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偽證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於92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積欠友人甲○○債務未償,且有甚多債務無力清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非為新竹縣竹北市○道段6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民國95年3 月24日前3 、4 天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426 之1號5樓之3 住所內,先以電腦打字列印「乙○○」3 字,後將該3 字黏貼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將所有權人竄改為「乙○○」而變造土地登記謄本,並將變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影印,再將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後,分別交付甲○○、丙○○閱覽,而行使之並對之佯稱係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甲○○、丙○○誤信為真,而與之協議買受該筆土地事宜,嗣於95年3 月24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63 號合理土地代書事務所內,乙○○即提出該紙經變造後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並與甲○○、丙○○等人,分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致使甲○○、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承諾以400 萬元、500 萬元,各自買受該筆土地面積264.46平方公尺、330.57平方公尺,並由甲○○承諾以部分價金抵償200 餘萬元之債務,另亦使丙○○於簽約之時,先行交付30萬元現金,復於同年4 月3 日、4 日及6 日,各再交付10萬元、50萬元、5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甲○○、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且據此圖得免於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及獲取合計140 萬元之不法所得,嗣因該筆土地遲遲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合理土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邱浚宏查知乙○○並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此情轉知丙○○,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昌宏、邱浚宏及劉葉寶菊於偵訊中證述,及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買賣價金收據影本等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人證言及書證佐之,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一)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地政機關人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之一種,又按刑法第211 條所稱之「變造」公文書,係就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且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將土地登記簿謄本變造後加以影印,或將之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均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先予敘明。按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附錄法條雖誤引刑法第212 條之條文,然起訴書所載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1 條,且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確認無誤,故此部分誤引不影響公訴人原所起訴認定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行使之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前因偽證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於92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為一己之私,變造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持以行使,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被告所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影本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