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曾振華
- 再審原告
- 曾光雄
- 再審原告
- 曾淑卿
- 再審被告
- 張曾淑貞
曾永藩
曾宜華
曾敏雄
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略以﹕
㈠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非確定之終局判決。此案雖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惟再審原告前之再審聲明係就最高法院之確定裁定所為(即本院99年度再字第2 號),故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尚未確定,除非事人未對最高法院之裁定表示不服。惟本院卻對再審原告前所提再審聲請以再審之訴受理,意圖使本件尚未確定之判決,核發蒙混成二審確定判決證明書,交予再審被告得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查封不動產,並將再審原告列為負債之債務人之訊息公告在新竹市○○路155號及世界街132 號門口,損害再審原告之清白名譽及榮譽。
㈡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案承審法官介入當事人兩造法庭攻防,發現再審被告(再審狀記載為原告,以下均同)起訴理由並非真實時,指導再審被告,並以不相關法規核准再審被告撤回標的物之金錢部分,即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訴之變更及追加之限制)的法規,解釋不相關排列於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訴之撤回要件及程序),判決文以不適用之法規與不相關之法條混用,造成不公義之局面。
㈢又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法官不能拿來作為推論主要事實之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案承審法官協助再審被告掩滅隱匿不存在之事實,以至於妨礙法官在自由心證下推論主要事實的存在與否。
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法官可主動對當事人進行闡明,給當事人補充之機會,使主張更加完備,惟非消滅隱匿事實之證據。故法官亦不能扮演律師角色,教導再審被告撤回金錢請求部分。
㈤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起訴理由不備,事實亦未依法立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委託訴外人楊煒光代書於95年3 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從未登記前之全部遺產公同共有,直接登記為三筆房地均為分別共有,故8 位繼承人各有8 分之1 持分產權,與81年3 月17日台內地字第8171700 號解釋及「土地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繼承人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之情形有所不同,應適用遺產分割之規定。再審原告曾振華依據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以95年3 月30日既已達成協議,以登記分別共有方式分割遺產,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持分共有,自屬法規判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除全體共有人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以不實之理由,再行主張重新分割。是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以不適用之民法第824 條為裁判依據,而未適用分割遺產之民法第1164條至第1173條之規定,並變更司法判解,有枉法裁判之情,且違反憲法第15條、世界人權宣言第17條及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故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
㈥綜上,請求1.確認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尚未確定;2.再審原告非債務人,以回復再審原告之清白名譽及榮譽;3.撤銷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
二、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定明文。故須於上訴期間合法上訴,始能阻卻判決之確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具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於97年8 月15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雖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惟因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限期命補正,再審原告雖補繳部分裁判費,然仍未依法繳足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16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97年度上字第877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復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於98年10月7 日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14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28號駁回確定等節,有前述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再審原告之抗告狀附卷可參,是再審原告雖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既經臺灣高法院、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並確定,依前揭說明,即無從阻卻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民事判決之確定。又再審原告前曾提起再審(即本院99年度再字第2 號),姑無論該再審係「再審之聲請」或「再審之訴」,均不影響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之確定效力。從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且其非該案之債務人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於99年2月7 日業已收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此為其所自承(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04號卷第20頁),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2 號案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全卷核閱屬實。然再審原告迄於100 年10月25日始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有收文章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04號卷第2 頁),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