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岦翔
- 選任辯護人
-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0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岦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楊偉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張興發於民國96年3 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楊偉廷以新臺幣(下同)2339萬元向張興發購買「新竹縣竹北市區段徵收歸戶898 號權利價值」,其中約明楊偉廷須於產權登記完成後7日內給付尾款630萬元予楊興發,嗣楊偉廷認其購買前開土地權利價值之代價顯高於市場行情,自覺遭張興發與房仲業者聯手行騙,遂未依約按期給付尾款,迭經張興發催告仍拒絕履行,雙方因而發生糾紛。楊偉廷為處理前開土地權利價值買賣價金尾款事宜,乃撥打電話予張興發,2 人相約於98年1月14日下午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15號「文明房屋仲介公司」磋商。其後,楊偉廷委由張岦翔代為出面洽談,張岦翔即偕同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於98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一同前往上址「文明房屋仲介公司」6 樓會議室,向張興發出示委任書乙紙,告以係代表楊偉廷前來,之後,張岦翔、張興發等人於「文明房屋仲介公司」會議室內協調過程中,張岦翔不斷主張楊偉廷購買前開土地權利價值之價金過高、受配抵價地之坪數減少及權值不足,受有損失等由,要求張興發應減少收取尾款之數額,惟張興發始終不願讓步,此際,張岦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興發宣稱其具黑道兄弟背景,並以臺語恫稱:「這是社會事,要用社會事解決,你不要測試我的底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張興發聽聞後,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數小時後,張興發見雙方仍未達共識,且其另有要事處理而欲離開,張岦翔竟另行起意,與上開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群聚包圍在該會議室門口,同時以兇惡語氣對張興發叫囂,張岦翔並口出「你們離開給我試試看」等恫嚇言詞,致張興發心生畏怖,迫不得已留在「文明房屋仲介公司」,而妨害張興發行使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迄至當日傍晚6 時許,經「文明房屋仲介公司」委託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樓帶領張興發,且向張岦翔等人佯稱已經報警等語,至此張興發始自行離開「文明房屋仲介公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岦翔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岦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偉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至11頁、第102至106頁、第114至117頁、第126頁)、證人即被害人張興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104 至105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181頁反面至189頁反面)、證人廖克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85至8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反面)、證人李筱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6至33頁、第88至9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第192頁正面至193頁反面)、證人楊承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3頁、第115至11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146至165頁)、證人傅景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4至38頁、第88頁、第90至91頁)、證人劉冠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第88頁、第90至91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委任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張岦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被害人張興發宣稱其具黑道兄弟背景,並口出:「這是社會事,要用社會事解決,你不要測試我的底線」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張興發,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其後復與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一同包圍上址會議室門口,被告張岦翔同時以兇惡語氣向被害人張興發恫稱:「你們離開給我試試看」等語,致被害人迫於無奈祇得留在該處,而妨害被害人張興發行使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張岦翔與前揭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岦翔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調解糾紛,竟以言詞恐嚇被害人張興發,造成被害人內心畏怖,復自恃人多勢眾,採取「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方式逼使被害人不敢離去,致被害人心中恐懼,至今餘悸猶存,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傷害被害人張興發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暨審理初始,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經傳訊證人交互詰問後終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張興發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存卷足稽(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58 號卷第23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經於98年12月3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被告各罪所宣告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