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9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3號、第2213號、第2512號、第3599號、第5401號、第6331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T型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巳○○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⑵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⑶、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⑷確定;上揭⑶⑷2 案再經本院於91年3 月27日以9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6 日以90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⑸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就上揭有期徒刑⑴⑵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又15日確定;前開應執行刑部分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9 日,經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巳○○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十至十四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十至十四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十至十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財物得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行竊時間、地點,分別攜帶自備鑰匙以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以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行竊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其另與「巫少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九所示行竊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行竊手法,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巳○○於98年8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19- M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佳霙,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赤崎下6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鑰匙各1 支並起出癸○○身分證正本1 張、車牌號碼2019- MV、6337-SL 、6881-TW 、2303-CC 、5176-MV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2019-MV 號自用小客車及上開5張汽車行照均已發還)等物;另經警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庚○○住處內採集可資比對指紋4 枚、在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乙○○住處內採集可資比對指紋1 枚以及在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車牌號碼F6G-368 重機車前置物箱、2W-7752 號自用小貨車內分別拾獲可疑之礦泉水瓶各1 瓶,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巳○○指紋卡之右食指、右食指、右環指、右小指指紋、左中指指紋以及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巳○○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巳○○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謂:伊於98年6 月27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5號附近,因見被害人癸○○機車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就直接以該鑰匙竊取機車,然後將機車賣給當舖,所得款項已花用,因機車內放置被害人癸○○之身分證,所以伊才持有被害人癸○○之身分證。又於98年7 月間某日下午6 時許,以攀爬被害人庚○○住處圍牆及卸下2 樓窗戶玻璃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電視機2 臺、電腦1 臺、高爾夫球具1 組、音響1組及因是1 批等財物及汽車鑰匙1 支,並以汽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DU- 8123號自用小客車後離開,後來車子開到沒油就棄置在路邊,現金及其他財物則拿去換毒品。而扣案之T型扳手、鑰匙各1 支是伊所有,平常偷車都會攜帶;於98年8 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39 號旁空地,以T型扳手撬開車門,再以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6337- SL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後來棄置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於98年8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48號旁,以T型扳手撬開車門,再以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68 81- TW 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後來棄置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422 號;於98年8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巷5 號附近,以T型扳手撬開車門,再以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2303- CC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後來棄置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3 鄰21之1 旁產業道路;於98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高鐵車站停車場內,以六角扳手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放置在車牌號碼6126- JU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回數票30張及嬰兒車1 臺,回數票已用完,嬰兒車已丟棄,而六角扳手就是T型扳手,該扳手已經遭沒收。於98年8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01 號附近,以T型扳手撬開車門,再以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5716-MV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後來棄置在苗栗縣苗栗市台六線與麻園坑道口。於98年8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光峰路口,以T型扳手撬開車門,再以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2019- MV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於98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6 號前,因見車牌號碼4001-TW 號自用小貨車沒有熄火,就與「巫少君」一起偷車,由「巫少君」把風,伊則開車與「巫少君」所駕駛之另輛車一起離開;當時並沒有攜帶工具,後來過了20分鐘才知道是公務車,就停在警察局附近讓警察尋獲;於9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新豐鄉中崙村261 之13 號 ,以攀爬圍牆上至2 樓,再以石頭打破窗戶玻璃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黃金戒指2 枚、玉鐲2 個、腳踏車1 臺及存摺1 本,並將竊得之財物換取毒品;於98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從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7 鄰對面厝44之1 號旁之防火巷進入,因廁所窗戶沒有鎖就爬進去,然後竊取屋內之電漿電視1 臺、存錢筒及彩色燈各1 個得手;再從屋內通道到隔壁棟屋內,門可以互通,打開車牌號碼3303- VX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汽車鑰匙後,再以鑰匙發動引擎,並將所竊得之電漿電視1 臺、存錢筒及彩色燈各1 個置於車內,打開鐵捲門後駕車離開,然後將電漿電視1 臺、存錢筒及彩色燈各1 個換取毒品施用;於98年11月29日下午6 時22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537 巷22號前,見車牌號碼F6G-368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就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機車;於98年11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路11巷5 號前也自備鑰匙竊取LL- 7752號自用小貨車得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3號偵查卷第16至27、91、9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3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99年度偵字第2213號偵查卷第10至13、58、59頁,99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第4 至6 、38至40頁,99年度偵字第3599號偵查卷第3 至7 、52頁,99年度偵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4 至7 、98、99頁,本院卷第49、54、55、59、94、98至100 、109 至114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她於98年6月27日發現其停在桃園縣楊梅鎮某速食店前之車牌號碼235- DSU號重型機車失竊,車內有身分證、駕照及行照,經報警處理後,後來員警通知該機車在當舖找到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93號偵查卷第29、36、37、4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稱:她於98年7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1鄰狗頭8之6住所發現遭人卸下2 樓廁所窗戶侵入行竊,計失竊現金10萬元、金飾約5 萬元、電視機2臺、電腦1臺、高爾夫球具1組、桌上型音響1組等物,竊賊並打開鐵門將車牌號碼DU- 8123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34號偵查卷第4、5、55、56頁)。
(四)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稱:其母丙○○○於98年8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發現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39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6337- SL號自用小客車連同汽車行照失竊,經報警處理後,員警於98年8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赤崎下6 號尋獲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3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稱:他於98年8 月17日晚間11時許將車牌號碼6881- TW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48號前,於98年8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後,為警於98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22號前尋獲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3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稱:他於98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將車牌號碼2303- CC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巷5號前,嗣於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失竊,經報警處理後,員警於98年8 月22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43鄰21之1 號產業道路尋獲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3號偵查卷第51至54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稱:其妻於98年8 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將其母吳玉桃所有之車牌號碼6126-JU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高鐵站停車場,他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發現車門鎖遭破壞,計失竊約30、40張回數票以及1 臺嬰兒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3號偵查卷第14、15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稱:他於98年8 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他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01號前之車牌號碼5176- MV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經報警處理後,員警於98年8月24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臺6 線麻園坑道口因交通事故而尋獲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3號偵查卷第43至44、48、49頁)。
(九)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稱:車牌號碼2019- MV號自用小客車係她所有,於98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停放在桃園縣長峰路與光峰路口,於98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欲開車時始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赤崎下6 號前尋獲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3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辰○○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他於98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將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牌號碼4001- TW號自用小貨車停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集會所右邊空地,當時他站在離車10公尺之距離聊天,車鑰匙沒有取下,約5 分鐘過後,車子就不見了,車內有加油卡、行照以及現金1,200 元,後來車子有找回,但車內之財物已不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94頁)。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他於98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發現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 鄰261之13號遭人打破2樓後方房間窗戶侵入行竊,遭竊物品計金戒指2 枚、玉鐲2個、腳踏車1臺及存摺1 本等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3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94頁)。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她於98年11月16日凌晨約3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7鄰對厝44之1號住處2 樓聽到有開鐵門以及發動汽車引擎聲音,當時以為係住在隔壁之姪子回來,所以沒有注意,於上午7 時許,她姊夫看到她住處鐵門被打開就趕緊叫醒她,她才發現客廳的電漿電視以及存錢筒、彩色燈被偷,而她住處之1樓浴室有小窗戶,窗戶外有1條小巷子通到外面,另一邊係她姪子辛○○在居住,客廳有通道可以互通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99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94頁)。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他現在住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7鄰對厝44之1號,被害人壬○○係他舅媽,於99年11月16日上午7 時許起床後,發現其停放之車牌號碼3303- VX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經報警處理,車輛仍未尋獲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99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94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陳湧銓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他於98年11月29日下午6 時22分許發現其停放在新竹市○○路537巷15弄22號之車牌號碼F6G-368號重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已尋獲,員警並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發現可疑之礦泉水1 瓶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8 至13頁,本院卷第94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稱:他於98年11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發現其停放在新竹市○○路11巷5號之車牌號碼LL- 7752號自用小貨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已尋獲,員警於98年11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路706巷37號前尋獲,並在車內發現可疑之礦泉水1瓶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
(十六)證人李佳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她與被告巳○○係朋友,被告巳○○曾於98年8 月18日開車送她去新竹高鐵站,但她並不知道被告巳○○有竊取車牌號碼0082 -HN號自用小客車;另被告巳○○於98年8 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019- MV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她,當時對她說係跟朋友借來的,她以為車內之物品係被告巳○○友人所有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3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3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
(十七)扣案之T型扳手、鑰匙各1 支(保管字號:98年度院保字第46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暨苗栗縣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98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3號偵查卷第62至65、78至81頁):佐證被告巳○○以T型扳手、鑰匙行竊車牌號碼2019-MV、6337-SL、6881-TW、2303-CC、5176-MV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十八)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5 紙、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3號偵查卷第36、37、41、42、46、47、55、59、6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第25至27、29、33至35頁,99年度偵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30、31頁):佐證被害人癸○○所有之車牌號碼235-DSU 號重型機車、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6337-SL 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卯○○所有之車牌號碼6881-TW 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2303-CC 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176-MV 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子○○所有之車牌號碼2019-MV 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4001-TW 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3303-VX 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丑○○所有之車牌號碼F6G-368 號重型機車、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LW-7752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十九)新竹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刑案現場採證照片7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3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99年度偵字第3599號偵查卷第8 至11頁):佐證被告巳○○有竊取被害人寅○○所管領之車牌號碼6126- JU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侵入被害人壬○○、辛○○住處行竊財物以及車牌號碼3303-VX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6張,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34號偵查卷第6、7、15至22頁,99年度偵字第1543號偵查卷第18、20至27頁):佐證被害人庚○○、乙○○遭人侵入住處行竊財物之事實。
(二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F6G-368 ,含採證照片25張)、(LW-7752 ,含採證照片13張)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32至48、49至60頁):佐證被害人丑○○所有之車牌號碼F6G- 368號重型機車以及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LW- 7752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二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03521 號鑑驗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34號偵查卷第13、14頁):佐證自被害人庚○○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1鄰狗頭8之6號住處內採集之可資比對指紋4 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被告巳○○指紋卡右食指、右食指、右環指、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佐證被告巳○○有侵入被害人庚○○住處行竊財物之事實。
(二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55806號鑑驗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3號偵查卷第7至9頁):佐證自被害人乙○○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鄰261之13號住處內採集之可資比對指紋1 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被告巳○○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佐證被告巳○○有侵入被害人乙○○住處行竊財物之事實。
(二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40033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佐證被告巳○○口腔棉棒之DNA-STR 主要型別經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11.30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113001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戊○○2W- 7752號自用小貨車尋獲案」編號1 瓶口棉棒、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11.30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113000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丑○○F6G-368 重機車尋獲案」編號2瓶口棉棒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證物DNA 來自涉嫌人巳○○,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17×10(-11 )。
(二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巳○○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住宅之窗戶其有防盜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甚明;至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巳○○:
1、於附表編號一、九、十三、十四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或趁車輛未熄火之際,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九、三、十四所示之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巳○○於附表編號一所犯之竊盜犯行,公訴人原認被告巳○○僅係拾獲被害人癸○○之身分證而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就侵占部分撤回起訴,另就竊盜犯行部分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2、於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攀爬圍牆及踰越2 樓窗戶侵入被害人庚○○住處竊取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間、地點,以攀爬圍牆及以石塊破壞2 樓窗戶玻璃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竊取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4、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地點,趁屬夜間時段之凌晨2 時許,踰越1 樓廁所窗戶侵入被害人壬○○住處行竊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地點,趁屬夜間時段之凌晨2 時許,侵入被害人辛○○住處行竊車牌號碼3303-VW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又被告巳○○與共犯「巫少君」就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巳○○就其所犯上開4 次普通竊盜犯行、10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各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均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量刑:爰審酌巳○○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徵其素行惡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且被告巳○○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除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外;復將所竊取之現金或財物換取毒品供己施用,守法意識薄弱;且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部分車輛業已尋獲(詳如附表所示),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至扣案之T型扳手、鑰匙各1 支(保管字號:98年度院保字第46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均係被告巳○○所有且分別供犯附表編號三至五、七、八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99頁),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供被告巳○○犯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扳手(即T型扳手)1 支,被告巳○○坦承為其所有,然供稱該六角扳手(即T型扳手)1 支已遭本院沒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雖有將被告巳○○所有之六角扳手1支予以宣告沒收,然檢察官尚未執行沒收銷毀處分,是該T型扳手1 支尚存,且既屬被告巳○○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有,仍應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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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 │備註 │主文罪名│
│號│ │ │ │ │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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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年6月間 │桃園縣楊梅│巳○○見癸○○所停放之車│巳○○將放置│巳○○犯│
│ │某日 │鎮○○○路│牌號碼235- DSU號重型機車│在置物箱內之│竊盜罪,│
│ │ │2段45號附 │之鑰匙未拔取,趁無人看管│癸○○身分證│處有期徒│
│ │ │近 │之際,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得│取出後,將機│刑肆月。│
│ │ │ │手。 │車售予不詳之│ │
│ │ │ │ │當舖業者,所│ │
│ │ │ │ │得款項已花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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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8年7 月間│新竹縣湖口│巳○○先以攀爬方式踰越張│嗣將車牌號碼│巳○○犯│
│ │某日下午6 │鄉信義村8 │玉美住處圍牆至2樓,再將2│DU- 8123號自│踰越牆垣│
│ │時 │之6號 │樓窗戶玻璃卸下後,踰越窗│用小客車棄置│安全設備│
│ │ │ │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張玉│在路邊,其餘│竊盜罪,│
│ │ │ │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竊得之財物及│處有期徒│
│ │ │ │)10萬元、電視機2臺、電 │現金則換取毒│刑捌月。│
│ │ │ │腦1臺、高爾夫球具1組、音│品供己施用。│ │
│ │ │ │響1組及價值約5萬元之金飾│ │ │
│ │ │ │、車牌號碼DU- 8123號自用│ │ │
│ │ │ │小客車鑰匙1 支,繼以該鑰│ │ │
│ │ │ │匙發動車牌號碼DU- 8123號│ │ │
│ │ │ │自用小客車引擎,得手後離│ │ │
│ │ │ │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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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8年8 月間│彰化縣員林│巳○○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嗣於98年8 月│巳○○犯│
│ │日中午12時│鎮○○路2 │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間,將所竊得│攜帶兇器│
│ │許 │段439號旁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車牌號碼63│竊盜罪,│
│ │ │空地 │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撬開│37- SL號自用│處有期徒│
│ │ │ │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小客車棄置在│刑捌月。│
│ │ │ │6337- SL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桃園縣龜山鄉│扣案之T│
│ │ │ │後,再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不詳地點為警│型扳手、│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尋獲(該車及│鑰匙各壹│
│ │ │ │ │行車執照均已│支,均沒│
│ │ │ │ │發還。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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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8年8 月17│新竹縣竹東│巳○○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嗣將所竊得之│巳○○犯│
│ │日晚間11時│鎮○○路2 │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車牌號碼6881│攜帶兇器│
│ │許 │段48號旁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TW號自用小│竊盜罪,│
│ │ │ │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撬開│客車棄置在新│處有期徒│
│ │ │ │卯○○所停放之車牌號碼68│竹縣湖口鄉中│刑捌月。│
│ │ │ │81- TW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山路上,為警│扣案之T│
│ │ │ │,再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於98年8 月25│型扳手、│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日凌晨1 時許│鑰匙各壹│
│ │ │ │ │尋獲。 │支,均沒│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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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8年8 月18│桃園縣桃園│巳○○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嗣將所竊得之│巳○○犯│
│ │日晚間10時│市○○街12│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車牌號碼2303│攜帶兇器│
│ │許 │巷5號附近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CC號自用小│竊盜罪,│
│ │ │ │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撬開│客車棄置在新│處有期徒│
│ │ │ │己○○所停放之車牌號碼23│竹縣湖口鄉湖│刑捌月。│
│ │ │ │03- CC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南村3鄰21之1│扣案之T│
│ │ │ │,再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號旁產業道路│型扳手、│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為警於98年│鑰匙各壹│
│ │ │ │ │8 月22日尋獲│支,均沒│
│ │ │ │ │(已發還)。│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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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8年8 月19│新竹縣竹北│巳○○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回數票遭鄭宏│巳○○犯│
│ │日下午4 時│市○○○路│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浩使用,嬰兒│攜帶兇器│
│ │許 │之高鐵車站│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車則已丟棄。│竊盜罪,│
│ │ │停車場內。│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撬開│ │處有期徒│
│ │ │ │寅○○所停放之車牌號碼61│ │刑捌月。│
│ │ │ │26- JU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扣案之T│
│ │ │ │為吳玉桃)車門,竊取放置│ │型扳手壹│
│ │ │ │在車內之回數票30張及嬰兒│ │支,沒收│
│ │ │ │車1臺得手。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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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8年8 月21│桃園縣中壢│巳○○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嗣將所竊得之│巳○○犯│
│ │日下午2 時│市○○路2 │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車牌號碼5716│攜帶兇器│
│ │許 │段501 號附│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MV號自用小│竊盜罪,│
│ │ │近。 │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撬開│客車棄置在苗│處有期徒│
│ │ │ │甲○○所停放之車牌號碼57│栗縣苗栗市台│刑捌月。│
│ │ │ │16- MV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六線與麻園坑│扣案之T│
│ │ │ │,再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道口,為警於│型扳手、│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98年8 月24日│鑰匙各壹│
│ │ │ │ │上午5 時25分│支,均沒│
│ │ │ │ │許尋獲。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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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8年8 月23│桃園縣龜山│巳○○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嗣於98年8 月│巳○○犯│
│ │日上午7 時│鄉○○路、│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24日晚間9 時│攜帶兇器│
│ │許 │光峰路口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45分許,鄭宏│竊盜罪,│
│ │ │ │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撬開│浩駕駛所竊得│處有期徒│
│ │ │ │子○○所停放之車牌號碼20│之車牌號碼20│刑捌月。│
│ │ │ │19- MV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19- MV號自用│扣案之T│
│ │ │ │,再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小客車搭載不│型扳手、│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知情之李佳霙│鑰匙各壹│
│ │ │ │ │行經苗栗縣頭│支,均沒│
│ │ │ │ │份鎮赤崎下6 │收之。 │
│ │ │ │ │號前時為警攔│ │
│ │ │ │ │檢查獲,並當│ │
│ │ │ │ │場扣得T型扳│ │
│ │ │ │ │手1 支以及失│ │
│ │ │ │ │竊之車牌號碼│ │
│ │ │ │ │6337- SL號、│ │
│ │ │ │ │6881- TW號、│ │
│ │ │ │ │2303- CC號、│ │
│ │ │ │ │5716- MV號、│ │
│ │ │ │ │2019- MV號等│ │
│ │ │ │ │自用小客車行│ │
│ │ │ │ │車執照及郭冠│ │
│ │ │ │ │軍身分證各1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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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8年10月10│新竹縣湖口│巳○○與共犯「巫少君」趁│車牌號碼4001│巳○○共│
│ │日中午12時│鄉○○路6 │辰○○所駕駛車牌號碼4001│- TW號自用小│同犯竊盜│
│ │35分許 │號前 │- TW號之新竹縣湖口公所公│客車已尋獲發│罪,處有│
│ │ │ │務車(內有太陽眼鏡、數位│還辰○○,其│期徒刑肆│
│ │ │ │相機、禮品盒及現金數千元│餘車內財物均│月。 │
│ │ │ │)未熄火、疏於注意之際,│未尋獲。 │ │
│ │ │ │由「巫少君」在場把風,鄭│ │ │
│ │ │ │宏浩則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 │ │
│ │ │ │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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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8年10月29│新竹縣新豐│巳○○先以攀爬方式踰越吳│巳○○將竊得│巳○○犯│
│ │日中午12時│鄉中崙村26│克君住處圍牆至2 樓,再以│之財物換取毒│踰越牆垣│
│ │許 │1之13號 │石頭打破窗戶玻璃後(涉嫌│品供己施用。│毀越安全│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 │設備竊盜│
│ │ │ │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 │罪,處有│
│ │ │ │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 │期徒刑捌│
│ │ │ │黃金戒指2枚、玉鐲2個、腳│ │月。 │
│ │ │ │踏車1台、存摺1本等物得手│ │ │
│ │ │ │。 │ │ │
├─┼─────┼─────┼────────────┼──────┼────┤
│十│98年11月16│桃園縣觀音│巳○○自壬○○住處旁之防│巳○○將竊得│巳○○犯│
│一│日凌晨2 時│鄉保生村7 │火巷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廁所│之電漿電視1 │踰越安全│
│ │許 │鄰對厝44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張│臺及彩色燈、│設備夜間│
│ │ │1號(第1棟│桂圓所有之電漿電視1 臺、│、存錢筒1個 │侵入住宅│
│ │ │) │存錢筒及彩色燈各1 個得手│換取毒品供己│竊盜罪,│
│ │ │ │。 │施用。 │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
├─┼─────┼─────┼────────────┼──────┼────┤
│十│98年11月16│桃園縣觀音│巳○○自壬○○住處內之通│車牌號碼3303│巳○○犯│
│二│日凌晨2 時│鄉○○村○ ○道至隔壁棟辛○○住處,開│- VX號自用小│夜間侵入│
│ │許 │鄰對厝44之│啟車牌號碼3303- VX號自用│貨車已發還張│住宅竊盜│
│ │ │1號(第2棟│小客車鑰匙1 支,繼以該鑰│忠明,其餘車│罪,處有│
│ │ │) │匙發動車牌號碼3303- VX號│內財物均未尋│期徒刑捌│
│ │ │ │自用小客車(內有鞋子、手│獲。 │月。 │
│ │ │ │錶、衣服、現金1 萬多元等│ │ │
│ │ │ │財物)引擎得手,並將所竊│ │ │
│ │ │ │得之壬○○所有之電漿電視│ │ │
│ │ │ │等物品放置車內,打開張忠│ │ │
│ │ │ │明住處鐵捲門離開。 │ │ │
│ │ │ │ │ │ │
├─┼─────┼─────┼────────────┼──────┼────┤
│十│98年11月29│新竹市東區│巳○○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嗣巳○○將車│巳○○犯│
│三│日下午6 時│南大路537 │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陳│牌號碼F6G-36│竊盜罪,│
│ │22分前某時│巷22前 │湧銓所停放之車牌號碼F6G-│8 號重型機車│處有期徒│
│ │許 │ │368號重型機車得手。 │棄置在新竹市│刑肆月。│
│ │ │ │ │東區○○路11│ │
│ │ │ │ │巷5 號前,為│ │
│ │ │ │ │警於98年11月│ │
│ │ │ │ │30日上午10時│ │
│ │ │ │ │許尋獲(已發│ │
│ │ │ │ │還),並在車│ │
│ │ │ │ │內查扣巳○○│ │
│ │ │ │ │使用過之瓶裝│ │
│ │ │ │ │礦泉水1瓶。 │ │
├─┼─────┼─────┼────────────┼──────┼────┤
│十│98年11月30│新竹市東區│巳○○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嗣巳○○將車│巳○○犯│
│四│日上午7 時│西大路11巷│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邢│牌號碼LW-775│竊盜罪,│
│ │許 │5號前 │修明所停放之車牌號碼LW- │2 號自用小貨│處有期徒│
│ │ │ │7752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車棄置在新竹│刑肆月。│
│ │ │ │ │市○○路706 │ │
│ │ │ │ │巷37號前,為│ │
│ │ │ │ │警於98年11月│ │
│ │ │ │ │30日晚間8 時│ │
│ │ │ │ │許尋獲,並在│ │
│ │ │ │ │車內查扣鄭宏│ │
│ │ │ │ │浩使用過之瓶│ │
│ │ │ │ │裝礦泉水1 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