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4月24日確定,於同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先於97年8 月30日凌晨3、4時許,至乙○○所開設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61號2樓之「斐妮斯美髮院」外(該址共2 層樓,1、2樓間有區隔各別之出入口,均無人居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撬毀上址1 樓通道口鐵捲門之鎖頭、拉起鐵捲門,再開啟2 樓該美髮院玻璃門鎖後侵入之方式,入內竊取乙○○所有電視10臺、電腦主機2臺、監視器乙臺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及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蒐證,在該美髮院玻璃門下方鐵柱處採得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係甲○○之右手中指指紋,進而循線查獲。

㈡、繼於97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之夜間,接續至丙○○所開設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24號1樓之「50嵐飲料店」外(該址共2 層樓,1、2樓間並無區隔各別之出入口,2樓平日有人居住),以不詳方式破壞1樓鐵捲門門柱安全設備,再拉起鐵捲門後侵入前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丙○○所有收銀機錢櫃乙臺、MP3隨身聽2臺等物(價值共約7,500元)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逃逸無蹤。後經丙○○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該飲料店櫃檯下方木門內側採得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與檔存甲○○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且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為警於前揭「斐妮斯美髮院」、「50嵐飲料店」內採得其右手中指指紋、左手中指指紋各乙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伊左手肩膀受傷、脫臼,連機車都無法騎乘,也沒有出門,伊沒有去過2 處案發現場,也不知道為何案發現場會出現伊的指紋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所開設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61號2樓之「斐妮斯美髮院」,於97年8 月30日凌晨3、4時許,遭人以不詳方式撬毀上址1樓通道口鐵捲門之鎖頭、拉起鐵捲門,再開啟2樓該美髮院玻璃門鎖後侵入之方式,入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電視10臺、電腦主機2 臺、監視器乙臺等物(價值共約8萬5,000元)及現金約5,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第53至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採證照片3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至31頁)。而案發後經警在「斐妮斯美髮院」玻璃門下方鐵柱處採集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後,確認係被告甲○○之右手中指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6日刑紋字第0970140862號鑑驗書乙份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

㈡、又被害人丙○○所開設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24號1樓之「50嵐飲料店」,於97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同日凌晨 4時30分許之夜間,遭人先後以不詳方式破壞鐵捲門門柱,再拉起鐵捲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收銀機錢櫃乙臺、MP3隨身聽2臺等物(價值共約7,500元)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等情,則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陳、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53至54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採證照片11張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32至35頁),而上開行竊者之犯罪過程,同時為「50嵐飲料店」內監視錄影機翔實攝錄,製有監視錄影光碟2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可證(光碟附於偵查卷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封」內,照片見偵查卷第59至68頁)。另被害人丙○○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於「50嵐飲料店」櫃檯下方木門內側採集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鑑驗結果與檔存被告甲○○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40857號鑑驗書乙份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按指紋係皮膚之一部分,人在活體狀態下隨即不斷地分泌汗液,以維持體溫之平衡,因指紋每條凸紋上都佈滿汗孔、汗腺,人的指頭一接觸到物品時,即在該物品的表面上留有指頭分液出來的汗液。此種分泌液除了有水分外尚含有脂肪、蛋白質、尿素及其他的有機物混合,故其黏性特強,揮發性慢,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乃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五大特性,使其在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身分(個化)最精確最可靠之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現場指紋,即指勘察採證人員在刑案現場中,採取在現場中所發現之指紋,該種指紋,係相關人(可能是涉嫌犯罪者、被害人或到過現場之被害人相關親友)所遺留,故對被害人或有到過現場之被害人相關親友之指紋應予排除後,方能確信此為涉嫌犯罪者所遺留,再進一步蒐集過濾涉嫌者指紋,或與電腦存檔指紋自動析鑑比對,以期發現涉嫌者,此為本院在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其未曾去過系爭「斐妮斯美髮院」、「50嵐飲料店」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53頁、本院卷第28頁、第48頁),又被告對本案採集指紋送請鑑定之科學辦案方式所取得證據,均未能指出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提出直接且充足之證據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有何不可信之處,衡之常情,倘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曾侵入系爭「斐妮斯美髮院」、「50嵐飲料店」內,且已可排除其前因至上開處所消費、購物而留下指紋之可能,則被告指紋當無遺留其內之理。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關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案發後員警係於「斐妮斯美髮院」玻璃門下方鐵柱處、尚非一般消費者造訪時可能碰觸留痕之位置採得被告右手中指指紋乙枚,且該玻璃門鎖即位在玻璃門下方底部(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而本次行竊之人乃先以不詳方式撬毀「斐妮斯美髮院」1 樓通道口鐵捲門之鎖頭、拉起鐵捲門,再開啟2 樓該美髮院玻璃門鎖後侵入竊盜乙節,已經被害人乙○○證述如前,顯然上開指紋係被告在開啟「斐妮斯美髮院」玻璃門鎖時不慎碰觸後所留存無誤,是被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至此已明;次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方面,案發後員警係於「50嵐飲料店」內、顯非閒雜人等所得隨意出入之櫃檯下方木門內側採得被告左手中指指紋乙枚(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而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竊賊確有於案發當時蹲於「50嵐飲料店」櫃檯下方開啟木門,並搜尋、翻找內部財物之舉(見偵查卷第65頁),益徵侵入「50嵐飲料店」竊取財物,且於店內留下指紋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至於被告固另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伊左手肩膀受傷、脫臼,連機車都無法騎乘,也沒有出門云云,惟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縱然斯時被告左手肩膀確有傷勢,亦非無法從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雖非當場遭查獲逮捕而無直接證據,然被告指紋在2 次竊案發生現場分別為刑事鑑識之警方人員採得,採得處所復係下手行竊之人於案發之際開啟門鎖或翻找財物所接觸位置,又被告已自承從未前往系爭「斐妮斯美髮院」、「50嵐飲料店」消費、購物,足見其並無正當合法之管道得於上開處所遺留指紋,本於科學鑑定及合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推理,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已可認本案2 次竊盜犯行確均係被告所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8頁上方、第21頁、第32頁中下方),被告於事實一㈠所撬毀之鎖,乃構成鐵捲門的一部分之鎖,應認被告此部分係毀壞門扇,另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破壞之鐵捲門門柱,其功能係為固定鐵捲門所用,客觀上並非構成鐵捲門之一部分,應認係安全設備。再者,被告於事實一㈡所侵入新竹縣竹北市○○○路124號1樓之「50嵐飲料店」,該址共2 層樓,1、2樓間並無區隔各別之出入口,2 樓平日由房東之子居住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54頁),是被告於夜間侵入前址1樓行竊,自足以妨害2樓屋主居住之安寧。故核被告甲○○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該次所示,前後於30分鐘內2 次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其時間、地點極為密接,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財物,暨事實一㈡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等行為,犯意個別,時間、地點有異,侵害彼2 人不同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4月24日確定,於同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先後以毀壞門扇,及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加重竊盜方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顯非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