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欄另補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逾6月,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1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從刑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刑法修正時,沒收物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從刑沒收物之規定,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於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安非他命期間非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吸食器1組,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