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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大川
被告
楊惠欽
被告
吳易翰
被告
溫宏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大川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無線電壹臺及交管棒壹支均沒收之。

楊惠欽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無線電壹臺及交管棒壹支均沒收之。

吳易翰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無線電壹臺及交管棒壹支均沒收之。

溫宏逸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無線電壹臺及交管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大川、楊惠欽、吳易翰及溫宏逸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詎4 人並未領得前揭許可文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大川受綽號「古董」之成年男子委託,自民國99年4 月16日起,以每立方米廢土新臺幣(下同)430 元、每車次收取12000元之代價,任意棄置取自臺北縣淡水鎮福佑宮廣場暨中正觀光夜市新建工程廢棄物,其再指派所僱用之楊惠欽以車號061 —ZS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上揭廢棄物,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合法處理營建廢棄物,而係載往新竹市○區○○路363 號旁土地公廟前棄置。綽號「古董」之成年男子另同時以1 天3000元之代價僱用吳易翰,吳易翰再以1天1500元之代價僱用溫宏逸,由吳易翰及溫宏逸二人在棄置地點即上開土地公廟前分別擔任看守把風及指揮工作。嗣於99年4 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楊惠欽駕駛前揭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棄土至新竹市○○路363 號旁土地公廟前,將載運之廢棄土傾倒後因陷入泥沼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營業用貨運曳引車1 臺、無線電1 臺、交管棒1 支、NOKIA 牌手機2 支及SONY ERICSSON 牌手機2 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大川、楊惠欽、吳易翰及溫宏逸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大川、楊惠欽、吳易翰及溫宏逸等4 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秀蓮及古俊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代保管單2 份、臺北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 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1 份、現場採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0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9年5 月17日北縣淡清字第0990018922號函所檢附之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淡水福佑廣場暨中正觀光市場新建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1 份、優寶營造有限公司99年11月2 日優99字第991102-1號函1 份、優寶營造有限公司99年7 月21日優99(中)字第990721-1號函暨所檢附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缺失改善照片表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又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惟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廢棄物,即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釋在案。準此,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若與施工所附帶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則皆屬廢棄物範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黃大川等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有載運上揭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新竹市○區○○路363 號旁土地公廟前傾倒棄置,顯已符合前述「清除」、「處理」(即最終處置中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之要件,且觀諸卷附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內容,案發地點所堆置之營建混合物確實混雜土石、破碎磚塊等物,廢土以外之物比例甚高,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行為自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 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大川、楊惠欽、吳易翰及溫宏逸等人均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等人與前揭綽號「古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罰條為一次評價即可,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等人於99年4 月16日起至99年4 月19日止所為多次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成立單純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尚可,其等僅因貪圖小利,在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兼衡其等犯罪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黃大川前於78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另被告楊惠欽、吳易翰及溫宏逸等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均予以宣告被告黃大川緩刑3 年,被告楊惠欽、吳易翰及溫宏逸等人均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黃大川及楊惠欽等人均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大川及楊惠欽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黃大川及楊惠欽等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黃大川及楊惠欽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無線電1 臺及交管棒1 支等物(99年度院保管字第74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均係共犯即綽號「古董」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供被告等人共同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易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黃大川、楊惠欽、吳易翰及溫宏逸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61 —ZS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27頁),為被告黃大川所有,雖為供被告等共同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所用之物,然衡諸其價值非低,本案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且該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逕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又本案扣得被告黃大川、楊惠欽、吳易翰及溫宏逸等人分別所有之手機各1 支等物(99年度院保管字第68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4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