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顯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惟被告所為多次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符合修正前連續犯要件,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亦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所謂「實施」乃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至於「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兩者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然本件被告犯行性質上屬於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劉立才、穆正雄、林秀珍、劉秀美間,以及被告與穆正雄、楊玉婷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罪反覆為之,俱屬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 4條、修正前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