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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賴淑敏林惠君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甲○○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予乙○○。

甲○○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予丙○○。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附近,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經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致乙○○、丙○○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9983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事後經乙○○、丙○○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過程在卷可查(見:97偵3912:14至16頁、24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於97年3月19日出具之湖口字第291970012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於97年8月14日出具之湖口字第2919700394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各1份(見97偵3912:10至11頁、20頁、30頁、44至47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二)又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其輕易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7年度竹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另被告於98年1月14日依約各給付第1期款項2500元予被害人2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乙○○、丙○○支付本院民事庭97年度竹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而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 │   詐騙手法             │被害人│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96年11月2 │佯稱於網路使用中國信託信│乙○○│3萬元     │
 │ │日19時13分│用卡刷卡購物時,因該信用│   │          │
 │ │許    │卡未設定預借現金功能無法│   │          │
 │ │      │使用,需依指示操作提款卡│    │          │
 │  │          │,致遭匯出3萬元。       │      │          │
 ├─┼─────┼────────────┼───┼─────┤
 │ 2│96年11月2 │佯稱於網路刷卡購物時,因│丙○○│2萬9,983元│
 │ │日21時38分│公司作業系統錯誤會按月分│      │          │
 │ │許    │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取消分期付款,致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操作匯出2萬9,983│      │          │
 │  │          │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