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6、26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86、87、117 、355、443 、51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拾貳包(共計毛重陸點參玖公克)、海洛因肆包(共計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安非他命伍包(共計毛重貳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伍顆(直徑8.0 ±0.5mm)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匙貳支、分裝袋參包、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8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4年2 月14日確定,於9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售予甲○○,迄為警於96年1 月8 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16號2 樓2B室,查獲乙○○、甲○○在上址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甲○○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淨重計0.1201克)。
三、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於96年2 月間某日,明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仿WALTHER 廠PPK/S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8.0 ±0.5mm 10顆(其中8 顆具殺傷力、2 顆不具殺傷力)、7.9mm3顆(2 顆具殺傷力、1 顆不具殺傷力)、7.8mm3顆(均不具殺傷力)具有殺傷力,竟仍在其位於新竹市○○路366 號住處,受「阿國」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並隨即將之寄藏於上址或隨身攜帶,且將其中1 支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0顆(8 顆具殺傷力,2 顆不具殺傷力)交付予李泳靖,嗣分別於96年3 月15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10 3號309 室、於96年8 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192 號5 樓,分別查獲乙○○及李泳靖持有上開槍、彈,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四、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施用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查獲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品。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施用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查獲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吸食器、分裝袋、分裝匙、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一、(96偵字第1886號部分):「送鑑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 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6 顆,(一)5 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2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1 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底火陷落,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經本院將剩下未試射之7.9mm 子彈3 顆送鑑結果:「1 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移送併案部分(98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送鑑改造8 厘米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8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960133702號、96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0960042230號槍彈鑑定書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86號偵查卷第25 -28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第103 頁、見96年度偵字第5206號偵查卷第69頁),另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96年3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86號偵查卷第134-135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偵查卷第21頁)、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96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偵查卷第48頁)、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96年3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2頁)、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96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偵查卷第36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一同寄藏迄至遭警查獲為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移送併案(98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之寄藏槍、彈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所述,應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如遭持以犯罪,顯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海洛因12包(共計毛重6.39公克)、4 包(共計淨重1.51公克)、安非他命5包(共計毛重2.84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5 顆(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匙2 支、分裝袋3 包、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7.9mm 子彈1 顆、7.8mm 子彈3 顆、8.8 ±0.5mm 子彈2 顆經鑑驗不具殺傷力,扣案7.9mm 子彈2 顆、8.0 ±0.5 mm子彈3 顆雖本具有殺傷力惟經鑑驗試射已滅失,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分別係以1000元、500 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然上開款項均尚未收取,業據被告供述及甲○○證述明確,因甲○○尚未付款而被告乙○○未實際取得販售安非他命價金,依上揭說明,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編號│ 主 文 及 刑 度 │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交易處所 │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 註│ │ │ │ │ │ │及數量 │ │ │ ├──┼─────────┼─────┼────┼──────┼────┼────┼───┤ │1 │乙○○販賣第二級毒│96年1月3日│甲○○ │新竹市○○路│甲基安非│新臺幣10│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晚上6 、7 │ │366號住處 │他命1包 │00 元( │條:毒│ │ │刑柒年肆月。 │時許 │ │ │ │尚未付款│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 │ │ │ │ │ │ │ │例第4 │ │ │ │ │ │ │ │ │條第2 │ │ │ │ │ │ │ │ │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乙○○販賣第二級毒│96年1月8日│甲○○ │新竹市○○路│甲基安非│新臺幣50│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前2、3天 │ │馬路邊 │他命1包 │0 元(尚│條:毒│ │ │刑柒年肆月。 │ │ │ │ │未付款)│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 │ │ │ │ │ │ │ │例第4 │ │ │ │ │ │ │ │ │條第2 │ │ │ │ │ │ │ │ │項 │ ├──┼─────────┼─────┼────┼──────┼────┼────┼───┤ │3 │乙○○販賣第二級毒│96年1月8日│甲○○ │新竹市○○路│甲基安非│共計新臺│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16號2樓2B室 │他命2包 │幣1000元│條:毒│ │ │刑柒年肆月。 │ │ │ │ │(尚未付│品危害│ │ │ │ │ │ │ │款) │防制條│ │ │ │ │ │ │ │ │例第4 │ │ │ │ │ │ │ │ │條第2 │ │ │ │ │ │ │ │ │項 │ └──┴─────────┴─────┴────┴──────┴────┴────┴───┘ 附表二: ┌──┬──────┬────────────────────┬─────┐ │編號│事 實 │主文及刑度 │所犯法條 │ ├──┼──────┼────────────────────┼─────┤ │1 │事實欄四、 │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彈藥刀│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械管制條例│ │ │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8條第4項│ │ │ │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半自動手槍│、同條例第│ │ │ │製造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2條第4項 │ │ │ │、000000 0000) 、改造子彈伍顆(直徑8.0 │ │ │ │ │±0.5mm) 沒收。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主 文 及 刑 度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施用毒品│扣得物品、│ │ │ │ │ │ │ │ │備註 │ ├──┼─────────┼─────┼───────┼─────┼───────┼────┼─────┤ │ 1 │乙○○施用第二級毒│95年12月31│新竹市香山區牛│96年1月2日│新竹市○○街30│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吸│ │ │品罪,累犯,處有期│日20時許 │埔東路150巷2弄│22時30分許│號3樓 │品安非他│食器1 組(│ │ │徒刑伍月。扣案安非│ │17號 │ │ │命 │96年度毒偵│ │ │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 │字第443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乙○○施用第二級毒│96年1月8日│新竹市○○路16│96年1月8日│新竹市○○路16│同上 │海洛因12包│ │ │品罪,累犯,處有期│16時許 │號2樓2B室 │17時許 │號2樓2B室 │ │(共計毛重│ │ │徒刑伍月。扣案安非│ │ │ │ │ │6.39公克,│ │ │他命肆包(共計毛重│ │ │ │ │ │為供乙○○│ │ │貳點肆公克)沒收銷│ │ │ │ │ │遂行附表三│ │ │燬;扣案分裝匙貳支│ │ │ │ │ │編號6 吸食│ │ │均沒收。 │ │ │ │ │ │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所用│ │ │ │ │ │ │ │ │)、安非他│ │ │ │ │ │ │ │ │命4 包(共│ │ │ │ │ │ │ │ │計毛重2.4 │ │ │ │ │ │ │ │ │公克)、毒│ │ │ │ │ │ │ │ │品分裝匙2 │ │ │ │ │ │ │ │ │支(96年度│ │ │ │ │ │ │ │ │毒偵字第86│ │ │ │ │ │ │ │ │號) │ ├──┼─────────┼─────┼───────┼─────┼───────┼────┼─────┤ │ 3 │乙○○施用第二級毒│96年1月20 │新竹市○○路23│96年1月20 │新竹市○○路23│同上 │安非他命1 │ │ │品罪,累犯,處有期│日18時許 │巷5號貝多芬旅 │日21時40分│巷5號貝多芬旅 │ │包(毛重0.│ │ │徒刑伍月。扣案安非│ │店512室 │許 │店512室 │ │44公克)96│ │ │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 │ │ │ │年度毒偵字│ │ │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 │ │ │ │第117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乙○○施用第二級毒│96年2月23 │新竹市○○路 │96年2月24 │新竹市○○街9 │同上 │海洛因4小 │ │ │品罪,累犯,處有期│日22時許 │366號 │日14時許 │號金銀島遊樂場│ │包(共計淨│ │ │徒刑伍月。 │ │ │ │前 │ │重1.51公克│ │ │ │ │ │ │ │ │,為供蔡升│ │ │ │ │ │ │ │ │富遂行附表│ │ │ │ │ │ │ │ │三編號6 施│ │ │ │ │ │ │ │ │用海洛因所│ │ │ │ │ │ │ │ │用之毒品)│ │ │ │ │ │ │ │ │96年度毒偵│ │ │ │ │ │ │ │ │字第355 號│ │ │ │ │ │ │ │ │ │ ├──┼─────────┼─────┼───────┼─────┼───────┼────┼─────┤ │ 5 │乙○○施用第二級毒│96年3 月15│新竹市○○街 │96年3月14 │新竹市○○街 │同上 │安非他命吸│ │ │品罪,累犯,處有期│日某時 │103號309室 │日14時50分│103號309室 │ │食器1組、 │ │ │徒刑伍月。扣案安非│ │ │許 │ │ │分裝袋3包 │ │ │他命吸食器壹組、分│ │ │ │ │ │、磅秤1個 │ │ │裝袋參包、磅秤壹個│ │ │ │ │ │(96年度毒│ │ │均沒收。 │ │ │ │ │ │偵字第515 │ │ │ │ │ │ │ │ │號) │ ├──┼─────────┼─────┼───────┼─────┼───────┼────┤ │ │ 6 │乙○○施用第一級毒│96年3月15 │某不詳處所 │96年3月14 │新竹市○○街 │第一級毒│ │ │ │品罪,累犯,處有期│日15時30分│ │日14時50分│103號309室 │品海洛因│ │ │ │徒刑捌月。扣案海洛│許採尿時起│ │許 │ │ │ │ │ │因拾貳包(共計毛重│回溯26小時│ │ │ │ │ │ │ │陸點參玖公克)、海│內之某時 │ │ │ │ │ │ │ │洛因肆包(共計淨重│ │ │ │ │ │ │ │ │壹點伍壹公克)均沒│ │ │ │ │ │ │ │ │收銷燬,分裝袋參包│ │ │ │ │ │ │ │ │、磅秤壹個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