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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78號、第7524號、第793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眼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擄人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信審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10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6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3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趁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莊萬福、戊○○、己○○、丁○○、甲○○、庚○○等人所駕駛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甫起步或緩慢前進之際,以故意伸出腳掌,俾讓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輪胎碾過其腳掌後,再伺機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莊萬福等人佯稱腳受傷或謊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手機、眼鏡等物品遭毀損,而向莊萬福等人索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醫療費用、紅包費或賠償手機、眼鏡之修理費用,致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莊萬福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黃建德將所詐取之款項供己花用。另黃建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02 號「仁愛市場」內(即附表編號七),以上揭詐騙方式欲重施故技時,惟經丙○○當場發覺受騙致未得逞,復經員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乙○○用以詐騙之眼鏡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萬福、甲○○、己○○、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5月23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與林森路口,見被害人莊萬福開車在等紅綠燈,當被害人莊萬福要起步時,伊就故意把腳伸出去讓被害人莊萬福壓,然後敲打車門說被害人莊萬福壓到伊的腳,被害人莊萬福就載伊至國泰醫院就診,並且向被害人莊萬福要求要包紅包壓壓驚,被害人莊萬福就給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醫藥費用及200元之紅包;又於98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見被害人戊○○開車在等紅綠燈,當被害人戊○○要起步時,伊就故意把腳伸出去讓被害人戊○○壓,然後大叫,當被害人戊○○下車查看時,伊就向被害人戊○○說腳被她壓傷了,手機也被撞壞了,要求被害人戊○○要賠償3,000元,被害人戊○○有賠償1,000元,伊便將1,000 元購買毒品花用,至於手機已丟棄在桃園縣桃園市之垃圾車裡;又於98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24號前,見被害人己○○駕駛車牌號碼0138- FT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綠燈,當被害人己○○要起步時,伊就故意把腳伸出去讓被害人己○○壓,然後大叫,當被害人己○○下車查看時,伊就向被害人己○○說腳被她壓傷了,還有眼鏡也被撞壞了,要求被害人己○○要賠償5,000元,被害人己○○有賠償5,000元,伊便將5,000元購買毒品花用;又於98年7 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1號中央市場前,見被害人丁○○駕駛車牌號碼5D- 2588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綠燈,當被害人丁○○要起步時,伊就故意把腳伸出去讓被害人丁○○壓,然後拍打車窗大叫,當被害人丁○○下車查看時,伊就向被害人丁○○說腳被她壓傷了,眼鏡也被撞壞了,要求被害人丁○○要賠償6,800元,被害人丁○○有賠償1,800元,伊便將1,800元購買毒品花用;又於98年8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市○○街42號前,見被害人甲○○駕駛車牌號碼8409- TW號自用小客車車速緩慢,伊就故意把腳伸出去讓被害人甲○○壓,然後拍打車窗大叫,當被害人甲○○下車查看時,伊就向被害人甲○○說腳被她壓傷了,當時被害人甲○○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將伊送到國泰醫院,警察也有去處理,伊跟警察說要私下和解,所以警察登記完資料就離開,之後伊在醫院門口向被害人甲○○要醫藥費2,500 元,被害人甲○○有照價賠償,伊再拿出眼鏡說眼鏡也被撞壞,要求被害人甲○○再賠償1,800 元,後來被害人甲○○只再賠償1,000 元,之後伊與被害人甲○○約在調解委員會談和解,被害人甲○○又包600 元之紅包給伊,伊便將向被害人甲○○所收取之4,100元購買毒品花用;又於98年8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市場內,見被害人庚○○駕駛車牌號碼6567- PC號自用小客車要起步時,伊就故意把腳伸出去讓被害人庚○○壓,然後拍打車窗大叫,當被害人庚○○下車查看時,伊就向被害人庚○○說腳被她壓傷了,被害人庚○○就開車送伊到竹信醫院檢查,後來從醫院出來後,伊再向被害人庚○○說眼鏡也撞壞了,要求被害人庚○○賠償3,500 元,但被害人庚○○說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只賠償3,300元,伊便將3,300元購買毒品花用;後來伊於98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上仁愛市場內,看被害人丙○○駕駛車輛經過伊時,又故意將腳伸出去讓車壓,然後被害人丙○○就下車,並且就說知道伊,後來就有警察到場處理,而被警察查獲之眼鏡,早在一個月前就已毀壞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278號偵查卷第9 至12、33、34、53、54、56、61、62頁,98年度偵字第7524號偵查卷第8 至13頁,本院卷第33、36至42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莊萬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他於98年5 月2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02-MX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竹市○○路、林森路口,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乙○○,後來綠燈要右轉至林森路時,被告乙○○突然從車子之右前方跑出來,敲打車門說他車子壓到伊的腳,他停車後,被告乙○○說要立刻報警處理,員警前來處理時沒有表示什麼,雙方都有做筆錄,後來他便將被告乙○○載至國泰醫院就診,醫生也診斷沒有任何受傷情形,但被告乙○○不斷向醫生表示腳會痛,並且向他要求要包紅包壓壓驚,他當時看被告乙○○根本沒有受傷,但為息事就給被告乙○○3,000元之醫藥費用及200元之紅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38號偵查卷第6、7、21至23頁)。

(三)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稱:她於98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130-TQ號自用小客車要接小孩下課,路上的機車及行人很多,她就讓機車先行,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要起步時,就聽到喀擦聲,被告乙○○就從右後方跑到車子右車門處倒下,旁邊路人就說她壓到人了,她下車查看時,被告乙○○就說她壓到腳了,她回說怎麼可能,被告乙○○見騙不過她,就從上衣口袋拿出1支手機,說是前2天買的,被她撞壞了要賠償,她不答應,雙方後來約到派出所內談和解,並以1,000 元達成和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524號偵查卷第19至21、59、60頁)。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稱:她於98年7 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138-F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24號前時,因路口有很多店面在裝潢,路面很窄,所以車速很慢,她就看到被告乙○○就從右前方副駕駛座之位置斜走過來,並且走到右後方,而右前方路邊有行人站在那邊,她被行人擋到視線,所以沒有注意後面,當時她有感覺有壓過1 個東西,之後旁邊就有1 名矮小的男子拍打窗戶說她壓到人,她下車查看時,被告乙○○整個人倒坐在地上,大叫說她壓到腳,之後她開車載被告乙○○到南門綜合醫院救診,但到了醫院門口,被告乙○○說要看中醫不下車,後來被告乙○○就說傷勢沒那麼嚴重回去擦藥就好,但從口袋拿出1 支缺少腳架及鏡片之紫色眼鏡,說是她剛才撞壞的,要她賠償3,800元,她就帶被告乙○○到附近友人開設之眼鏡行配眼鏡,但被告乙○○又表示不願意在友人眼鏡行配眼鏡,她只好賠償被告乙○○3,800元之眼鏡費用以及1,200元之醫療費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524號偵查卷第24至26、60、61頁)。

(五)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稱:他於98年7 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D-25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中央市場停等紅燈時,被告乙○○先從車子正前方走來,經過副駕駛座往右後方走到距離車輛約20公尺處後,又從後方跑來敲右前車窗,說他剛才開車壓到伊的腳,他回說車子那麼大台,且在靜止狀態,怎麼可能撞倒伊,被告乙○○就說他車子輪胎不小心勾到伊的腳後讓伊跌倒,造成眼鏡破掉,並從身上拿出1 支咖啡色眼鏡,說腳架斷了,鏡片也破了,又說伊人沒有關係,只要他賠償眼鏡價錢3,800 元就好,他說一人一半,就給被告黃建德1,800 元,被告乙○○並且還裝腳痛要他送到新竹火車站坐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524號偵查卷第29 至31 、61、62頁)。

(六)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她於98年8 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09-TW號行經新竹市○○街42號前停等紅綠燈時,被告乙○○突然整個人趴在車子右前車窗上,拍打車窗大叫說她壓到伊的腳,她下車查看後,被告乙○○就說她開車壓到伊的腳及撞壞伊眼鏡,她回說車子才剛起步怎麼可能會撞倒,就馬上報警及叫救護車,後來將被告乙○○送到國泰醫院就診,結果醫生說沒事不需要就醫,被告乙○○就先向交通隊員警表示說可以私下處理,等警察走之後,被告乙○○就從口袋拿出1張黃色單子說是收據,要她賠償2,500元,她只好照價賠償,被告乙○○又拿出1 支黑色的破眼鏡,說也是被她撞壞的,價值1,800 元,她不肯賠,被告乙○○就在醫院門口大吼大叫,她只好又賠被告乙○○1,000 元,後來因交通隊員警有將電話給被告黃建德,所以被告黃建德於98年8 月15日又打電話給她,說腳上石膏沒辦法工作,雙方約在交通第一分隊見面,被告黃建德就要求她賠償8 萬元,她不肯,經過協調之後,約好在98年8 月18日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簽立和解書,被告乙○○當場又向她要紅包壓驚,她只好再包600 元之現金紅包給被告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524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

(七)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於98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567-PC號自用小客車要到新竹縣竹東鎮仁愛市場內擺攤做生意,當她下完貨將車子開至附近停車場停放時,忽然被告乙○○就從車子副駕駛座右前方往右後方跑過去,後來她就聽到「唉唷」很大一聲,旁邊阿姨就說他壓到被告乙○○的腳,她也感覺有壓到被告乙○○的腳,她就下車查看並帶被告乙○○到竹信醫院檢查,結果醫生說沒有事可以回家,她就支付被告乙○○之醫藥費用;之後被告乙○○又拿出1 支眼鏡說她把眼鏡腳架撞斷、鏡片也破了,要她賠償3,500 元,她表示要帶被告乙○○去配眼鏡,被告乙○○又說不要,執意要她賠錢,她只好自認倒楣賠配告乙○○3,300 元,並且載被告乙○○到竹東車站坐車,但當時她並沒有聽到眼鏡破裂的聲音,且隔壁阿姨們也都說被告乙○○沒有戴眼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524號偵查卷第41至43、62至64頁)。

(八)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稱:他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仁愛市場設攤販賣女性服飾,於98年8 月20日下午1時許,當他駕駛車牌號碼Z3-2903號自用小客貨車開入巷子攤販區要裝載貨物收攤時,遠遠看到被告乙○○站在前方並沒有走路,他便往前開,當車子靠近被告乙○○時,因車窗兩邊都沒有關閉,就聽到「啊」一聲,他便下車查看,被告乙○○躺在地上翻滾,手摸著腳板大叫說壓到伊的腳,並且就說要帶伊去看醫生,又從褲子口袋內拿出1支眼鏡,說是當天新配之眼鏡價值4,000元,要他一併賠錢,他看該支眼鏡是很普通的地攤貨,被告乙○○又一直要他賠錢,他想說攤販協會在當天上午有廣播最近市場內發生相同手法之假車禍詐財案件,且被告乙○○穿著球鞋,看不出來被告乙○○的腳有無受傷,而車子才剛轉進巷口,時速很慢,如果有壓到東西一定有感覺,但當時他沒有感覺到有壓到東西,又之前發生假車禍之被害人就是他擺攤處對面的女攤販,有聽對面女攤販說事後有給對方眼鏡破損費用約3,000 多元,他便對被告乙○○有印象,所以當被告乙○○向他要錢時,他裝作不知道,而當被告乙○○拿出眼鏡時,他就知道被告乙○○要騙錢,便打電話告訴攤販協會,後來聽說是攤販協會報警處理,當員警到場時,被告乙○○當場承認,並在被告乙○○褲子口袋內找到1 支缺少右腳架及右鏡片毀損之眼鏡,但在現場並沒有發現缺少之右腳架及右鏡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278號偵查卷第13至15、50至52、54、55頁)。

(九)證人葉日仁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佐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於98年8 月20日案發當天上午9 、10時,有1 名綽號「老鬍」之仁愛市場管理員有打電話給他,表示市場內之攤商有發生2 、3 起遭人假車禍真詐財的案件,因為被害人事後回想覺得沒有發生車禍,感覺被騙了,還說對方都是利用攤商於上午6 、7 時許設攤或中午1 時許收攤時將車開進市場時才會出現,他便請管理員「老鬍」要適時跟攤商宣導,他也會去巡察,於當天下午約1 時許他過去市場附近巡邏時,市場管理員「老鬍」就打電話告知在天主堂附近發生車禍,是同1 名男子,當他到達現場時,就看到被告乙○○及被害人丙○○站在車旁,現場還有圍觀者,被害人丙○○便指證被告乙○○要跟他詐騙4,000 元,他就向被告乙○○詢問是否利用假車禍跟人家詐騙,被告乙○○坦承後,便將被告乙○○上手銬逮捕後搜身,他記得在左邊口袋裡搜出少一邊腳架以及鏡片呈破損狀態之眼鏡,但現場找不到缺少之腳架及鏡片,所以他確認被告乙○○係預先準備破損之眼鏡來詐騙被害人等語(見98 年 度偵字第6278號偵查卷第59至62頁)。

(十)扣案之眼鏡(缺右腳架及鏡片)1 支(保管字號:98年度院保管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

(十一)告訴人莊萬福與被告乙○○成立之和解書影本、被害人戊○○與被告乙○○成立之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甲○○所提之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68 號調解筆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7524號偵查卷第23、40頁,98年度偵字第7938號偵查卷第10頁)。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6 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7938號偵查卷第5、9、11至14頁)。

(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8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偵查佐葉日仁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暨證物照片4張及98 年9月14日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0張等(見98年度偵字第6278號偵查卷第18至21、23、24、63頁,98年度他字第1826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

(十四)綜上,被告乙○○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固僅屬文字之修正;惟修正前同條第8 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縱使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諭知易科罰金,倘若應執行刑逾六月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對被告乙○○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以故意伸出腳掌讓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莊萬福、己○○、丁○○、甲○○及被害人戊○○、庚○○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碾過腳掌之製造假車禍詐騙方式,引誘告訴人莊萬福等人陷於錯誤,並以佯稱無法工作為由之詐騙方式,引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後,分別趁機向告訴人莊萬福等人分別訛詐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醫療費用、紅包及賠償手機、眼鏡毀損費用,故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乙○○復重施故技,仍已著手於製造假車禍之相同詐騙方式,欲向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丙○○訛詐財物,惟因被害人丙○○心生警覺,致未得逞,故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接續犯: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即附表編號五)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累犯: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恐嚇擄人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信審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10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6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刑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茲念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以製作假車禍之詐騙方式,佯稱需支付醫藥費用、紅包費、手機或眼鏡修理費用為由,藉機向告訴人莊萬福等人詐取現金供己花用,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至扣案之眼鏡(缺右腳架及鏡片)1 支(保管字號:98年度院保管字第43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本件詐騙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被害人庚○○、丙○○等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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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毀物品  │詐騙金額  │主文罪名│
│號│          │          │                │          │(新臺幣)│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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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年5月23 │新竹市中華│趁莊萬福駕駛車牌│無        │醫療費用3,│乙○○犯│
│  │日上午7時 │路2 段與林│號碼2202- MX號自│          │000元、紅 │詐欺取財│
│  │55分許    │森路口    │用小客車甫起步之│          │包費200元 │罪,累犯│
│  │          │          │際,故意伸出腳掌│          │(合計3,20│,處有期│
│  │          │          │讓車輛碾過,迨莊│          │0元)     │徒刑叁月│
│  │          │          │萬福下車後,再向│          │          │;如易科│
│  │          │          │莊萬福佯稱要醫療│          │          │罰金,以│
│  │          │          │費及收驚為由,藉│          │          │新臺幣壹│
│  │          │          │以訛詐財物。    │          │          │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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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8年6月28 │桃園縣桃園│趁戊○○駕駛車牌│手機(已丟│手機修理費│乙○○犯│
│  │日下午6時 │市○○路與│號碼3130- TQ號自│棄,未扣案│用1,000元 │詐欺取財│
│  │許        │復興路口  │用小客車甫起步之│)        │          │罪,累犯│
│  │          │          │際,故意伸出腳掌│          │          │,處有期│
│  │          │          │讓車輛碾過,迨莊│          │          │徒刑叁月│
│  │          │          │玉琴下車後,再向│          │          │;如易科│
│  │          │          │戊○○佯稱手機損│          │          │罰金,以│
│  │          │          │壞藉以訛詐財物。│          │          │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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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8年7月17 │新竹市大同│趁己○○駕駛車牌│紫色眼鏡(│醫療費用計│乙○○犯│
│  │日下午4時 │路24號前  │號碼0138- FT號自│未扣案)  │1,200元、 │詐欺取財│
│  │許        │          │用小客車行車速度│          │眼鏡修理費│罪,累犯│
│  │          │          │緩慢之際,故意伸│          │用3,800元 │,處有期│
│  │          │          │出腳掌讓車輛碾過│          │(合計5,00│徒刑叁月│
│  │          │          │,迨己○○下車後│          │0元)     │;如易科│
│  │          │          │,再向己○○佯稱│          │          │罰金,以│
│  │          │          │要醫療費及眼鏡損│          │          │新臺幣壹│
│  │          │          │壞為由,藉以訛詐│          │          │仟元折算│
│  │          │          │財物。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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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8年7月25 │新竹市中央│趁丁○○駕駛車牌│咖啡色眼鏡│眼鏡修理費│乙○○犯│
│  │日下午3時 │路1號「中 │號碼5D- 2588號自│(未扣案)│用1,800元 │詐欺取財│
│  │許        │央市場」前│用小客車行經該處│          │          │罪,累犯│
│  │          │路口      │時,故意伸出腳掌│          │          │,處有期│
│  │          │          │讓車輛碾過,迨張│          │          │徒刑叁月│
│  │          │          │宇屏下車後,再向│          │          │;如易科│
│  │          │          │丁○○佯稱眼鏡損│          │          │罰金,以│
│  │          │          │壞為由,藉以訛詐│          │          │新臺幣壹│
│  │          │          │財物。          │          │          │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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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8年8 月12│新竹市西門│趁甲○○駕駛車牌│黑色眼鏡(│醫療費用計│乙○○犯│
│  │日下午3 時│街42號前及│號碼8409- TW號自│未扣案)  │2,500元、 │詐欺取財│
│  │10分許    │          │用小客車甫起步之│          │眼鏡修理費│罪,累犯│
│  │          │          │際,故意伸出腳掌│          │用1,000 元│,處有期│
│  │          │          │讓車輛碾過,迨白│          │(計3,500 │徒刑叁月│
│  │          │          │美雲下車後,再向│          │元)      │;如易科│
│  │          │          │甲○○佯稱需醫療│          │          │罰金,以│
│  │          │          │費用及眼鏡損壞為│          │          │新臺幣壹│
│  │          │          │由,藉以訛詐財物│          │          │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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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8月15 │新竹市北  │繼向甲○○謊稱受│無        │紅包費600 │        │
│  │日        │區調解委員│傷無法工作之損失│          │元        │        │
│  │          │會        │,要求甲○○賠償│          │          │        │
│  │          │          │8 萬元,使甲○○│          │          │        │
│  │          │          │陷於錯誤,願意調│          │          │        │
│  │          │          │解,嗣經雙方同意│          │          │        │
│  │          │          │以600 元達成調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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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8年8月17 │新竹縣竹東│趁庚○○駕駛車牌│眼鏡(扣案│眼鏡修理費│乙○○犯│
│  │日上午7時 │鎮仁愛市場│號碼6567- PC號自│)        │用3,300元 │詐欺取財│
│  │許        │內        │用小客車行車速度│          │          │罪,累犯│
│  │          │          │緩慢之際,故意伸│          │          │,處有期│
│  │          │          │出腳掌讓車輛碾過│          │          │徒刑叁月│
│  │          │          │,迨庚○○下車後│          │          │,如易科│
│  │          │          │,向庚○○佯稱眼│          │          │罰金,以│
│  │          │          │鏡損壞為由,藉以│          │          │新臺幣壹│
│  │          │          │訛詐財物。      │          │          │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
│  │          │          │                │          │          │案之眼鏡│
│  │          │          │                │          │          │壹支,沒│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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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8年8月20 │新竹縣竹東│趁丙○○駕駛車牌│眼鏡(扣案│眼鏡修理費│乙○○犯│
│  │日下午1時 │鎮仁愛市場│號碼Z3- 2903號自│)        │用4,000元 │詐欺取財│
│  │50分許    │內        │用小客貨車行車速│          │          │未遂罪,│
│  │          │          │度緩慢之際,故意│          │          │累犯,處│
│  │          │          │伸出腳掌讓車輛碾│          │          │有期徒刑│
│  │          │          │過,迨丙○○下車│          │          │貳月,如│
│  │          │          │後,向丙○○佯稱│          │          │易科罰金│
│  │          │          │眼鏡損壞為由,藉│          │          │,以新臺│
│  │          │          │以訛詐財物,惟經│          │          │幣壹仟元│
│  │          │          │丙○○當場發覺致│          │          │折算壹日│
│  │          │          │未得逞。        │          │          │。扣案之│
│  │          │          │                │          │          │眼鏡壹支│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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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