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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告
徐魁祥
被告
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口昌宏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7年1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曾於95年8月29日非法解僱原告,原告因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確定裁判(下稱前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829,833元及其利息、自9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薪資412,314元及其利息。前案並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由被告於98年12年10日合法終止。被告嗣雖依前案確定判決補發薪資及其利息與原告,惟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

(一)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被告未依法代扣且應返還原告之所得稅、勞保費、福利金合計128,349元:前案判決係以原告95年8月份薪資單所載之實發金額87,146元(參調解卷宗第7頁)為認定原告薪資之基礎。而該金額係扣除被告應代為扣繳之所得稅2,390元、勞保費571元、福利金330元、自行提撥之退休金5,256元後所得,惟被告自95年9月起至98年12月10日期間,均未代原告繳納上開金額,自應將該款項返還與原告。而被告除於99年7月16 日返還原告自行提撥之退休金外,其餘部分合計128,349 元((2,390 + 571 +330 )×39月=128,349)則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

(二)被告應補發原告獎金及紅利共計973,556元(724,556+75,000+ 174,000),分項說明如下:

1、被告與原告進行就職面試時,已明確表示每年於春節及中秋節時各發1次獎金給原告,而94年中秋及95年春節之獎金分別為本薪一個月66,008元及加發特別金(職務津貼2.5個月份,15,000×2.5 = 37,500),依上開獎金發給標準,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中秋獎金及自96年起至98年間之春節及中秋獎金共724,556元((66,008 +37,500)×7=724,556)。

2、原告95年8月之前,從未受記過處分,被告人事主管曾文庚於法庭上證明原告之考績為C 等,但被告未依94年中秋獎金及95年春節獎金給付通告,發給原告特別金(職務津貼2.5個月份),被告應補發原告此兩次特別金共75,000元(37,500×2 = 75,000)。

3、被告發給原告94年度之紅利為58,000元,依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對於年度內並無過失之從業人員,得發給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至97年度之紅利174,000元(58,000×3年= 174,000)。

(三)被告以不利於原告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應負相當於舊制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259,958元: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3條明定「如有從業人員不同意調動者,得依資遣之規定終止僱用關係」。被告於98年11月17日解除原告課長職務,乃屬調動工作,原告曾以信函向被告表示異議,不服調動,但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23條之規定,採取有利原告之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反以對勞工最不利之方式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造成原告不但與被告之僱用關係結束,連原告於新制勞保實施前保留的舊年資(87年12月7日至94年6月30日)也憑空消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原告舊制退休金1,259,958元(95,693×(13 +2/ 12) =1,259,958)之損失金額。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退還原告薪資128,349元、補發原告獎金及紅利973,556元、賠償原告1,25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前案已判決確定之薪資,不得再為主張:兩造間之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中兩造對於薪資數額爭執激烈,各有主張,經法院判決確定以每月87,146元為薪資補發標準,此既經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兩造實無從再為爭執。況原告所提95年8月份薪資單之實發金額固係扣除所得稅、勞保費及福利金後之金額,但此金額尚包括非經常性給與之休日加班出勤19,800元,該金額自95年9月份起即不存在,故在計算此後之薪資數額時,原應將19,800元金額扣除,惟前案訴訟為方便計算起見,乃以兩造妥協後之95年8月份薪資額87,146元為計算基準,不能將該薪資額解釋為扣除所得稅、勞保費、福利金後之數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合法有據。

二、原告並無請求補發獎金及紅利973,566元之權利:

(一)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獎金、紅利非屬工資,而係恩惠性給與,目的在於獎勵表現優良之在職員工,以實際提供勞務為前提。原告在被解僱期間,事實上並無在被告公司上班,反分別於95年9月25日至95年12月26日任職住電公司,於96年5月3日至96年8月31日任職某營建公司,自無請求獎金、紅利之理。

(二)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對於年度內並無過失之從業人員,得發給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茲查本件原告於95年8月10日因以五字經辱罵女性同事,經被告依工作規則第64條第8款規定予以記過並扣薪之處分。又於95年8月29日之會議中當場怒摔雷射筆並推翻投影機,並揚言「他媽的什麼爛公司」、「我不幹了我最大」即甩頭離去(此即為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緣由)。是以,原告並非屬無過失之從業人員,實不符受領資格,且工作規則第77條係規定「得」非「應」發給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是否發放,被告公司仍有決定權。且實際上原告自95年8月29日起即未在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自無請求獎金、紅利之餘地。另原告於94年上期及下期之考績均被列為D等,95年上期因解雇(嗣改記2大過小)無考績,其後又因曠職而遭解職,故被告於各該年度未發給特別金,自有依據。

三、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無權請求賠償舊制年資退休金1,259,958元:查本件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有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損害原告退休金請求權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舊年資退休金,自乏依據。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7年1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曾於95年8月29日解僱原告,原告因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業經前案訴訟裁判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之薪資1,829,833元及其利息、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之薪資412,314元及其利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上開民事判決確認存在,且該僱傭契約嗣經被告公司於98年12年10日合法終止。

二、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其每月之薪資為87,146元,且被告公司曾為不爭執之意思表示,故前案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之依據,並已判決確定。

三、前案確定後被告公司已依前案確定判決補發自95年9月1日至98年12月10日之薪資予原告,並另行扣繳所得稅;且於99年7月16日給付原告自95年9月1日至98年12月10日止之自行提撥退休金206,679元。

四、原告於95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6日止任職於第三人住電公司,96年5月3日至同年8月31日任職於第三人吉普營建公司,97年1月21日起至99年2月止任職於三和厲鍊公司。

肆、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下列各點為本件爭執之事項,不再主張其他:

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退還原告薪資128,349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補發原告獎金及紅利973,556元,有無理由?被告公司以原告任職於他公司且非屬無過失之從業人員抗辯,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相當於舊制年資退休金金額之1,259,958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退還原告薪資128,349元,並無理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以每月薪資87,146元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經前案審理後引為計算之基礎,就原告95年9月1日起至98年11月21日止之薪資請求,均以每月87,146元計算,而判命被告給付薪資,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參調解卷宗第12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51頁)。就原告每月薪資數額之認定,既經前案判決於兩造進行攻防後而為裁判,應認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時之每月薪資為87,146元,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不得執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訴訟資料,再反於前案之主張,爭執前案已判決確定之金額為扣除所得稅、勞保費、福利金以後之數額,而認被告應再給付95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之所得稅、勞保費、福利金部分薪資。本院亦無從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而再就原告之薪資為反於確定判決之認定。若許原告得憑95年8月份薪資單之記載再行爭執薪資之數額,則被告公司亦將再行爭執該薪資單上休假加班出勤19,800元不得列入薪資計算,則前案之既判力將蕩然無存。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爭執薪資數額,即非有據。

(三)原告雖謂被告於99年7月16日退還原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自行提撥之退休金266,679元(參調解卷宗第58頁),足證被告亦應退還原告相關之所得稅、勞保費、福利金部分之薪資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曾於臺灣高等怯院9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事件追加請求自95年9月份起至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自行提撥退休金,而為該案以原告無請求權為由予以駁回(參調解卷宗第44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依前案確定判決,被告並無將原告之自行提撥退休金逕行返還與原告之義務,若須代為扣繳,亦應僅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每月薪資87,146元內扣繳即可,被告卻於判決所命給付以外,再行加給原告此部分金額,所辯該金額之發給出於錯誤云云,即非無據,原告自不得依被告多發給原告上開金額,即謂被告應再加給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之所得稅、勞保費、福利金等。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薪資額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每月87,146元在案,兩造均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事爭執。原告謂前案認定之薪資為扣除稅、費、福利金後之金額,被告應再給付上開所得稅、勞保費、福利金之薪資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補發獎金及紅利973,556元,並無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紅利、年終獎金、三節節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亦明訂「本公司於每年年終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損、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及公積金外,對於年度內並無過失之從業人員,得發給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參審理卷宗第36頁)。依紅利、年終獎金、三節節金之恩惠給予性質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被告公司並未昭示所有員工均得無條件獲取被告公司所發給之獎金、紅利,員工得否領取獎金、紅利及其額度,均得由被告依公司之治理原則,就年度內無過失之從業人員之具體表現,予以衡酌決定,以獎勵優秀認真之從業人員並警惕工作表現較差之員工。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94年度中秋、95年度春節獎金發放通告(參調解卷宗第9頁至第10頁),伊得請求被告發給94年度中秋、95年度春節獎金中依職務津貼2.5個月計算之特別金,合計75,000元;並得請求自95年9月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共計7次之中秋、春節獎金,合計724,556元;及依94年度紅利58,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補發自95年至97年度之紅利174,000元。被告則以原告94年度上、下期之考績均為D等,無從請領特別金,而95年度因辱罵公司女性同事及在開會中丟擲公司器材,揚言「他媽的什麼爛公司」、「我不幹了我最大」等語,即甩頭離去,此後未再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且至他處任職,並非所謂「年度內無過失之從業人員」,被告有權不發給獎金、紅利等語為辯。經查:

1、有關94年度中秋、95年度春節獎金之特別金75,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被告94年中秋、95年春節獎金給付通告所載,特別金之受領要件為個人考績C以上,而原告於94年上期(涉及94年度中秋獎金之給予)、94年下期(涉及95年度春節獎金之給予)均為D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考績表在卷可憑(參審理卷宗第40頁),故被告於核發94年中秋及95年春節獎金時,未核給原告特別金,乃屬被告公司治理之權限,並無不合。原告謂伊之考績為C等,被告偽造原告之考績,應發給特別金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且經調閱前案卷宗,亦查無前案之證人曾文庚曾到庭證述原告之考績為C等之筆錄記載,原告所為主張尚乏依據,應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

2、有關95年9月1日至98年12月10日間之中秋、春節獎金及紅利部分:原告謂伊與被告面試時,即已與被告約定一年得受領獎金2次,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發給上開期間內之獎金及紅利,且提出徵人啟事(參調解卷宗第8頁)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徵人啟事僅為要約之引誘,當事人間成立契約後,相關之法律關係仍應以具體契約約定為準,故兩造間就獎金、紅利之發給與否及其數額,仍應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為準據,尚無從依該徵人啟事作為請求之依據,自明。

(2)又獎金及紅利並非工資之一部分,乃屬僱主之恩惠給予,僱主得依經營管理所須,決定發放之方式及金額,而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7條業已明定獎金、紅利之發給之要件為年度內並無過失之員工,均已說明如前。本件原告於95年度確實因情緒管理不佳而辱罵女性同仁及於95年8月29日開會中怒摔雷射筆、投影機再出言不遜而逕行離去等情,應認原告於95 年度並非無過失之員工。而95年度至98年度之間,原告因95年8月29日之事件經被告公司解僱(嗣於前案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後,被告公司另於98年11月17日改以2大過2小過之處分),即未再返回被告公司工作,96年7月16日並提起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事件,且自95年9月25日起即陸續至第三人住電、吉普營建、三和厲鍊等公司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自95年8月29日起至98年12月10日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原告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之原因係出於95年8月29日之不善態度所致,且原告亦未依被告之通知,而於98年12月7日至被告公司辦理復職上班,嗣因曠職而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實難認於該段期間內對勞動契約之履行為無過失。原告於上開期間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惟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行離開被告公司,導致未能繼續在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行為,嗣後並因曠職而遭終止勞動契約,即無從認為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係無過失之員工,被告辯稱原告並不符合「年度內並無過失」之要件,洵屬有據,堪可信實。就原告未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服務之期間,被告公司自有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決定不予發給屬於恩惠給予性質之獎金及紅利。原告謂伊得請求被告發給95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之春節、中秋獎金及紅利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之考績評等並不符合94年中秋、95年春節特別金合計75,000元之發放要件;而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亦不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所定發給獎金、紅利之「年度內並無過失從業人員」要件,自無從請求被告發給期間之獎金724,556元、紅利174,000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相當於舊制年資退休金金額之1,259,958元,並無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在98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解除原告課長職務時,未依原告之不服調動、異議,而依工作規則第23條3項規定予以資遺,反終止勞動契約,致使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全數歸於無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為辯。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於98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辦理復職報到,惟原告迄98年12月9日下班時止,仍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乃於98年1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節,業經前案之9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之曠職而本於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之可言。原告因勞動契約之合法終止,本即無退休金請領之權利,自無從認原告退休金請領權受到被告不法之侵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舊制退休金之損害,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三)原告謂被告應對不同意自課長職務被調動之原告,依工作規則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資遣,不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手段,損及原告舊制退休金之權益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係有關被告公司在不減少員工原有收入之情形下,就從業人員之工作地點、內容予以調動時所應遵守之相關規定,與原告係因受到被告公司之懲戒處分,被調離課長職務,每月減少15,000元之課長職務津貼,本屬二事,原告本即無從援引該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資遣,故原告謂被告選擇不利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予資遣,損及原告權益云云,即非有據,無從信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得違反前案之既判力,就薪資部分再為請求;而原告就恩惠給予性質之獎金、紅利等,亦不具備請領之資格;且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退還薪資128,349元、補發獎金及紅利973,556元、賠償原告1,25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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