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9號
- 原告
-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華燕
- 訴訟代理人
- 馮博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東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紋鈴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裴偉
- 被告
- 人
- 被告
- 邱銘輝
- 被告
- 張志勤
- 被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四人共同
- 複代理人
- 廖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面積:寬16公分、高13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1.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0.65公分),及於壹週刊雜誌之一期內頁第一頁刊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面積:寬9.3公分、高4.5公分,標題文字1公分×l公分,內文文字0.3公分×0. 3公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發行之壹週刊第551期,其第10 頁目錄中載稱「本刊直擊,台揚女員工放無薪假時,在頭份後庄酒店尷尬陪酒…」、於內文第44頁、第45頁以「辛酸無薪假竹科小資女下海陪酒直擊」、「台揚妹後庄下海」等聳動標題,佐以「放無薪假時,這群科技新貴都在幹嘛?」、「本刊調查發現,生產通訊零件大廠的竹科台揚科技,就有女員工偷偷到酒店陪男客喝酒,之後還伴遊…」等文字,並刊載原告公司大門招牌照片,直指原告實施無薪假,致女員工須至酒店陪酒、伴遊以兼差賺錢。甚者,第551期壹週刊第47頁載稱「女子珊珊為原告公司員工」、「珊珊委屈的說:『我白天是台揚的員工』」,復又於「做性交遇上主管」之標題下,刊載「珊珊…說:『上個月,一名科技公司主管趁無薪假嫖妓,竟嫖到自己生產線上的美女作業員,消息很快傳開,連公司經營階層都去捧場…』」等語,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圖文,影射公司主管階層涉及性交易。
(二)又原告公司製發通行證予前來原告公司場所之第三人外包公司人員,通行證上均載有外包公司欄位及名稱,被告等竟於取得外包公司人員所持有之原告公司通行證後,刻意裁剪通行證上之外包公司欄位及名稱後,刊行於第551期壹週刊第44頁,誤導閱讀大眾誤認系爭報導中之女子為原告公司員工,進而與被告上開「台揚妹後庄下海」等報導內容產生不當聯結及聯想,使閱讀大眾對原告產生實施無薪假,致女員工下海陪酒、公司主管涉性交易之錯誤、負面印象。
(三)而於第551期壹週刊100年12月14日發行前,原告公司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接獲被告壹週刊記者被告張志勤來電,於電話中詢問原告公司是否實施無薪假,原告公司除於電話中明確說明並無實施無薪假,且說明被告張志勤所描述之女子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並旋於同日下午7時21分再次傳真予被告等,嚴正澄清、說明原告未實施無薪假、且系爭報導所引述之女子非原告公司員工(原證3)。詎被告等無視原告已分別以電話及傳真為上開嚴正澄清、說明,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竟仍執意於100年12月14日將上開「台揚妹後庄下海」等內容刊載於第551期壹週刊,於台灣各地發行、販售牟利。衡諸社會常情,均使閱讀大眾對原告產生極為負面之形象及評價,亦已重創原告長期經營良好之企業形象及聲譽。
(四)被告不僅將系爭報導刊載於壹週刊第551期,同時亦刊載於被告所出版之網路版「台灣壹週刊」第551期,其他平面、電視及電子媒體等亦競相轉載,致原告公司員工、客戶、股東及閱讀大眾誤認原告因營運、財務狀況不佳而有實施無薪假,且有未合法申報而有違反「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等法令之情事,足使原告之客戶質疑原告之履約能力及財務狀況,致原告之經濟評價因被告之系爭不實報導而受貶抑,動搖原告公司客戶、股東及大眾對原告公司之信任,且使原告員工人心惶惶、對原告公司之經營管理產生質疑,嚴重損害原告公司名譽權及信用權。而名譽、商譽及信用為原告從事商業經營、與客戶往來之重要基礎,是被告等故為系爭不實報導,足以嚴重貶損原告之企業形象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而被告裴偉係被告壹傳媒之負責人、被告邱銘輝係壹週刊總編輯,均有權決定並處理系爭報導內容之編排、取捨及採用,被告張志勤係壹週刊之記者,負責採訪、撰寫系爭報導。渠等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卻仍予以刊登,與被告壹傳媒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本件侵權行為共同負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一(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面積:寬16公分、高13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1.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0.65公分),及於壹週刊雜誌之一期內頁第一頁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面積:寬9.3公分、高4.5公分,標題文字1公分×l公分,內文文字0.3公分×0.3公分)。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裴偉並非決定或審查系爭報導之行為人,毋須為系爭報導負回復名譽之責任:被告裴偉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社長,主要係負責被告壹傳媒之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為壹傳媒公司之行政最高主管,不負責任何編務事物,至於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由於各涉及不同專門領域,基於公司向來分層負責與尊重部屬新聞專業之理念,率皆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被告裴偉按組織分層之必然,從不過問。又審酌一般報章雜誌之編輯及發行,因所營事業龐雜,且各涉專業領域,是於上開媒體組織內,本多有行政事務及編輯採訪事務之分,且各司其職,此為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僅以被告裴偉為報社負責人,即遽予推論該負責人必有授意、實際參與或擔負某報導內容真實性之共同義務而以誹謗罪相繩或要令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裴偉實未負責系爭報導是否刊載之決定與審查,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編排、取捨及採用之工作,客觀上被告裴偉顯然無從實施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主觀上更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毋須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僅負責壹週刊A本「封面故事」之編排、取捨及採用,系爭報導並非「封面故事」,伊並未參與編審,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壹週刊之「總編輯」,其主要職務係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及「壹週刊」雜誌A本(財經、政治內容)之「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至於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由於涉及不同專門領域,基於分層負責與信任專業,則由各組主管審閱後刊出,無庸事先經其核閱。系爭報導係屬壹週刊551期A本之「壹號頭條」版面,而非當期之「封面故事」(壹週刊551期封面故事為「檢警縱放三姊妹受害」),被告邱銘輝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編排、取捨及採用,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未有任何行為分擔,核非屬於侵權行為法所稱之「行為人」,要令被告邱銘輝負回復名譽之賠償責任顯屬無由甚明。
(三)被告張志勤雖係系爭報導之撰寫人員,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均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並於系爭報導刊登原告回應之衡平報導,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司法實務在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後,實務見解傾向認為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均旨在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憲法為民法之上位規範,民法之解釋應採合憲解釋原則,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應採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以,釋字第509號樹立之標準於民事侵權案件亦應有其適用。
2.被告張志勤關於本篇報導,確係於100年12月6日晚間,前往系爭報導所載之心隨KTV酒店,並由系爭報導中化名「珊珊」之女子陪伴飲酒,化名珊珊之女子向被告張志勤表示其係原告公司員工,並出示原告公司員工證予記者觀看,且於被告張志勤詢問為何至酒店上班時表示:「因為沒有工作阿,因為我無薪假阿,很多無薪假阿。」準此,被告張志勤確係憑藉化名珊珊女子所提供之員工證件及訪談之事實,確信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且原告公司有放無薪假之事實。系爭報導皆係依照查證後之客觀證據所撰寫,難謂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不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甚明。
3.再者,被告張志勤尚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向原告公司查證,並將原告公司之回應「台揚並表示,目前該公司應無放無薪假情形,可能是員工工作內容減少,或是工作輪班造成的誤會。而該名女員工,確為台揚外包員工。」刊載於系爭報導第48頁,已符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揭櫫「原報導版面與位置提供篇幅,給予可能受到損害者申訴或答辯之機會」之意旨,更證被告張志勤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法當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縱有口頭說明無實施無薪假,然主管機關並未公布實施無薪假之廠商,原告公司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被告張志勤已並列採訪消息來源所得「原告公司無薪假」及原告公司「無實施無薪假」之回應,核係正確反映查證後所得之確信訊息,全然無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行為可言。
(四)原告另以系爭報導有惡意影射原告公司主管涉及性交易等情,惟系爭報導文字所描述者係「一名」科技公司主管,而非「台揚科技公司主管」,根本無所謂侵害原告公司名譽可言,原告實無需強行入座。
(五)被告之所以將報導中照片為影像畫面上之處理,此實際上乃係出於「為保護消息來源(即受訪對象)」、「遵守保密原因暨職業倫理道德」,以及「社會新聞事件之報導乃為求揭發社會事件之寫實與真相等本質」等理由所使然,故就系爭報導之內容暨本質言,以此方式作處理,當然確實有其必要性。縱論化名珊珊之女子為派遣員工,然其既於原告公司服務,領有原告公司之員工證,並受原告公司之管理監督、績效考核評估,依社會通念其為原告公司員工已無疑義,即便未揭露裁減部分,亦不影響化名珊珊女子為原告公司員工之認定。
(六)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裴偉及邱銘輝分別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及總編輯。
(二)100年12月14日發行之「壹週刊」第551期之封面、目錄第10 頁及內文第44至48頁(即系爭報導),分別出現「辛酸無薪假竹科小資女下海陪酒直擊」、「台揚妹後庄下海」等標題,並報導原告公司實施無薪假,女員工至酒店陪酒、伴遊兼差賺錢名譽等情事,系爭報導為被告即記者張志勤所報導。
(三)系爭報導並於內文第44頁、第45頁登載「本刊調查發現,生產通訊零件大廠的竹科台揚科技,就有女員工偷偷到酒店陪男客喝酒,之後還伴遊…」等文字,並刊載原告公司大門招牌照片。
(四)系爭報導第47頁並登載「珊珊委屈的說:『我白天是台揚的員工』」,復又於「做性交遇上主管」之標題下,刊載「珊珊…說:『上個月,一名科技公司主管趁無薪假嫖妓,竟嫖到自己生產線上的美女作業員,消息很快傳開,連公司經營階層都去捧場…』」等語。
(五)第551期壹週刊發行前,原告公司於100年12月13日接獲被告壹週刊記者張志勤來電詢問原告公司是否實施無薪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參見)。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二)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發行之「壹週刊」第551期之封面、目錄第10頁及內文第44至48頁,分別出現「辛酸無薪假竹科小資女下海陪酒直擊」、「台揚妹後庄下海」等標題,並報導因原告公司實施無薪假,女員工至酒店陪酒、伴遊兼差賺錢,另於「做性交遇上主管」之標題下,刊載「珊珊…說:『上個月,一名科技公司主管趁無薪假嫖妓,竟嫖到自己生產線上的美女作業員,消息很快傳開,連公司經營階層都去捧場…」,並刊載原告公司大門招牌照片等情,有該期壹周刊一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係被告張志勤依據化名姍姍之女子所提供之員工識別證及對談之內容作成,惟依被告提出化名姍姍之女子之員工識別證,載有外包公司名稱欄位(見101年度審訴字第5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5頁),該女子顯係原告公司外包公司之人員,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而系爭報導在「台揚妹後庄下海」標題下,一再敘述化名姍姍之女子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將該女子提出之員工識別證之照片,裁去下方「外包公司」欄位後,刊載於系爭報導中,以為憑證,顯有故意誤導一般閱讀大眾該化名姍姍之女子即為原告公司員工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將外包公司欄位裁剪,並將員工識別證之照片臉部五官、工號、姓名等予以模糊或馬賽克處理,乃為保護消息來源(即受訪對象)、遵守保密原因暨職業倫理道德,及社會新聞事件之報導乃為求揭發社會事件之寫實與真相等本質云云,惟查,被告若為避免消息來源身份曝光,非不得將外包公司欄位亦一併以馬賽克處理,勿須以裁剪外包公司欄位之方式為之,且對照系爭報導第44頁在刊出之員工識別證照片旁載有:「『秀證為憑』、坐檯女姍姍拿出工作證,證明確實來自竹科台揚科技」、第47頁「為小費秀工作證』標題下「一聽到有小費可拿,珊珊馬上從包包拿出識別證。記者比對大頭照,果然是本人,識別證抬頭寫著『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下來就是員工編號、姓名等資料」之文字敘述,足認系爭報導係故意忽略化名姍姍之女子為外包公司員工之事實,而將該女子直接指涉即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況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7光碟錄音內容,化名姍姍之女子並未提及其係原告之員工(該錄音談話內容模糊難辨,音質粗糙,且係交誼性對談,疑係未經當事人同意側錄之音檔,並非針對特定新聞事件所為之訪問),則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係被告張志勤依據化名姍姍之女子所提供之員工識別證及訪談之內容作成,顯乏所據。
(四)另查,系爭報導第47頁「做性交遇上主管」標題下,載有「珊珊比小瑜大二歲,她說:上個月,一名科技公司主管趁無薪假嫖妓,竟嫖到自已生產線上的美女作業員,消息很快傳開,連公司經營階層都去捧場,最後女作業員只能離開竹科,我怕被認出來,才離開市區來到這邊,這邊很LOW,卻是最安全選擇」等情。因該標題之前段文字敘述化名姍姍之女子為原告公司員工,因原告公司放無薪假收入銳減,始下海陪酒等情,於本標題接續敘述一名科技公司主管趁無薪假嫖妓,結果嫖到同公司生產線女作業員,及姍姍惟恐遭公司同事認出,而避往頭份地區酒店陪酒,由前後文義相續觀之,足以使讀者產生原告公司之主管階層涉及性交易之不當聯想,有損原告公司之企業形象。
(五)再查,被告大幅報導原告公司實施無薪假,足以使原告公司往來客戶、股東及閱讀大眾認為原告有訂單減少、營運及財務狀況欠佳,無法正常經營之情事,且未合法申報亦涉有違反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等法令,系爭報導第47頁上方「無薪假逼人走絕路」之標題下方,並列舉與系爭報導無關之第三人,因雇主放無薪假致生活費無著,而涉嫌偷竊、賣仿冒品、絕望自殺、被迫援交、轉行販毒等情事,足使一般閱讀大眾對原告公司產生嫌惡感及道義上非難,及原告公司之員工、往來客戶、主管機關對原告之履約能力及財務狀況、負擔企業社會責任之能力產生疑問,足以造成原告公司企業形象及商業上之信譽受損,被告自應於報導前本於其新聞專業,為合理之查證,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免負過失責任。惟被告報導原告公司實施無薪假之唯一依據,即化名珊珊之酒店女子於陪酒時與萍水相逢之酒客所為應酬性交談,被告亦不否認刊登系爭報導之前,並未向主管機關查詢原告公司有無通報實施無薪假之情事,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及「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倘公司擬實施無薪假,應主動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被告為專業之新聞從業機關,對於企業實施無薪假之資料及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系爭報導第45、46、48頁並附有「啟動無薪假有前提」(企業實施無薪假之限制)、「二次無薪假比一比」(列舉2008年及2011 年企業實施無薪假之原因、期間、實施廠商、影響員工之數據)、「無薪假雪球越滾越大」(除列舉數家通報無薪假之科技大廠外,並詳載至100年11月底通報無薪假之企業家數、員工人數等資料)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在撰寫、刊登系爭報導之前,先向主管機關進行查證了解,並無任何困難滯礙之處,並可驗證化名姍姍之女子所言,是否足堪憑信,竟捨此而不為,顯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被告雖辯稱被告張志勤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曾以電話向原告公司查證,並將原告公司之回應刊登於系爭報導第48頁,已予原告公司申訴及答辯之機會,並無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有無實施無薪假之事實,被告得逕向主管機關查證,並無困難,已如前述,且系爭報導並不具有時效上之急迫性,被告自應先為合理查證後再為報導,始為正辦,惟被告張志勤竟於系爭報導付梓前一天下午三時許,始以電話向原告公司查證,原告公司人員在當時時間緊迫之情形下,顯然無法提出客觀書面資料予以回應,僅得於電話中鄭重否認,其後復於同日下午7時21分再次以傳真方式予被告等,嚴正澄清、說明原告公司並未實施無薪假,且系爭報導所引述之女子非原告公司員工。惟被告等竟無視於原告已分別以電話及傳真為上開否認、說明,仍於翌日即100年12月14日將上開「台揚妹後庄下海」等內容刊載於第551期壹週刊,於台灣各地發行、販售牟利,被告所辯系爭報導業經相當查證,並無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故意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裴偉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實際參與、核可壹週刊報導之刊登及文字、圖片之編採方式,被告邱銘輝係壹週刊總編輯,亦有權決定並處理系爭報導內容之編排、取捨及採用,被告張志勤係壹週刊之記者,負責採訪、撰寫系爭報導。渠等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卻仍予以刊登,致原告公司名譽權受有損害,與於被告壹傳媒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雖抗辯被告裴偉主要係負責被告壹傳媒之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為壹傳媒公司之行政最高主管,不負責任何編務事物,至於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依分層負責與尊重部屬新聞專業之理念,率皆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被告裴偉從不過問。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僅負責壹週刊A本「封面故事」之編排、取捨及採用,系爭報導並非「封面故事」,被告邱銘輝並未參與編審,該二人客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惟查,壹週刊為國內閱讀率最高之雜誌,其報導常以誇大、聳動之敘事風格,滿足一般大眾好奇或窺探之心理,以吸引讀者購買,刺激銷售量,造成爭議不斷,被報導之對象屢對被告壹傳媒公司及其負責人裴偉、總編輯及相關記者提起諸多妨害名譽、誹謗罪等民、刑事訴訟,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裴偉所涉訟之諸多案件中,各法院經調查相關事證後,分別判認被告裴偉係有權,且實際參與、核可壹週刊報導之刊登及其文字、圖片之編採方式,應負民、刑事責任者,所在多有,被告裴偉既因壹週刊之報導內容已涉案多件民、刑事訴訟,衡情自無可能對壹週刊報導、編採內容全不過問,而將被訴之風險全然繫諸他人之理,如其所辯可採,則無異將所有責任推諉由各個實際撰寫報導之記者承擔,其擔任最高行政主管,竟可完全免責,顯失公平誠信。被告邱銘輝自承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衡諸出版業實務運作常情,總編輯應為總管壹週刊編輯事務之人,被告邱銘輝自有權且實際決定系爭報導內容之編採、敘述方式及是否登載。被告邱銘輝辯稱其因內部分工故未參與系爭報導之編排、取捨而毋須負責云云,顯然悖離出版實務常情,自難採信。況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99年度上字第426號等民事判決所載,壹週刊之總編輯每週均固定主持、參與壹週刊編採會議,以討論及決定壹週刊之刊載報導內容,被告邱銘輝自無對系爭報導諉稱不知之理。被告張志勤辯稱雖自認其為系爭報導之撰寫人,惟援引大法官釋字509號辯稱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且於系爭報導中有刊登原告回應之衡平報導云云。惟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雖述及「合理查證義務」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惟該號解釋意旨係就刑法誹謗罪所為,至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則非屬釋字第509號解釋範圍內。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指明「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法第310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內」。況且,被告等於刊登系爭報導之前,並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自無從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已如前述,故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發行之壹週刊第551期所刊登之系爭報導,有關原告公司放無薪假、原告公司之女員工下海陪酒、並影射原告公司主管涉及性交易等之負面報導,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率予刊登於壹週刊,同時亦刊載於網路版「台灣壹週刊」第551期,致社會大眾、原告公司之員工、往來客戶、主管機關對原告之財務、信用狀況產生疑問,原告公司商業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之企業規模、產業知名度、被告壹傳媒公司發行之壹週刊銷售量、媒體影響力等情事,認為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及壹週刊雜誌內頁之第一頁,刊登如主文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為適當之方式,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