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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竊盜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管束期間於90年6月22日屆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5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37巷5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件、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件,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另有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在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累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已修正,茲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1、累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增列第2項規定:「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2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綜上比較累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見解,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累犯、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一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95年1月24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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