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期滿3月,成效評定良好,再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次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於89年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16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市○○街41巷1之2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之。嗣因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而為警於94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逮捕,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4年5月18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代碼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9日(報告編號:CH/2005/5117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偵查卷宗第28、29頁)。是以,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4年5月16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市○○街41巷1之2號2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7年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期滿3月,成效評定良好,再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次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於89年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已經強制戒治處分而仍無法杜絕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戒除毒癮之意志力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為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3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再於94年6月30日移至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5年1月13日就本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13日竹檢威新95毒偵1字第022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被告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當時之所在地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件具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方鴻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