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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98年度審易字第6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6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6110號、第63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0 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一)於98年4 月15日晚上9 時許至翌日即同月16日上午7 時許之間某時許(無法確定是否夜間),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95 號乙○○經營之「佛記金香行」兼住處,攀爬至2 樓陽台,推開冷氣窗口之厚紙板,踰越該冷氣窗侵入屋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店內金香、炮燭一批合計價值3 萬元及乙○○之妻楊惠華申請使用之臺灣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等財物。嗣經警於2 樓陽台落地窗採集2枚指紋送鑑後與甲○○之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於98年7月29日8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89巷2號旁,見林清祥所有7957—FU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鑰匙未拔下,便徒手竊取該部自小貨車,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東西向快速道路2.9 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安全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始為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98年8月17日 22時30分許,攀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57巷95 號、由張良賢所看管之建築工地鐵門,進入該建築工地後,以磚頭破壞電源開關控制箱後,再以磚頭毀損方式(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竊取PVC電纜線3條(每條長 2公尺),得手後,攜至工地鐵門處暫放於地上,甲○○甫翻牆跳出工地外,即遭目擊竊盜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民防隊隊員張坤隆報警查獲,並在工地大門內側發現遭甲○○破壞、竊走之電纜線3條。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林清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張良賢於警詢中之指述,上開事實欄二、(一)

(二)(三)之遭竊情節。

(三)證人張坤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98001321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60082號鑑驗書影本各1 份、現場採證相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7 張、車禍現場照片4 張、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 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而謀不勞而獲,所為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其行竊手段、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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