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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於85年10月7日,以85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7月、10月、7月,罰金1,000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二)甲○○前於民國8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30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7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8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8月1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月26日入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9月1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7年9月1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4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8年9月1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88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1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54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五)甲○○仍不知警惕,又於88年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月4日,以88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89年2月2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六)甲○○猶不知警惕,又於89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9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七)甲○○仍不知警惕,又於89年4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於89年5月1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八)甲○○竟不知警惕,又於89年3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3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89年5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九)甲○○猶不知警惕,又於90年5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嗣於90年7月2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十)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2月8日確定。

()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4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街6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4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公有停車場前,執行另案拘提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稱。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5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0990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甲○○前⑴於8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7月、10月、7月,罰金1,000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8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又26日。⑵又於87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月1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54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又於88年1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 月4 日,以88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89年2 月24日確定。⑷又於8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院院於89年10月9 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⑸又於88年10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4 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於89年5 月13日確定。⑹又於88年12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89年5 月15日確定。⑺又於90年5 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0年7 月27日確定。上開⑶、⑹、⑺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5 月,並與維持原裁判而不予減刑之⑷、⑸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再與⑴、⑵所示之殘刑5 月又26日、有期徒刑7 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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