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 月3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97年7 月1 日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甲)。
(三)嗣該名某成年甲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1、由1名會員帳號「pigpigpapa」之成年人,於98年7月3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拍賣「SONY T900 數位相機」之訊息,致陳誼彰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7月3日下午2時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321號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內上網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上揭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款7,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2、由1名會員帳號「wk0828kimo」之成年人,於98年7月4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拍賣「ACER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陳品儒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703巷3弄25號之住處上網購買,並於98年7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70 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款5,05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3、嗣經陳誼彰、陳品儒發現受騙,遂分別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陳品儒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伊於97年7月1日向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伊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應徵送貨司機之廣告,某成年甲即向伊表示需要拿提款卡試卡,伊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某成年甲並告知其密碼,原本約定於98年7月5日上班,但是某成年甲沒有出現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05號偵查卷第3、4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甲○○向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甲○○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玉山銀行存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等資料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10頁)。而本案被害人陳誼彰、告訴人陳品儒受詐騙後分別匯款7,000元、5,050元至上開被告甲○○所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陳誼彰、告訴人陳品儒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亦有被害人陳誼彰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陳品儒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4、15、19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1473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4、18頁),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13、16至18頁,上開警卷第39至44頁)。是認前揭某成年甲、露天會員帳號「pigpigpapa」、「wko828kimo」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確有以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陳誼彰、告訴人陳品儒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之所以交付上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成年甲,係為了應徵司機工作,而對方告稱需要拿提款卡試卡,並約定於98年7月5日上班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4 頁)。然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甲○○上開所述,該名某成年甲並未對被告甲○○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顯已悖離事理;又若依被告甲○○所述對方要測試提款卡是否能使用,則被告甲○○亦可陪同某成年甲一同至自動櫃員機前測試,於測試完畢後再取回即可,實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是此舉有悖於常理。況被告甲○○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成年甲,卻對某成年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對方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不難預期對方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上。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某成年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前開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露天會員帳號「pigpigpapa」、「wk0828kimo」等成年人於取得上開被告甲○○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網路拍賣等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陳誼彰、告訴人陳品儒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陳誼彰、告訴人陳品儒分別匯款7,000 元、5,050元至被告甲○○所有上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露天會員帳號「pigpigpapa」、「wk0828 kimo 」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前揭某成年甲、露天會員帳號「pigpigpapa」、「wk0828kimo」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甲○○基於幫助上開某成年甲、露天會員帳號「pigpigpapa」、「wk0828kimo」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成年甲、露天會員帳號「pigpigpapa」、「wk0828kimo」等成年人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甲○○以1 次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陳誼彰、告訴人陳品儒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