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分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斜口鉗1 支,在新竹市○○路茄苳交流道旁廠房外牆,竊取電纜線1 公尺,得手後離去;⑵又於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的斜口鉗1 支,進入新竹縣寶山鄉○○路235 號「遠傳電信」基地台內,以上開斜口鉗剪斷電纜線後,竊取「遠傳電信」所有之電纜線3 公斤,得手後離去;⑶又於98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的斜口鉗1 支,進入新竹縣寶山鄉○○路16號「永駿豐預拌水泥廠」內,竊取「永駿豐預拌水泥廠」所有之電纜線1公斤,嗣於竊得「永駿豐預拌水泥廠」之上開電纜線1 公斤後,當場為巡邏保全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斜口鉗1 支,及行竊所得之贓物電纜線3 綑(分別為1 公尺、3 公斤、1 公斤,3 公斤部分由乙○○領回、1 公斤部分由丙○○領回),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遠傳電信員工乙○○、證人即保全人員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蒐證相片8 紙在卷可查。
四、扣案之斜口剪1 支可資證明。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斜口鉗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甲○○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3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97年12月2 日確定;②又於98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竹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8年6 月1 日確定,上開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3 月15日出監,再於98年9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建議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雖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次竊盜價值有限,惡性亦非重大,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斜口鉗1 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