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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天府路口,徒手竊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所有之Hi-on 牌黃色21段變速登山自行車1 部。嗣於98年6 月2 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三段218 號對面新闢道路,為南寮派出所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速自行車。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於被告經通緝到案訊問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甲○○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證。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自行車照片7 張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⑴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嗣於同日確定;⑵又於97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11月17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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