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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彭洪英林麗玉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沈賢勇
被上訴人
張秀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兩造於90年9月28日與訴外人張訓銘簽訂特約事項書時,三方達成合意,即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且其中7萬元充當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予訴外人張訓銘之押租金,此有兩造及訴外人張訓銘共同製作之計算表可證,故全數款項均已結清。詎被上訴人竟於事隔十年後,另執他詞主張其已代上訴人將10萬元押租金給付予訴外人張訓銘,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代墊款(本院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於該訴訟事件中提出前開押租金已結算清償之抗辯,致遭敗訴判決,並已依該判決結果於101年3月6日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前於90年9月28日所受領之87萬元款項,其中7萬元即屬上訴人溢付之款項,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利息一併償還予上訴人。惟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並未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中之7萬元係屬退訴外人張訓銘押租金之此項證據方法如何取捨之心證,具體交待如何不採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最高法院20年上1171號判例,及證據法則之旨趣,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並未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計算書所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中之7萬元係屬退訴外人張訓銘押租金之此項證據方法如何取捨之心證,具體交待如何不採之理由等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惟該款事由並非小額訴訟事件得提起上訴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為限),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四、再者,原審判決已載明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抗辯:「其不爭執曾收收原告交付之面額87萬元支票乙張,惟前開數額不包括上揭10萬元土地押租金在內,茲說明如下:被告向張訓銘購買上揭廠房之價格為206萬元,其中6萬元為補貼訴外人張訓銘電梯款項,訴外人暐翰公司表示願分擔2萬元電梯費用,故被告實際支付204萬元,原告及被告每人各分擔102萬元,扣除暐漢公司房屋押金15萬元(房屋押金為30 萬元,每人分得15萬元),原告尚須給付被告87萬元,是以被告受領包含系爭款項之87萬元,實為原告應負擔上揭廠房之買賣價金」,復於『得心證之理由』欄(三)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已如上述。然原告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就此未為證明,則不得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已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即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代原告墊付兩造與訴外人張尹謙間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等情,為具體之陳述。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已說明原審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無法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中之7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且被告已就其受領87萬元之原因提出具體之陳述,因認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已將其認定計算書不足採取之理由予以說明,並無上訴人指摘「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妥適,屬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非上訴審所得審究,且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故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訓銘,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具備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確定本件上訴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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