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茂芯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向乙○○告稱將成立茂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芯公司),並邀約乙○○投資入股新臺幣250萬元,詎甲○○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起訴書誤為發起人會議),亦未獲乙○○之授權(乙○○實際上並未參加發起人會議、董事會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0年5、6月間,委託新竹市○○路上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乙○○」之印章1枚後,於90年6月10日左右,指示會計記帳人員張玉秀,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25號之事務所內打字製作茂芯公司90年5月23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內容為決議選任乙○○等人擔任董事)、90年6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甲○○再自行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蓋印在上揭2份打字之會議事錄「紀錄簽章:乙○○」字樣下方,偽造「乙○○」印文共2枚用以偽造會議事錄,嗣委託不知情之張玉秀於90年6月21日將上開會議事錄等申請資料,送請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偽造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偵訊時復已自白:發起人會議有實際開,而董事會議沒有召開,發起人會議乙○○是派代表人,除我之外,實際開會的人還有范志凌、還有詹富和的代表…,乙○○沒有授權我在發起人、董事會會議紀錄用印,我對林昌亮所言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竹檢96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卷第25-26頁)。且證人林昌亮於偵查中結稱:這個案子我們幾個人包括乙○○一起出資用乙○○的名義參與發起茂芯公司,主要接洽的人是我…,我們匯款後一直要找甲○○開股東發起會議,都找不到他人,所以就試著去經濟部查詢有無該家公司,結果竟然有,而且還把乙○○列入董事,我們並沒有交乙○○的印章給甲○○,應該有交付乙○○的身分證影本給他,因為甲○○說他要做股東登記等語在卷(見竹檢92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第158-159頁)。另證人張玉秀亦於偵查中結證:甲○○來找我位於竹北市○○街225號的事務所說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是我製作的,因為這是申請設立登記必須檢附的資料,但內容都由甲○○告知的…,這件一開始是甲○○自己先去查名稱,然後再由他去申請開立1個存款帳戶並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接著由我製作申請登記需要的文件,包括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然後交給甲○○去蓋章,因為要請股東確認內容有沒有問題,我沒有幫股東刻章蓋用,我確定這件是甲○○拿回去蓋章的,我也沒有幫他保管印章(見竹檢92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第172-175頁);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是我製作,內容是我們依照一般設立之後,需要哪些內容,然後告訴甲○○,再請甲○○拿回去給各股東開會確認後蓋章,再拿到我這邊送件,日期、內容如何訂立,是甲○○告訴我的,我沒有去現場開會,我沒有保管章,是他們拿回去蓋章(見竹檢92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第254頁);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中,出席者之用印不是我蓋的,我們只是做打字部分,我們作完後會通知委託人拿回去蓋章,蓋完後再拿回給我們送件…,主席及記錄的人別還有決議的內容都是甲○○到事務所跟我們講的,印象中公司登記時只有甲○○跟我們接觸等語明確(見竹檢96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第35-36頁)。另張玉秀受託於90年6月21日將偽造之茂芯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設立登記資料送件至經濟部,經濟部於90年6月21日以經(90)中字第09032380360號函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一情,亦有該函文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資佐證(見92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第141-142、149-150頁)。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3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之印章後持之蓋印偽造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張玉秀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仍有實質審查權,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稽,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前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並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該條文,堪認起訴書所載「使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記簿上後准為設立登記」應係贅引。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偵查期間匿逃國外,犯後態度不佳,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端,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5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乙○○」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乙○○」印章1枚,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