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舊識且2人為頂尖國際人力公司之同事,甲○○自上開公司離職後,乙○○懷疑甲○○搶其客戶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4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245號1樓甲○○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及出拳毆打甲○○左側臉頰,致甲○○受有左側外傷性鼓膜穿孔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之偵訊筆錄,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9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已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有所爭執,而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及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甲○○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二者皆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如裁判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不利,因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規定,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罰金之數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予以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上揭理由,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傷害之糾紛,亦經成立民事調解,此有本院96年度竹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1件可按。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亦有本院96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可按,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又查本案被告犯罪,雖係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的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