穿著雨衣,並未下雨等語,且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查詢,依新竹氣象站所紀錄之累積雨量,93年12月30日24時至同年月31日4時止新竹市並無雨量累積之情形,有該氣象站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查獲當時現場並未下雨等情應可認定。又上揭高翠路電纜失竊現場之臺電電纜線部分通電,部分不通電,而失竊之電纜線均係沒有送電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是無論本件查獲當天是否有下雨或天氣潮濕,由於電纜線並未通電,是被告2人持扣案之大鐵剪剪斷查獲現場之電纜線均無觸電之危險,更遑論現場並未下雨。且現場電纜線之只要從外觀上,如係引線已經接到用戶端,即應該已經接電,如有線頭露在塑膠管(包覆電纜線)上面或外面即尚未通電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是電纜線有無通電只需從外觀上即可辨別。是被告所辯因當天下雨、電纜線通電而有觸電之虞,故未剪電纜云云,不值採信。
㈣參以被告2人對於何以會到現場之原因,一說是為到現場剪電纜線但未剪即被查獲,又說是到現場找朋友,復說是到現場吃東西買宵夜,被告2人供詞反覆矛盾,到現場之動機顯然可疑。復以被告2人被查獲之時間係在凌晨1時許,且被告戴德樂身上又攜帶大鐵剪之工具及手電筒、被告甲○○亦攜帶斜口剪、美工刀、起子各1把、手套1個、手電筒1支,於深夜在現場出現等情,並有當場查扣之電纜線3條及證人丙○○領回之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戴德樂、甲○○見員警追捕立即逃跑等情,如被告2人未竊取扣案之3條電纜線且現場亦無扣案之3條電纜線,則被告2人何需於員警到場後,立即逃離現場?是被告2人所辯不值採信,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大鐵剪、起子、美工刀、斜口剪為金屬製成,用力揮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有危害,均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手持大鐵剪等兇器進行竊取電纜線之情節,所竊的電纜線之價值,且事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已降低,惟犯後猶無悔意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鐵剪、斜口剪、美工刀、起子各1把、手套1個、手電筒2支,均係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