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叄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戊○○為時任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里長,因其年事已高而未競選連任,明知江茂松為民國95年 6月10日舉行之95年度村里長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亦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然為扶持上開新社里里長候選人江茂松(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能勝選繼任上開新社里里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6月5日10時至11時許,邀集上開新社里有投票權之里民鮑振財、鄭金池、丁○○、乙○○、甲○○○、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里民,至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102 號住處,藉分發「兒八公園」清掃義工輪值表之機會,由褲袋內取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均為千元紙鈔,下同)之賄款,分別接續交付上開新社里有投票權之里民丁○○、甲○○○、丙○○○等3人各2,000元(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向上開3 人表示:這是蜈蚣(台語,即江茂松)給的,要不要收,以後要不要退,由你們自己決定等語,以此交付賄款之方式要求上開3 位選民在本屆里長選舉日時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予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里長候選人江茂松,而丁○○、甲○○○、丙○○○3人則分別各收受2,000元。嗣於95年6月6日下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分別傳喚丁○○、甲○○○、乙○○、丙○○○、鄭金池、戊○○及拘提江茂松到案,並由丁○○、甲○○○、丙○○○處各扣得上開賄款2,000元,合計共扣得6,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丙○○○、乙○○、鄭金池、江茂松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中所為陳述(丁○○及呂魏松妹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中所為陳述之證據方法業據公訴人捨棄),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斟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江茂松係95年6 月10日舉行之95年度村里長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且於95年 6月5 日10時至11時許,曾邀集新社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證人丁○○、甲○○○、丙○○○等人至被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102 號住處,並自掏腰包分別交付證人丁○○、甲○○○、丙○○○等3人各2,000元,而證人丁○○、甲○○○、丙○○○3人亦分別收受各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賄選犯行,辯稱:我從事里長多年,積欠很多人情,拿錢給證人丁○○、甲○○○、丙○○○等3 人之目的是請他們支持,陪候選人江茂松去走路拜票、拉票,並且在投票日當天去看票箱監票,幫忙殘障人士投票事宜,並且如果有人沒有來投票的話,去幫忙催票,給2,000 元是給他們補貼油錢之用的,因為我腳痛沒有辦法幫忙,並不是買票的錢云云。
㈡、經查:
1、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5年6月5日上午有收到2,000 元,是戊○○里長給我的…他說是江茂松要競選里長的錢,要收不收,要退不退由你們決定,所以我就決定要收下」等語( 8號偵卷第2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初雖證述:「我拿了輪值表之外,本來要準備回家了,被告告訴我,這次里長選舉日投票時,要我到投票所看看,以及在競選期間盡量幫忙江茂松到社區拜票,因為我們對社區比較熟,要我們盡量陪他去拜票,我跟他說好,要走之前…拿了2,000 元給我,說這是我去看票箱還有陪著拜票的佣金,我本來不收的,和他推來推去,他跟我說不要推來推去,以後再講,我覺得推來推去也不太好看,就先收下來…」云云,然當公訴人詰問證人丁○○偵查中是否有陳述:「這是江茂松競選里長的錢,要不要收,以後要不要退,由你們自己決定」等語時,證人丁○○先稱:「我沒有這樣講,我是說那錢我不能拿,因為我本來就是支持江茂松的,我打算改天要退還給被告,我並沒有說要退還給江茂松,因為錢是被告拿給我的」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丁○○95年6月6日21時33分之偵訊光碟,經勘驗結果:檢察官確有依法告知證人丁○○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令朗讀結文具結,同時詢問證人丁○○是否有心臟病,並且請證人丁○○不要緊張,勘驗至檢察官詢問被告為何要給證人丁○○2,000 元時,證人丁○○回答如訊問筆錄之記載內容,且檢察官詢問過程中,語氣溫和,證人丁○○應訊過程中,神情自然,並無任何不適之情形等節,有本院95年 9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嗣證人丁○○乃改稱:「我也搞不清楚講這些話,被告當時是支持江茂松出來競選,這些話是我自己認為的」云云,然再經本院2 次訊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這是江茂松競選里長的錢,要不要收,以後要不要退,由你們自己決定』的話」等語,證人丁○○終於堅定兩度確認證述無訛(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
2、證人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在95年6月5日上午有收到2,000 元,是戊○○里長給我的…他是說看我們要不要投票給江茂松,由我們自己決定,要退不退由你們自己決定,所以我就決定要收下,但是想說要還給他」等語(8 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進而證述:「被告當天打電話叫我去喝茶順便拿義工輪值表,我到了之後,被告就拿2,000元給我,被告說這2,000元是他(指江茂松)給你的,要不要還給他,你們自己決定,所以我就收下來,因為當時下大雨,所以就沒有拿去還給江茂松,我的意思本來就是要還給江茂松,但是因為一直下雨,就沒有出去…那時候,我們在客廳,被告也有跟在場的人講過同樣的話,包括有丁○○、甲○○○2個人,也有拿2,000元給他們,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拿2,000 元給丁○○、甲○○○,也是講同樣的話…6月5日到被告家中,被告拿2,000 元給我時,說這是江茂松叫被告交給我們的錢,叫我們要投票給江茂松,被告並告訴我們要不要收,要不要退,我們自己決定…被告給我和甲○○○2,000 元的時候,確實有說這是江茂松叫被告轉交給我們的,要不要收,自己決定…被告當天給我們2,000 元時,確實有說叫我們投票支持江茂松,還有說順便到投票所幫忙站票箱及陪江茂松去拜票」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
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2,000 元是戴里長那邊的,就是戊○○拿給我的…昨天早上10點多的時候拿給我…給我們2,000元是要我們投票給江茂松…」等語(8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交給我 2,000元,說這是蜈蚣拿的(指江茂松),要不要退,我們自己決定,並要星期幾我忘記了,要我幫忙陪江茂松去拜票…被告確實有告訴我們要投票給江茂松…丁○○有拿2,000 元,當時我在場,我進來的時候,鄭金池還有讓位給我坐,丁○○當時還有在客廳,和我及丙○○○3 個人坐在一起,被告當場給我和丙○○○以及丁○○3個人各2,000元,被告當時叫我們3 個人到他客廳旁邊的小桌子拿輪值表,同時各給我們2,000 元,我有親眼看到被告交給丁○○…被告從褲子的口袋把千元鈔票拿出來,一個人算2,000 元,並跟我們說,這是蜈蚣拿的,要不要退,隨你們自己的意思,還有說幾月幾日我忘記了,陪蜈蚣去走路拜票,我就說我都不要陪任何一個候選人去走路拜票…被告拿2,000 元給我的時候,有告訴我一定要投票給江茂松…我沒有說好,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就說是江茂松給的,並且叫我要投給江茂松,我當場沒有答應他說好,但是我有將錢收下來…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是請我支持江茂松競選…被告拿錢給我們的時候,有跟我說這是蜈蚣給的,要不要退,我們自己決定,並請我們投票給江茂松…(剛才丙○○○說被告說錢是蜈蚣拿的,叫被告交給你們的,叫你們投票給江茂松,你們要不要收,要不要退,你們自己決定,是否如此?)是的…當時確實是被告在小桌子旁邊從褲子口袋拿出千元鈔票點數各2,000 元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
4、觀諸證人丁○○、丙○○○及甲○○○3 人上開所為證述情節,關於被告交付證人3人各2,000元之目的、過程大致相符,而證人丁○○亦稱:「在緩起訴的案件,是因為我有承認投票收賄,且寫悔過書,所以檢察官才給我緩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參以證人丁○○、丙○○○及甲○○○3 人已因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職權緩起訴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應知戒慎戒懼,且其3人於本案到庭為證述時,本院亦詳為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令其具結,故客觀上理應可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足認證人3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交付各2,000元於上開3位證人時,已明白表示該2,000元係要求證人丁○○、丙○○○及甲○○○3 人支持投票給候選人江茂松「對價」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甲○○○再三證稱:「被告沒有叫我當天開票的時候,去看票、監票,因為我有告訴他我不會對任何一位候選人表態…我有聽到被告告訴丁○○、丙○○○說要陪江茂松去拜票,他們2 個人沒有拒絕,後來他們2 個人也有陪江茂松去拜票,我沒有陪江茂松去拜票…(鄰長去投票所看開票情況,這是鄰長義務嗎?)我不知道,但是我當天沒去…我有當場表示我不表明立場,不陪同江茂松拜票,我有說2 個都不表態…被告沒有跟我講說開票當天,順便幫忙站票箱,被告有跟丁○○、丙○○○說,因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表態支持任何1 個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則證人甲○○○既已明白拒絕被告要求之為候選人江茂松拉票、拜票或看票箱監票,則被告顯然沒有必要補貼證人甲○○○油錢,亦可認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交付之6,000 元係單純拉票、拜票或看票箱監票之工錢云云顯無可採,至辯護人另稱:證人丁○○本來就已經幫忙候選人江茂松競選,主觀上沒有買票之必要云云,惟證人丁○○亦自承:「和候選人很熟的話,不一定不需要買票」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認證人丁○○縱然原本即支持候選人江茂松,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並無對證人丁○○買票行賄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戊○○確有向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丁○○、丙○○○及甲○○○3人交付賄賂賄選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㈡、核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被告同時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3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其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仍屬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即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
四、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褫奪公權之規定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乃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包括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逕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前開就所涉及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
㈡、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故賄選對選風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不言可喻,被告為前任里長,曾經擔任多年公職,竟未為表率,反而以身試法,用不正手段賄選,敗壞選風,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且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飾詞狡辯,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為賄選之層級為地方性最基層之選舉,究與地方性較高層級或中央層級之選舉有所差別,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經本院衡酌被告所犯罪名乃不論選舉之層級而均為同一規範,然被告賄選之層級究為地方性最基層選舉,故在量刑上仍應與其他較高層級選舉之賄選有所差距等情,乃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之,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4 年,本院認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現金6,000 元係被告交付證人丁○○、丙○○○及甲○○○之賄賂,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