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令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令勤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
㈠、楊令勤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0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均不構成累犯)。
㈡、詎楊令勤仍不知悔改,在其與他人合資位於新竹市○○路106號設立「新美診所」(原名新康診所,於97年間更名)內,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因自恃其曾在醫療院所擔任助理工作有相當之醫療經驗,可以為一般醫生所從事之醫療工作,於是圖以聘請有合法醫師資格之醫生至「新美診所」掛名執業醫生,惟實際上係由楊令勤自己執行醫療行為為病患看診之方式執行醫療業務。適經人於98年1月間介紹而覓得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楊重騏,楊重騏即允諾自98年1月23 日起擔任「新美診所」院長兼執業醫師,楊重騏(涉犯共同違反醫師法、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每日仍需至「新美診所」上班,但實際替病患看診者為楊令勤,且楊令勤每月給付楊重騏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薪水。旋楊令勤與楊重騏基於共同違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楊令勤接續向如附表所示時間前來「新美診所」求診就醫之高阮碧、鄭秀鳳為問診、解說病情、開給處方、診斷書及病歷記載(含病症診斷、處方明細及治療項目)等醫療行為,使高阮碧、鄭秀鳳等不特定病患,以為楊令勤具合法醫師資格而接受診療;楊令勤再利用診所內之電腦登載非由楊重騏親自治療病患高阮碧、鄭秀鳳之診斷、醫療過程等不實事項,並輸入病患之處方後加以列印黏貼在病歷表上,即交由診所內總務兼掛號人員魏如妙加蓋「醫師楊重騏」職章在上開楊令勤所製作之不實病歷表上,以為楊重騏之診斷情形,並利用電腦連線將上開不實之病歷表委由不知情之「宏保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下稱北區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該等病患係由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為醫療行為,而陷於錯誤,核付如附表健保局給付金額欄所載之醫療費用共計1021.572元予「新美診所」,足以生損害於上述病患高阮碧、鄭秀鳳、新竹市衛生局對於醫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北區健保局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楊令勤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僅爭執其證據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本院10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令勤固坦承其為「新美診所」之出資股東之一,楊重騏為其診所聘請之醫師,且其眼睛會一眨一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掌理一般行政及人事業務,並未執行醫療業務,且伊從事醫師助理工作多年,所以會常出現在診所診間關心病患,有時會詢問病患病情,因楊重騏醫師對電腦操作不熟悉,所以會協助楊重騏使用電腦調之前醫師的處方出來,供楊重騏參考,所以病患才會誤解,診斷及用藥都是楊重騏作診察,絕非伊診察;況證人高阮碧為外籍人士,故不瞭解臺灣民情及醫師作為,且事隔多年何以可陳述如此鉅細靡遺,可能係挾怨報復而作證;另證人鄭秀鳳自94年起即在診所看病,其印象停留在94年一開始幾次之記憶,其證述不客觀,而該94年違反醫師法之部分已經認罪協商遭法院判刑;再證人楊重騏在診所時即與伊不合,已有恩怨,且事後要錢不成,故其挾怨報復之證述不實在。至於病歷表上楊重騏之印章有可能是楊重騏本人或診所的小姐蓋印的;而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不在伊業務範圍內,也非伊申請健保給付云云。
二、惟查,有下列證據方法可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㈠、被告楊令勤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因之前長年在醫院工作,擔任醫師助理,所以在「新美診所」時會跟診,就是會問病人哪裡不舒服,還有醫師如果對電腦不熟悉,也會協助處理,也會跟病人討論一些醫學常識,用聽診器幫病人聽診,跟量血壓一樣,純粹只是聽而已,一定會把結果告訴同診間之醫師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755號卷《下稱偵卷》頁28、97、99);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楊重騏到任後,對電腦操作及用藥均不熟悉,其與護士都是醫師助理,病歷所示主訴、診斷也許是其,也許是裡面的人員,包括護士、掛號小姐都可能使用電腦,其會說用電腦「點」出來,可能是引用之前醫師的「套餐」,故有可能依照之前的「套餐」點給當時的醫師參考,此「套餐」乃指之前歷任醫師對病人的用藥,我們通常是會保留下來。若楊重騏離開診間時,診間內有病人,如果其剛好在診間,其會優先問病人,可能問說哪裡不舒服,病人可能回答不舒服,如果病人說喉嚨痛,其會叫病人把嘴巴張開,看病人喉嚨,確定是否為扁桃腺發炎或是感冒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下稱院卷》頁67至68、100、162),足見被告楊令勤係以醫師身分對病患為診察,並利用電腦記載病人病歷,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㈡、證人高阮碧於北區健保局訪問、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因為感冒在98年2月5日、2月13日、2月17日至「新美診所」就醫,均是由一位高高的、眼睛會一眨一眨的男醫師看診,不是健保局所示照片上的楊重騏醫師看診,平常我去診間都只有楊令勤醫師幫我看診,但也看過楊重騏醫師在診間,他在98年2月份之前也幫我看過病。我會先去掛號之後會進去一個房間,裡面只有庭上這位醫師(即楊令勤)在,楊令勤,會問我要看什麼,如果我感冒我就說今天來看感冒,他就會問我哪裡不舒服,看感冒會領藥,就只有在庭的醫師看過我,會拿一個東西壓舌頭看喉嚨,拿燈照耳朵,有時鼻子不舒服會抬起來讓他看,也會拿聽診器聽胸部,只有他一個人,沒有其他醫師在場等語(見偵卷頁68至69,40至41 、44、99至100);復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證述如下:「(檢察官問:98年2月份妳有無到新美診所看醫生)我有去看過,可是幾年幾月都忘記了」、「(檢察官問:【提示99年訴字第185號卷第81至82頁並告以要旨】依妳的病歷資料顯示,98年2月5日、98年2月13日、98年2月17日妳有三次去看醫生,有何意見)有,我有去看。沒有意見」、「(檢察官問:那時妳是給哪一個醫生看)(證人先向右回頭看證人楊重騏,再向左回頭看被告楊令勤,然後以左手食指指被告楊令勤)給這個醫生看」、「(檢察官問:三次都是給被告這個醫生看嗎)是」、「(檢察官問:那三次妳是看什麼疾病)看感冒」、「(檢察官問:那時妳感冒是哪裡不舒服)就是冬天來了,感冒,沒辦法上班,小孩又在家裡沒人看,想說那個診所在家裡附近,就直接去看」、「(檢察官問:妳那時感冒是哪裡不舒服)頭痛、喉嚨痛」、「(檢察官問:妳那三次看診的過程,那個醫生是怎麼幫妳看的)我也忘記怎麼看的,跟一般的人看感冒一樣」、「(檢察官問:【提示99年偵字第1755號卷第100頁並逐字朗讀告以要旨】在檢察官那邊妳也說只有在庭的這位醫師即被告楊令勤看過妳,檢察官又問妳『在庭的這位醫師除了問診外,還有無幫妳看喉嚨、耳朵等處?』妳回答:『會拿一個東西壓舌頭看喉嚨,拿燈照看耳朵,有時鼻子不舒服會抬起來讓他看,也有拿聽診器聽胸部,大概就是這樣』,當時所言屬實嗎)是」、「(檢察官問:妳記不記得那個醫生是怎麼幫妳開藥單的)他在診所開藥單,然後去隔壁藥局拿藥」、「(檢察官問:那個醫生是手寫還是打電腦)打電腦吧」、「(檢察官問:那個醫生邊幫妳看診時,邊打電腦)應該是」、「(檢察官問:妳剛才手指的那個醫師幫妳看診時,還有其他的醫生或男生會在旁邊幫妳看嗎)沒有」、「(檢察官問:就只有那個醫生即被告一個人幫妳看病而已)對,就是我被他看的這個醫生(證人以左手向後指被告楊令勤)一個人而已」(見院卷頁140至141);「(被告楊令勤問:在進去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詢問之前,是不是有一位男士在妳旁邊教導妳作答)你被誰告我根本不知道,也不知道你被告什麼事情,你犯什麼違法我也不知道,我被叫來我很麻煩的,我也不願意來的,上次來是我老闆載我來,我老闆還以為這個員工是怎樣怎麼被叫來,我老闆嫌我太麻煩,我連法院怎麼走都不知道,我老闆是好心載我來,然後我進來,我老闆就回去了。我老闆也沒有教導我要怎麼講」、「(被告楊令勤問:是不是有人教導妳故意作出對我不利的證詞)沒有(不耐煩),根本跟我沒有什麼關係,誰告他我也不知道,他犯什麼罪我也不知道,我是很無辜被叫來的,我只是住在他附近而已,我還很想衝到他那邊問他,為什麼我給你看病而已,我會被叫來跑法院?我真的跟你沒什麼關係,你還問那種話,我真的很無緣無故的(證人激動)」(見院卷頁141背面至142);「(審判長問:妳看一下妳右後方那一位證人楊重騏,妳有無在新美診所看過這位)(證人向右回頭看證人楊重騏後)沒有」、「(審判長問:【提示99年訴字第185號卷第81至82 頁並告以要旨】依照剛才檢察官給妳看的病歷,妳在98年2 月份連續密集三次去新美診所看感冒)對」、「(審判長問:所以妳對那次的印象還滿深刻的)對啊。我就很生氣,還問我什麼誰指導我」、「(審判長問:所以妳對於是哪一個醫生看妳病的,會不會搞錯)不會。就是剛剛檢察官問我看感冒是怎樣看的,就是那樣」、「(審判長問:妳去那家診所看病時有拿健保卡出來)有」、「(審判長問:妳會去那家診所看就是因為在家附近)對,因為小孩在家沒人看,就想說它在附近就去看」、「(審判長問:妳知否實際上幫妳看感冒的那個醫生其實沒有醫師資格)不曉得,連他叫什麼名字我都不知道」、「(審判長問:所以妳去那邊看是以為他有醫師資格,所以才給他看)我以為開診所的就是有當醫師的資格,一般也很多人看,我也可以看,我怎麼會懷疑」、「(受命法官問:妳去那個診所由被告幫妳看病時,他有問妳哪裡不舒服嗎?他如何問妳)對,他問我妳哪裡不舒服,我說好像是感冒,他就幫我看」、「(受命法官問:他怎麼幫妳看)喉嚨痛他就跟妳看喉嚨,然後會給妳聽」、「(受命法官問:用聽診器聽妳嗎)對」、「(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用壓舌板把妳的舌頭扳開,看妳喉嚨有沒有發炎)是」、「(受命法官問:接著他拿聽診器聽妳哪裡)前面胸口」、「(受命法官問:他有沒有聽妳後面)忘記了」、「(受命法官問:這樣看完、聽完之後,被告有無說妳是生什麼病)對,他就說妳感冒了」、「(受命法官問:妳有無跟被告說妳因為要上班,感冒藥不可以開太重)有。我跟他講說因為我要上班,有沒有那種藥吃了會比較想睡覺的,要告訴我,我白天要拿出來,我不吃」、「(受命法官問:那被告如何回答妳)他說好,他說不會開想睡覺的藥給我」、「(受命法官問:被告還有無問妳其他問題)不知道,覺得好像這樣而已,那麼久的事情了」、「(受命法官問:被告一邊幫妳看完、問完之後是否一邊用桌上的電腦打字進去)對」、「(受命法官問:然後被告列印出一張紙給妳,叫妳去做什麼)叫我去隔壁藥局拿藥」、「(受命法官問:被告問完之後,有無說他還要再去找醫生來幫妳看一下)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把妳的病都看完之後,有無其他醫生再進來看妳的病)沒有」(見院卷頁142至143背面)。從而,足見被告楊令勤確係在無其他醫師之指示下,即以醫師身分對病患即證人高阮碧為診察3次,並利用電腦記載病人高阮碧病歷及開立處方,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辯稱證人高阮碧為外籍人士,故不瞭解臺灣民情及醫師作為,且事隔多年何以可陳述如此鉅細靡遺,可能係挾怨報復而作證等情形,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鄭秀鳳於北區健保局訪問、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去「新美診所」看診,每一次都是身材高高的、眼睛會一眨一眨的男醫生幫我看診,今年(98年)2月份看感冒,3月份最後一次是由另一個比較矮、中等身材的男醫師幫我看;我每一次都是在庭的楊令勤醫師幫我看,只有1次是給別的醫師看,我會先去掛號,小姐就會叫我,我進去診間,就看到楊令勤醫師,楊令勤會問我看什麼,如果我感冒,我就說今天來看感冒,他就會問我有什麼發燒症狀,並用聽診器聽胸部等,楊令勤幫我從頭看到尾,不會有其他醫師來幫我看等語(見偵卷頁59至60,38至39、98);復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證述如下:「(檢察官問:98年2、3月間,妳曾不曾到大庄路的新美診所看醫生)有」、「(檢察官問:妳去新美診所看的醫生都是哪一位醫生)(證人舉左手向左後方指被告楊令勤)這位醫師啊。還有一次是另一位」、「(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說妳去新美診所看的醫生都是妳現在手指的被告楊令勤)對啊,都是他看的」、「(檢察官問:還有呢)還有一次不知道幾年的時候是另外一位醫師,這樣而已」、「(檢察官問:另外一位醫師是誰)不知道,我都沒有看名字,都不知道。我連這位醫師(左手指被告楊令勤)都不知道他的名字」、「(檢察官問:那另一位醫師是妳右手邊這一位【指證人楊重騏】嗎)(證人向右後方轉頭看證人楊重騏後)不是」、「(檢察官問:依據妳的病歷資料,98年2月25日妳有去看一次急性扁桃腺炎,也就是過年後不久,那一次妳也是給被告看的嗎)對」、「(檢察官問:那時妳知道他的名字嗎)不知道」、「(檢察官問:妳那次去給被告看病時,旁邊還有無其他醫生)沒有」、「(檢察官問:所以就診間就只有一個醫生)對」、「(檢察官問:妳覺得那個醫生幫妳開的藥有沒有效)有效啊」、(「檢察官問:他很認真幫妳看病,是不是)就跟其他醫生都一樣,我們去別的診所看也都是這樣看」、(「檢察官問:98年2 月25日那次他是怎麼看的?過程如何)過程就是我們先掛號,然後就叫進去,他就問我要看什麼,我說感冒就看感冒,他就問我喉嚨有沒有痛之類的,大部分都是這樣,我們去別家看也是這樣問」、「(檢察官問:不管別家診所,我是問妳在新美診所那一次的看診情況如何)對啊,就是這樣問」、「(檢察官問:【提示99年偵字第1755號卷第98頁倒數第三問答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妳每次看病的過程,妳說『我會先去掛號,小姐就會叫我,我進去診間,就看到楊令勤醫師,楊令勤會問我要看什麼,如果我感冒,我就說今天來看感冒,他就會問我有什麼發燒等症狀,並用聽診器聽胸部等。看感冒會領藥,給哪個醫師看,就哪個醫師開藥』妳98年2月25日的看診過程是否如此)對,就是這樣」(見院卷頁135背面至137);「(被告楊令勤問:妳到底能不能肯定是誰下的診斷、是誰開的藥物?是誰交給妳處方簽?誰幫妳作其餘的治療)(證人舉左手向左後方指被告楊令勤)楊醫師啊,不過他的名字以前我們不知道,問診、聽診、開處方的都是他(證人再度以左手向左後方指被告楊令勤)」、「(被告楊令勤問:究竟妳如何去肯定是誰給妳開的處方)我們去他都是用電腦的、用打字的,看好了就拿那個打字的藥單去隔壁藥房拿藥。當時在電腦那邊幫我打處方,然後印出來交給我的當然是醫生(證人再度以左手向左後方指被告楊令勤),醫生看的當然是醫生打處方,就是這個醫生看的(證人再度手指被告楊令勤),他看也都是電腦的,我們又不曉得電腦,看完什麼藥都出來了,我們就拿那個藥方去拿藥」、「(被告楊令勤問:問題就是她所講的跟我們的作業流程不一樣,跟診所的常態作業流程不一樣,為什麼事隔這麼多年了,證人的描述卻可以這麼一清二楚)對啊,我們去看就是這樣,大部分都是醫生前面有一台電腦,他打字,然後我們就去拿藥,就是這樣而已」(見院卷頁137至138);「(審判長問:剛才妳說妳去新美診所看病的過程,妳進去診間之後就看到被告,被告會問妳要看什麼,如果妳感冒妳就會跟他說妳要看感冒,接著他會問妳有無發燒等等一些症狀,接著用聽診器聽胸部這些,他跟妳做這些程序的同時有無一併在打電腦輸入症狀跟開藥)有。有開藥」、「(審判長問:那他有無說請妳等一下,他還要把妳的這些症狀再去跟其他的醫師報告,才能開藥給妳)沒有」、「(審判長問:他開藥時也有打電腦輸入)有」、「(審判長問:妳回頭看一下被告楊令勤與證人楊重騏,妳進去新美診所的診間給醫生看時,除了楊令勤有在之外,還有無其他醫生也在)(證人向左回頭望證人楊重騏,再向右回頭望被告楊令勤)沒有」、「(審判長問:就只有楊令勤在)對」(見院卷頁138至139)。基此,足見被告楊令勤確係在無其他醫師之指示下,即於98年2月25日以醫師身分對病患即證人鄭秀鳳為診察,並利用電腦記載病人病歷及開立處方,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無訛,是以,證人鄭秀鳳證述被告本次之犯罪行為日乃98年2月25日,非94年之犯行,況被告於96年間,違反醫師法之案件,已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益證被告辯稱證人鄭秀鳳記憶係94年之看診情形,乃屬誤會及諉責之言,委無可採。
㈣、證人楊重騏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為診所負責醫師,診所內僅其1人看診,被告為診所股東之一,會來診所及藥局走動、到處管,至於他有無看病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頁92至93);而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如下:「(檢察官問:證人高阮碧在98年2月5日、13日、17日去新美診所看診,是你親自看診的嗎)我告訴你,我把我的立場跟你講……」、「(檢察官問:針對問題回答,高阮碧上開三次是你親自看診的嗎)我告訴你,我要看病,他不給我看,他就把病人抓走。(證人激動站起來,審判長請其坐下慢慢陳述)我們診所一進門,右手邊一個電腦、左手邊一個電腦(證人又站起來用手在左右兩方分別比劃),右手邊是我坐的位置,左手邊是楊令勤坐的位置,病人一來我先看,看完以後,楊令勤就把病人又拉過去看,就這樣看,我坐在右手邊這邊根本沒事幹。第二點,外傷的病人來了,我會縫合,楊令勤把我縫合的傷口通通拆掉,他又自己去縫、去處理(證人又站起來用手比劃),所以我在那邊是做一個傀儡,我要看病人,他就把病人拉去看,我看這樣也不是辦法。是這種情況,他在場我不講,因為他是老闆,我要看,他把人拉去看」、「(檢察官問:高阮碧在98年2月份連續三次就診的病歷與藥單,是你記錄的嗎?上面『醫師楊重騏』的章是你蓋的嗎)我是掛執照的,我是被他……」、「(檢察官問:請針對問題回答)我要把我的立場告訴你,我可以跟你講我的情況嗎」、「(檢察官問:【提示99年訴字第185號卷第81至82頁並告以要旨)高阮碧在98年2月份連續三次就診的病歷與藥單,是你記錄的嗎?上面『醫師楊重騏』的章是你蓋的嗎)我知道,都是我的執照、我的章,當然會蓋我的章」、「(檢察官問:為什麼會蓋你的章)我是楊令勤新美診所的負責人,我是那邊看診的醫師,可是在那種情況下,楊令勤把我的病人挖去,他看了以後,他當然蓋我的章」、「(檢察官問:上面的三張藥單是你開的還是楊令勤開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跟你講,楊令勤在我印象裡面是很能幹的醫師,雖然名片上沒有寫名醫,我以為他是很會看病的醫師,可是我去那邊觀察一個月以後,發現不對勁、我要把我的立場講清楚啊,檢察官一直問我這些問題,好像我在包庇楊令勤一樣」、「(檢察官問:上面的三張藥單是你開的還是楊令勤開的【提示並告以要旨】)他拿去開的,他蓋我的章」、「(檢察官問:所以高阮碧那三次的看診實際上也都是被告在看)應該是」、「(檢察官問:不是你在看)我跟你講,我要看,他就拉過去,我要看,他就拉過去,那我能怎樣?他是老闆,他給我錢啊」、「(檢察官問:可是依照剛才證人高阮碧的回答,她去看診時,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一個人在幫她看,並沒有其他醫師在,有何意見)我跟你講,我一台電腦,楊令勤一台電腦,她一進來就直接跑到楊令勤那部電腦那邊去了,她以為兩個都是醫師」、「(檢察官問:但是高阮碧剛才說她看診時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幫她看,並沒有其他醫師在,有何意見)我告訴你啦,這個情況他們都是(改稱)為什麼擺兩台電腦?一個給我坐,一個給他坐,有些病人會找我看,楊令勤不在的時候我就看,有些病人一來就找他,因為看習慣了,就找他看」、「(檢察官問:是否有時候你不在診所《證人楊重騏插話:有時候是》,只有楊令勤在診所裡面的時候,他也會自己當起醫生來?譬如高阮碧看診的情形就是如此)我要聲明一下,有的時候我要看,看完了,楊令勤甚至於把病人都搶過去,把我打進電腦的東西都全部改過來」、「(檢察官問:鄭秀鳳跟高阮碧,楊令勤有在你面前把她們拉過去看嗎)對啊」、「(檢察官問:你是否確定?你剛才不是說你對鄭秀鳳跟高阮碧沒有印象)我能在楊令勤面前講有印象嗎?所以我很多事沒辦法講,我就現在跟你們講,我這邊一台電腦,楊令勤那邊一台電腦,病人一進來,我跟病人不認識,病人就叫他「楊醫師」就跟楊令勤哈啦哈啦,就去給他看了。我的觀念裡面楊令勤很厲害,我以為他有醫師執照,結果我觀察兩個月以後,我趕快溜、趕快跑啊,我覺得怎麼可以?我覺得良心不安」、「(檢察官問:你為何良心不安)人家說我有執照的包庇密醫啊,不跑還得了」、「(檢察官問:所以被告楊令勤的確是有密醫的行為)這種情況百分之百嘛」、「(檢察官問:剛才鄭秀鳳與高阮碧作證說她們去診間從頭到尾只有一位男性醫師,並沒有發生被告從你面前拉她們過去的情形,有何意見)我告訴你啦,兩個診室,兩台電腦,病人進來一個拐彎就到被告的電腦那邊去了,因為他們熟嘛」、「(檢察官問:你的電腦跟被告的電腦中間有隔開嗎)中間有一段距離,沒有隔東西,兩個桌子都是敞開的」、「(檢察官問:都在同一間嗎)同一個房間裡面,可是他們一進來,一看到楊令勤,就跑去找他,很奇怪,他們都不來找我,因為我是新來的」、「(檢察官問:所以在被告幫鄭秀鳳跟高阮碧看診的那個空間裡面就只有被告跟那一次看診的病人,你只能在旁邊的另外一台電腦的那個區域)對,我在那個區域,他們一進來就找他看,我又不能把他們搶過來看」、「(檢察官問:【提示99年訴字第185號卷第62至63頁100年3月2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並告以要旨】高阮碧、鄭秀鳳、陳定國、黃豔這四位證人去看診的情況都是像你剛才所講的,是被告在看,你被晾在旁邊嗎)我在那邊的情況都是這個樣子,大部分都是這樣子,他們都不理我,也不認識我,然後一轉頭就去找楊令勤,當然他們認識啊」、「(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都是被告在看診,你就被晾在旁邊了)對」、「(檢察官問:為什麼這四位病患那幾次的醫生章還是蓋你?既然都不是你看的,為什麼醫生章還是蓋你的)我是負責人,蓋我的章,健保局才會給付,沒有蓋我的章就不能給付了。處方打出來以後,要去蓋章才能到藥局去領藥,而且要蓋我的章才有效」、「(檢察官問:你的章是誰蓋的)魏如妙」、「(檢察官問:你的章平常是由誰保管)魏如妙」、「(檢察官問:魏如妙為什麼會去蓋你的章)她是總管,申報、藥品進出、管理什麼的,都是她在做,她是我們的總管」、「(檢察官問:魏如妙蓋你的章,是你叫她去蓋的,還是被告叫她去蓋的)因為到月底要申報、要整理,都要蓋我的章」、「(檢察官問:為什麼魏如妙可以蓋你的章?是誰授權給她?或誰叫她這麼做)我沒有授權給她。她自己就刻了一個我的章,她跟我說『我管理方便,我幫你刻了章,我可以蓋,等於說申報也方便,也可以……』」、「(檢察官問:為什麼她可以這樣做)她是醫院的總管啊,管理雜務、藥品的進出、月底的申報,都是她,因為我對這些不內行」、「(檢察官問:所以魏如妙有跟你說她去刻了一個你的章,以方便她去蓋)對」、「(檢察官問:所以上開四位病人的處方簽到底是不是你叫魏如妙去蓋的)這個行政作業上來講,一個處方出去,一定要有我的章,是魏如妙說『你很忙,我幫你刻一個章,我來蓋,而且申報也方便』申報就是月底要整理」、「(檢察官問:所以你知道實際上看診的病人幾乎都是被楊令勤拉過去看診,然後由魏如妙基於行政作業蓋你的章)對」(見院卷頁147至150);「(審判長問:你是以每個月20萬元的薪資受僱於被告楊令勤)對」、「(審判長問:這20萬元是固定的還是有業績獎金)固定的」、「(審判長問:你知道楊令勤沒有醫師資格嗎)我不曉得,開始的時候我都不曉得,我以為他有。後來我越看越不對」、「(審判長:問後來你何時知道他沒有醫師資格?為什麼知道)後來他前面幾任的醫師,一個夏醫師、一個李醫師、一個周醫師,常常打電話回來說『楊醫師、楊醫師,那個姓楊的還在那邊看喔?(台語)』他們那些醫師都知道,為什麼不傳他們,就傳我」、「(審判長問:針對問題回答,後來你何時知道楊令勤沒有醫師資格)為什麼知道?後來我有一個同學從南庄過來,他一看到楊令勤就跟我說『楊醫師,你要注意這個人,以前我在這裡打過工,他可能是密醫』他這樣提醒我」、「(受命法官問:你有無看到楊令勤怎麼問診的過程)有」、「(受命法官問:以高阮碧的情況而言,楊令勤是怎麼問診的)有時他也會拿壓舌板壓一壓看看喉嚨、用聽診器聽診」、「(受命法官問:你聽得到楊令勤跟病人之間的對話嗎)可以」、「(受命法官問:如果病人今天是急性扁桃腺炎,楊令勤會怎麼問)打針、吃藥」、「(受命法官問:楊令勤會先怎麼問)問有沒有發燒、有沒有頭痛、全身不舒服、有沒有咳嗽,他都會這樣問,然後他就用聽診器聽一聽、用壓舌板壓一壓喉嚨,然後就打電腦開處方了,就叫病人去拿藥」、「(受命法官問:楊令勤會告訴病人是什麼病嗎)應該會」、「(受命法官問:你不是在場聽嗎?怎麼會說應該會)他那一套跟我們的……因為我們內行看內行會看得比較清楚,他看病的那一套,如果是外行人看,會認為他完全是一個醫師,看不出來他是一個江湖郎中」、「(受命法官問:楊令勤跟病人說是什麼病之後,接著他會做些什麼動作)他在電腦裡面打,旁邊的列表機就會跑出處方,他再把處方交給病人到後面藥局去領藥,如果病人需要打針的話楊令勤就會直接叫護士小姐去注射室幫病人注射,病人需要打點滴也是一樣,叫小姐把病人叫到打點滴室去」、「(審判長問:你到診所之後,你所看診的病人病歷,你看完之後是你自己打,還是請楊令勤幫你打)都是我自己打,用電腦打」、「(審判長問:楊令勤說你不會用電腦,你對他們診所的系統不熟,有何意見)亂講,我不會用電腦,我當什麼醫生?我會用電腦,他只是這樣講而已,我還是會用電腦」、「(審判長問:所以並不是病人由你看完之後,你指示楊令勤打電腦病歷並且開藥)沒有,沒有。幾乎都是他在看,他在打」、「(審判長問:楊令勤說他在新美診所裡面只是從事醫師助理的工作,不是做醫師問診的工作,有何意見)啊?如果這樣子的話,這些病人為什麼都會去找他(笑),呵呵呵,很簡單的問題啊」、「(審判長問:楊令勤是否只是幫忙打電話調病歷而已)沒有,病人掛號以後那個病歷就自動由小姐調出來了」、「(審判長問:楊令勤說他在診所只是幫忙打電話調病歷,你不常用電腦,所以他會幫你做一些醫師助理的工作,有何意見)他講的那個話不實在」、「(受命法官問:為何之前在檢察官面前你沒有陳述今天所講的部分)因為我要保護自己,如果我說他在看病,第一個,我會害到他,第二個,我自己站不住我醫生的立場,所以我在調查局時講我一個人看病,可是今天在這裡我良心過不去,我要把所有的事情都講出來」(見院卷頁151至155)。準此,可見證人楊重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高阮碧、鄭秀鳳上述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則被告楊令勤確係在無證人楊重騏醫師之指示下,即以醫師身分對病患即證人高阮碧、鄭秀鳳診察,並利用診所內之電腦將非由證人楊重騏親自治療病患高阮碧、鄭秀鳳之醫療過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新美診所」病歷上,並輸入病患之處方簽後均加以列印,再交由診所內總務兼掛號人員魏如妙持「醫師楊重騏」印章蓋印在上開楊令勤所製作之不實病歷表及處方上,而向北區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有執行醫療業務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行為,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證人楊重騏在診所時即與伊不合,已有恩怨始離開,且其要錢不成,故挾怨報復,其證述不實在云云,然由上述證人楊重騏不斷重申其係因良心過不去才願吐真言,且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述,如其真有意挾怨報復,大可於檢察官偵查中陷害被告,況證人楊重騏上述證言,亦有陷己於罪之可能,準此,被告空言證人楊重騏上述證述為陷害之意,實不足為取。
㈤、此外,復有證人魏如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頁8至11 、12至14、90至93、120至121)附卷為憑,並有上開病患之病歷表影本各1份(見院卷頁78至80、81至82)、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2份(見偵卷頁61至62、71至72)、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月23日健保桃字第0993011346號函暨所檢附之保險對象鄭秀鳳及高阮碧於97年1月1日至99年4月16日於「新美診所」之就醫紀錄、該診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等資料各1份(見偵卷頁109至117)、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99年11月15日健保桃醫字第0993014263號函1份(見院卷頁37)、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99年11月3日健保桃醫字第0993014061號函及附件1份(見院卷頁38至45)、新美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1份(見偵卷頁74至82)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㈥、綜上,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見刑法第220條規定甚明,被告在電腦上製作病患病歷等電磁紀錄,自屬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該條所謂之「擅自」,係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包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而由非醫師執行者,故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指導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65年6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參照)。從而,被告確係在無其他醫師之指示下,即以醫師身分對病患即證人高阮碧、鄭秀鳳為診察,並利用電腦記載病人病歷及開立處方,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並利用電腦連線將上開不實之病歷表委由不知情之「宏保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向北區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該等病患係由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為醫療行為,而陷於錯誤,核付如附表健保局給付金額欄所載之醫療費用共計1021.572元予「新美診所」,足以生損害於上述病患高阮碧、鄭秀鳳、新竹市衛生局對於醫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北區健保局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重騏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是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仍論以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已為足。被告登載不實病患高阮碧、鄭秀鳳等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病歷表,皆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時空密接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接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違反醫師法之2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而再犯本件犯行,且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極重要之社會制度,國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所支出極龐大之費用,由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詐領醫療給付,除了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損害重大,而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公訴人另補充更正以:被告以上述手法同樣登載不實病患黃豔、陳定國之病歷,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為給付醫療費用共510.786元(即共540點),而有違反醫師法、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情(見院卷頁62至63)。惟查,案件起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有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追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明定;又於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得函請法院併辦審理,惟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曾為證人陳定國、黃豔看診,而該2名證人於調、檢訊問時均稱僅前往「新美診所」1至2次,不記得是否為被告看診等語(見偵卷頁34至35、36至37、42),且於本院審理亦為如此之證述(見院卷頁131至135背面、144至146),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係被告看診等情,是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再本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以該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由,加以補充、更正,惟此補充理由書補充之事實既非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非前述之追加起訴或函請本院併辦審理,因此,檢察官於上開補充理由書關於該等部分之論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七、另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病歷之所有權應歸屬於醫療機構,合先敘明。被告與楊重騏共同以楊重騏為醫師名義登載病患高阮碧、鄭秀鳳之不實病歷(未扣案),雖係被告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惟該等病歷均為「新美診所」所有,並非被告及楊重騏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216條、第22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病患姓名│應診時間│病 名│ 健保局給付金 │
│ │ │ │ │ 額(點數) │
├──┼────┼────┼─────┼───────┤
│ 1 │高阮碧 │98.02.05│均為「急性│ 255.393元x3 │
│ │ │98.02.13│扁桃腺炎」│ =766.179元 │
│ │ │98.02.17│ │ (即810點) │
├──┼────┼────┼─────┼───────┤
│ 2 │鄭秀鳳 │98.02.25│急性扁桃腺│ 255.393元 │
│ │ │ │炎 │ (即270點)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