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另於9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聲字第9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5年4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97年10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至9 時45分間之某時,見乙○○所有之車號2338-MX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234號對面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破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下同)150 元、飛利浦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 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信用卡1 張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乙○○於晚間9 時45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採集車內CD盒上可疑之指紋3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1 枚指紋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3款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辯護人提出被告在全民伴唱器材社之工作時間證明書,檢察官爭執其無證據能力,然該證明書係全民伴唱器材社對於被告每週工作天數、上班時間及97年10月17日正常出勤情況所為職務上紀錄之文書,且核與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相符,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晚上與同事丙○○一起上班,不可能至案發地點犯案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2338-MX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破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且其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約150 元、飛利浦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信用卡1 張等物品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證述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643 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6 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現場採證照片6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4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車內財物竊盜案」勘察報告乙份(見同上偵查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30至36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次查,案發當時經員警採集被害人車內可疑指紋送鑑定結果,其中在車內CD盒上採集編號2之指紋1枚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有新竹市警察局於97年11月3 日以竹市警鑑字第0970040309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9頁),而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指述及證述: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乘坐過該車,車內CD係約在案發前3 月才放在車上,平常除了自己使用該車外,妹妹及阿姨也會使用,在竊案發生前車輛並沒有借給其他家人及朋友使用,放在車上CD連同外盒並未出借給別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與被害人不相識,不曾搭乘該車,亦不認識其阿姨、妹妹,且不曾於97年10月17日前3個月搭乘過車號2338-MX號自小客車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反面至第3頁、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既不曾搭乘過被害人所有之車號2338-MX 號之自小客車,而員警卻於該車內之CD盒上採集到被告之左環指之指紋,可認被告曾以非法方式接觸過車內物品,應堪認定。
(三)又員警採集到被告左環指指紋之CD盒,係被害人在案發1年前向設攤於新竹愛買大賣場之金格唱片公司所購買、名稱為「博物館」約130片CD之其中1片,整套130片CD片均有外封膜包裝,並由金格唱片總公司寄送至被害人公司,被害人於案發前3 個月始將其中20、30片(包括採集到被告指紋之CD片)放在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且未曾借給朋友使用,當被害人發現車子遭竊時,才將所有被丟棄在副駕駛座前之CD、存摺及永豐銀行集保帳戶存摺等物品交由警察鑑驗採證,且該片CD盒係有包膜新品等情,亦有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40至45頁),並有勘察報告所附之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32至36頁),足認被告並無任何機會接觸過該片CD盒,佐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未曾搭乘過該輛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上開失竊物品係被告所竊取,應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因本身從事伴唱行業,有些CD盒丟棄,有可能遭被害人乙○○撿走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從事伴唱器材業,除提供各式CD、伴唱帶及音響等設備予客戶,亦協助客戶進行維修,無法排除被告在案發前曾因工作因素接觸過CD盒云云,均無足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本件案發當日與同事丙○○一起工作,有不在場之證明,並請求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等情,雖經證人即全民伴唱器材社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稱:因駕照被吊銷,所以與被告工作編為一組,平常上班是下午2 時至凌晨1 時30分,97年10月17日與被告一起去跑客戶,約下午3 時至竹東「鄉親碳烤」加歌及移動喇叭擴大器設備,約晚上7 時離開,在竹東圓環有一間刀削麵吃晚餐,約晚間8 時抵達「大紅點」,約晚間8 時40分離開,走快速道路接高速公路至湖口之「雙魚座」,離開已經9 點多,之後走高速公路接公道五,再轉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新竹的交流道再走往竹東方向快速道路,從武陵路銜接竹光路,約晚間10時20分抵達「LOOK PUB」,待約40分離開,約晚間10時45分抵達中正路上之「刺青」,在那花20分鐘,之後從中正路銜接中山路到和平街街口,再步行至位於和平路上之「北極光」,抵達時間約晚間11時,並於11時30分離開,之後再走中山路,走西大路,再走北大路,銜接光華街,約晚間12時抵達至光華街1 號的店家,晚間12時10分離開回公司,整個過程並未經過新竹市○○路○段清大一帶等語(見本院卷48至59頁)。惟查:
1、證人丙○○對於97年10月17日當日抵達客戶時間及離開時間記憶清晰,但對於檢察官詰問案發前一日即97年10月16日何時抵達客戶「雙魚座」、「天喜」、「啦嘜㗳」及離開時間卻表示不記得,更對於最近一個禮拜前有去過哪些店家及何時抵達、離開時間都記不起來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77頁),且其雖聲稱係接到法院傳票及看到全民伴唱器材社關於97年10月17日被告之同組同仁及是否提供晚餐之函覆(見本院卷第11頁),才回想起當日工作行程及抵達、離去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74至76頁),但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之收款日報表(見98年度審易第201 號卷第51頁),證人丙○○卻仍然無法記得何時抵達「雙魚座」之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由此可知證人丙○○僅對97年10年17日當日工作行程記憶清晰,但對於前一日甚至最近一個禮拜的工作日程卻不記得,實有違一般常理。
2、又證人丙○○證述97年10月17日當日與被告一起至店家之工作順序分別係「鄉親碳烤」、「大紅點」、「雙魚座」、「LOOK PUB」、「刺青」、「北極光」及「光華1 號店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到店家會攜帶空白客戶維修紀錄單,在工作結束後馬上拿給客戶簽收,97年10月17日當日「刺青」、「大紅點」、「北極光」之客戶維修紀錄單係伊填寫,沒有忘記給客戶簽收又繞回去情形,是先去「大紅點」,再去「北極光」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被告至店家服務結束後,即填載客戶維修紀錄單交由客戶簽收,依一般常理,被告填載順序應依上述服務店家的順序為之,然細繹該客戶維修紀錄單上之流水編號,「大紅點」之維修紀錄單編號係002967,而「北極光」之維修紀錄單編號係002966,此有客戶維修紀錄單在卷可按(見98年度審易字第201 號卷第50頁),則依常情判斷,被告應是先至新竹市「北極光」後,才至湖口「大紅點」工作,因此證人丙○○之證述顯然係為維護被告之詞,排除被告案發當時不在新竹市區之可能性,故證人丙○○之證詞,無足採認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5年4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財產上之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