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 原告
- FLOTURN, INC.
- 法定代理人
- Mr.Robert V.Glutting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貞季律師
- 被告
- 光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春生
- 訴訟代理人
- 鄧為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豐玢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肆點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叁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佰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肆點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6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採購鋁管配件(ALLUMINUMALLOYS TUBES),原告並均依照被告之指示如期出貨完畢,詎被告竟自100年4月起,陸續停付24筆、票面金額總計為美金1,548,274.8元之支票貨款(下稱系爭貨品),迭經催討,被告非但僅於100年度會計確認單承認對原告只有美金1,198,274.8元之應付貨款債務,短少美金35萬元外,且迄今仍藉詞卸責,拒不償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
二、關於被告上開否認之35萬美元部分,原告係因被告屢次以購買之鋁管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原告為維護商誼,並考量兩造長久以來之交易關係,遂於未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同意給予貨款折讓,並於100年5月17日電匯美金35萬元予被告,以求被告儘速付款。熟料,被告竟食髓知味,一方面繼續向原告訂購鋁管,以製成感光鼓販售圖利,另方面又故技重施,向原告陳稱伊所交付之鋁管有瑕疵,甚至張冠李戴,辯稱原告前所交付之折讓款35萬美元,係供作損害賠償之用,實則兩者間毫無關連,是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因商誼所給付之美金35萬元。
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貨款、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548,274.8美元【計算式:1,198,274.8美元+35萬美元=1,548,274.8美元】,並自101年4月6日收受催告信函後7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48,274.8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未具體證明原告交付之鋁管配件有何瑕疵:
1.被告既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鋁管配件有瑕疵,即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然細閱其所提出之書證,大多與系爭貨物無關,且被告就存有瑕疵之貨品編號、瑕疵態樣及數量等項,均未具體說明,甚至仍於100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間繼續向原告下單訂購、收受貨品,顯見原告所交付之鋁管配件並無瑕疵,否則被告即無持續向原告訂貨之可能。
2.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除無法證明系爭貨品有何瑕疵外,該等信件均係被告員工主觀撰寫,應不具證據力。再者,細觀被告所提之銷貨退回及折讓裁決書、客戶退貨文件,依其內容根本無法判斷與系爭貨品之關連性,且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又觀諸被告提出之保稅物資報廢清冊,該份單據所載之料號、品名/規格等項,均無法與系爭貨品進行核對;況且,縱認其所報廢者確為系爭貨品,亦不能證明報廢之原因即係因系爭貨品有瑕疵。此外,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計算表,亦僅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顯無證據力。
3.證人盧秉志雖證稱系爭貨品存有撞傷、刮傷、水漬、油污、蜘蛛網等瑕疵云云,惟證人盧秉志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是其上揭就貨品瑕疵之證述,應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力。況查,水漬、油污、蜘蛛網等問題,均可輕易去除,並不因此減少系爭貨品之價值與效用,不可謂為瑕疵。且依證人盧秉志所述,被告於購買原料(即鋁管)之後,會先進行清洗、烘乾程序,果爾,則該等水漬、油污、蜘蛛網等問題,皆可於清洗過程中輕易除去,亦足認證人盧秉志所述該等瑕疵會造成感光鼓上產生黑點、刮傷、浮水印云云,與常理不符,立場偏頗。又倘若系爭貨品存有刮傷或小撞點等瑕疵,被告於入料檢驗或成品檢驗時即可發現,惟被告於收受貨品、進行檢驗後,並未依往例通知原告以折讓或退換貨方式處理,反係將系爭貨品投入製程,足認被告已完成驗收,自不得於製成成品後,就基材品質更為爭執。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貨品有瑕疵,惟被告亦未證明該等瑕疵與其製作之感光鼓瑕疵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1.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提供之鋁管配件瑕疵,導致投入製程之感光鼓產品不良品比率偏高云云,惟因鋁管配件乃屬機械性物質,具有相當穩定性,應不致發生化學變化,且被告所生產之產品不良率偏高,或係因其製程有瑕疵、感光塗料品質不佳、塗佈技術不成熟等其他因素所致,非必與系爭貨品有直接關連,反足證被告所稱之不良率,乃係指自己產製之感光鼓不良率,而非系爭貨品之不良率,遑論被告對於該不良率之計算方式亦未作任何說明。
2.被告又辯稱其因系爭貨品瑕疵,致以該等瑕疵基材製成之感光鼓,亦出現品質不良問題,乃遭下游廠商退貨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其遭退貨之感光鼓成品,係以原告提供之鋁管基材製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空言指摘,實屬無據;實則被告自100年以來,曾同時向其他鋁管供應商(HOSHIN)進貨,卻屢稱原告係其單一供應商,顯與事實不符。此外,細繹被告客戶退回貨品緣由,皆係因被告製作之感光鼓品質不良,或測試打印感光鼓時出現麻點及嚴重刮傷等問題所致,並非系爭貨品基材有瑕疵。
(三)又縱認系爭貨品確有瑕疵,惟被告亦未善盡檢查及通知義務:
1.依據證人楊清亮之證詞,可知被告雖有從速檢查系爭貨品品質之能力,然而縱使發現基材有瑕疵,仍會為了應急而投入感光鼓製程,足認被告有怠於檢查即予允收之事實,則感光鼓瑕疵顯係被告自己造成,被告理應自負其責。
2.又被告於發現系爭貨品存在瑕疵時,非但未及時保全,反於允收後加工製成感光鼓,並宣稱已將具有重大瑕疵、無法出售之感光鼓報廢,顯未善盡舉證之責。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買受之系爭貨品,係用於製作雷射印表機元件「感光鼓(drum)」之基材,倘製作「感光鼓」之基材汙損或成分摻有雜質,將影響鼓面吸附碳粉及碳粉分布範圍,進而肇致列印樣稿佈有黑點、解析度不佳等嚴重瑕疵。而被告於86年起,即向原告採購鋁管配件,原告為被告鋁管唯一供應商,並投入鋁管配件於上開製程系統製作「感光鼓」,再將「感光鼓」出售予下游廠商。詎料,自98年底起,被告陸續發現原告提供鋁管配件具有汙損、車紋不均及鋁管表面佈有鋁屑,且將該等鋁管配件投入製程系統後所產出之感光鼓,鼓面亦浮現霧點、黑點或刮傷等瑕疵情況,經被告檢測,確認前述瑕疵情況係因鋁管配件基材成分不均及表面瑕疵所致後,被告遂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儘速改善並為賠償,此有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就此,被告前將被告於98年12月至99年12月期間所受損害,包括尚未投入製程系統之瑕疵基材、已投入製程系統產出之瑕疵感光鼓、及相關人力成本等彙整並提出予原告,嗣經兩造協議以美金25萬元賠償上開被告所受損害,原告並於100年3月4日電匯該筆賠償金予被告;復且,就被告於100年第1季(即100年1月至3月)因瑕疵鋁管配件所受損害費用共美金35萬元,原告亦於100年5月17日如數電匯予被告。
二、惟原告竟遲未改善鋁管配件瑕疵情況,仍陸續提供具瑕疵鋁管配件予被告,造成被告投入渠所交付基材製成之「感光鼓」仍有黑點、麻點、及塗佈光電物質後,鼓面仍有刮痕等重大瑕疵。被告曾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將瑕疵情形通知原告,並檢附相關瑕疵樣品及照片,要求更換鋁管配件,然原告所提供之鋁管配件不良品比率依然居高不下。凡此,均致使被告為處理前開鋁管配件瑕疵情形,支出鉅額費用,且使被告無法投入以進行製程程序、出貨予下游廠商;或出貨予下游廠商經該等廠商試印時,發現瑕疵感光鼓列印品質不良,被告紛遭退貨或折讓出售等狀況甚多。甚且,該等下游廠商更因感光鼓品質不良問題,終止與被告間長期買賣關係,拒絕向被告購料,致使被告無法自被告與該等下游廠商間買賣關係獲得預期利益,此觀諸兩造於履約期間往來之信函可知。而被告經多次溝通未果,遂以101年4月13日台北成功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賠償因前開貨品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肇致被告所受之損害,該函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
三、綜前所述,原告經被告再三溝通、反應,仍陸續提供瑕疵鋁管配件予被告,顯見原告有明知渠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而刻意隱瞞被告乙情,至為灼然。被告因前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行為,已受有重大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該等損害。茲就被告於100年第2季至101年第1季間(即100年4月至101年3月)期間所受損害(包括所失利益)費用說明如下:
1.瑕疵鋁管配件:原告交付瑕疵鋁管配件予被告,肇致被告因鋁管配件有重大瑕疵,而無法將該等鋁管配件投入製程系統製作「感光鼓」。上開瑕疵鋁管配件有594,642支,被告受有該等不良品價金支出之損害,共計美金350,526.05元。
2.遭下游廠商退回瑕疵感光鼓:被告紛遭下游廠商退還瑕疵感光鼓共417,499支,造成被告受有無法向該等下游廠商收取瑕疵感光鼓貨款而受有損害,共美金642,975.63元,有裁決書等件可證。
3.未出貨之瑕疵感光鼓:因原告提供之鋁管配件品質不良,致使被告製作而成之「感光鼓」具有重大瑕疵,無法出售,其數量共112,793支。本項損害費用係依不同型號感光鼓未出貨之數量,乘上對應單價,各項金額加總計算,共計美金232,574.80元。
4.商譽損失:因原告提供之鋁管配件有瑕疵,造成被告投入製程系統所產出之「感光鼓」不良品比率偏高,被告下游廠商遂與被告終止買賣關係,拒絕向被告購料,致使被告無法取得原依被告與下游廠商間買賣關係所得之預期利益。以被告與客戶A及B於未來36個月內預期之交易營業額,乘上100年同業利潤標準所列「未分類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標準代號1990-99)之淨利率11%,為美金2,846,154.96元,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互為抵銷(計算式:【22,517,136+3,357,000】×0.11=2,846,154.96)。
5.100年下半年至101年2月期間之產能損失:因原告提供之鋁管配件有瑕疵,影響被告平均月投入量及產出量、及被告下游廠商向被告購料數量銳減,自100年7月至101年2月間,被告平均每月產出量減少373,762支感光鼓,以每支感光鼓利潤為美金2元計算,被告上開期間所失利潤金額,共計美金5,980,192元(計算式:373,762支×8個月×美金2元=美金5,980,192元)。
四、基此,被告因原告交付瑕疵鋁管配件實際所受損害,共計美金1,226,076.48元。而就被告所失利益則計8,826,346.96元。又前開「所受損害費用」及「所失利益費用」兩者加總,即為被告於100年第2季至101年第1季間(即100年4月至101年3月),因原告交付鋁管配件具有瑕疵所受有之損害,共計美金10,052,423.44元。為此爰民法第360、227、216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0,052,423.44美元,並與本件訴訟標的互為抵銷。
五、原告雖辯稱被告未依「通常程序」及時發現該等瑕疵,故縱該等鋁管具有瑕疵亦應視為允收云云,然查,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稱「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係指買受人依物之性質,以通常之方式檢查之。而本件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鋁管配件,不僅數量龐大,且具有瑕疵不能即知之特性,是依據前揭規定及目前實務判決,被告僅須就同一性質者抽查一部,將抽查時所發現或日後發現之瑕疵情形通知原告,即符合買受人應負之「檢查及通知義務」;況查,依民法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出賣人明知渠提供之鋁管配件具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不得主張並要求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基此,原告故意不告知被告鋁管配件具有瑕疵乙節,而仍持續供貨予被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未盡前揭檢查及通知義務。
(一)被告向原告單次訂貨之鋁管配件數量,動輒上萬支,被告斷無可能逐一檢查每支鋁管配件是否具有瑕疵,復將全部瑕疵情形通知原告。況且,本件買賣標的物鋁管配件是否具有瑕疵,除鋁管配件表面明顯刮傷,為肉眼得以辨識之異狀外,其鋁管配件是否具有通常使用品質、是否完全潛像並傳遞雷射光原影像訊息,尚須俟被告將系爭鋁管配件製成「感光鼓」、交由被告下游廠商進行試列印後,方得知悉,根本非為被告收受系爭鋁管配件後,依通常程序之檢驗,即得以發現之瑕疵。準此,原告辯稱被告未於收受系爭鋁管配件後,即檢查並將瑕疵情形通知原告,未符合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云云,實屬無稽。
(二)實則,根據證人盧秉志及楊清亮所為證詞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交付之鋁基材,會進行「入料抽樣檢驗」或「IQC」程序,並嗣完成感光鼓之製程時,另進行「成品檢驗」程序,逐一篩選並淘汰不良鋁基材或感光鼓,並區分造成感光鼓不良之原因。揆諸上開檢驗程序,為兩造合作十多年以來所肯認之交易模式,亦符合一般商業慣例及民法第356條所指「從速檢查」,原告今質疑該等檢驗程序不符合民法第356條所指「檢查」,進而辯稱被告已喪失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純屬臨訟辯詞,不足以採。
(三)另系爭鋁管成分含量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標準而具有瑕疵,需經專業機構溶解鋁管,並以放射光譜儀分析,始能判定鋁管成分含量之多寡,故因原告提供之鋁管成分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標準,肇致感光鼓產生化學變化,打印發生麻點、黑點之瑕疵,自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或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辯稱被告怠於檢查,對於瑕疵鋁管應視為允收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1,198,274.8美元及不當得利35萬元美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86年起即陸續向原告採購鋁管配件,原告並已依約如期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
二、原告曾於101年4月5日委請博正法律事務所寄發101博字第040501號律師函,該函已於101年4月6日送達被告。嗣後被告則以101年4月13日台北成功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回覆,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曾於100年3月4日電匯美金25萬元予被告。
四、原告另曾於100年5月17日電匯美金35萬元予被告。此筆費用即為上開律師函附件「AR Aging Summary」項次6所指「varies invoices」之金額。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貨品是否欠缺保證品質?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貨品瑕疵而受有損害,得向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98,274.8美元及不當得利35萬美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貨品是否欠缺保證品質?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貨品瑕疵而受有損害,得向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360、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購買系爭貨品,卻於受領物品後拒不支付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及裝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原告已如期交付完畢,惟辯稱原告所提供之鋁管配件具有刮傷、紋路不均、鋁屑、針孔、黑點等瑕疵,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曾就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即鋁管基材,約定各元素含量須達「Si(矽)0.24-0.27」、「Fe(鐵)0.14以下」、「Cu(銅)0.01以下」、「Mn(錳)0.01以下」、「Mg (鎂)0.45-0.48」、「Cr(鉻)0.01以下」、「Zn(鋅)0.01以下」、「Ti(鈦)0.03以下」之成分標準,然經被告將鋁管送驗結果,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未達成分標準,欠缺所保證品質等情,固據其提出新馬精密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CYMA公司)之鋁合金化學成分報告、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CYMA公司出具之鋁合金化學成分報告(見卷三第28頁)所示,其上關於各種金屬元素之標準含量數據,固有如被告上揭所述之記載,然而,該份文件乃係原告之上游廠商,就其自身生產產品所為之檢測,並透過原告將檢測結果轉交予被告參考,尚不足認定原告曾與被告約定系爭貨品即鋁管之成分標準,亦不足作為原告曾保證貨物品質之依據。再者,關於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見卷二第168-178頁),至多亦僅足證明被告曾於100年5月16日及同年7月5日,自行委託該家公司進行鋁合金成分之檢試,惟無從得知其所送測之樣品,是否為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亦難據此鑑定結果,即謂系爭貨品確有未達約定成分標準或保證品質之情事。此外,被告對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鋁管之成分標準,或原告確曾保證鋁管之品質,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主張,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未達約定之成分標準,有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尚屬無據。
(三)次查,被告抗辯系爭貨品存有刮傷、紋路不均、鋁屑、針孔、黑點等瑕疵,無非係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銷貨退回及折讓裁決書、廠商退貨資料、保稅物資報廢清冊等件為據,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觀之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0年1月至同年5月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卷一第183-188頁、卷二第27-50頁)內容所示,可知兩造雖曾就原告提供之基材瑕疵問題進行討論,惟該等鋁管配件,乃係原告於100年4月之前所交付之基材,與系爭貨品無關,此由上開信件之發送日期,大部分均早於原告請求之100年4月至10月期間貨款,甚或係文件上方已清楚載明為100年度第1季貨品求償資料等節即明,且被告亦自承前揭信件所提及者並非系爭貨品(見卷二第8頁背面、卷二第20、21頁),自難僅憑兩造前就其他鋁管基材所為之討論內容,即認系爭貨品亦必具有瑕疵甚明;遑論兩造先前已就99年第4季及100年第1季之貨品瑕疵爭議,已協議以35萬美元及25萬美元處理完畢,原告亦否認係因該等鋁管有瑕疵而為協議,則被告執此等郵件內容作為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之證明,尚有疑義。
2.再者,細觀兩造於100年7月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卷一第189-190頁),可知原告針對被告反應之貨品瑕疵問題,已於該次郵件中同意更換9,936支新品予被告,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認確有更換之事實(見卷二第9頁),是而,被告即不得執此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被告所提其他電子郵件,內容雖有提及鋁管瑕疵,然該等郵件內容所指鋁管編號均與系爭貨品編號不同,亦難採為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之依據。
3.被告雖另提出銷貨退回及折讓裁決書、廠商退貨資料、保稅物資報廢清冊等件(見卷一第261-289頁),欲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確有瑕疵,惟查,細繹上開文件記載之商品規格明細,可知被告所報廢及經其合作廠商退回者,均係經其後製加工後之感光鼓成品,而非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鋁管基材,是否得為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之證明,已有疑義;況被告對於報廢感光鼓之原因究為何?報廢原因與系爭貨品有無關聯?及其遭退回感光鼓製品之理由為何?該等遭退回之感光鼓是否均係以系爭貨品基材製作而成之感光鼓等項,均全然未作說明,自難遽認兩者間具有關聯性。是以,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貨品存有瑕疵。
4.另查,被告雖於兩造100年11月10日會議中,向原告提出關於100年第2、3季之報廢及求償資料(見卷二第26頁),惟此份文件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未經原告簽認,復未檢附相關證明,亦難據此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5.再查,被告人員於100年5月23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卷二第51-52頁),其內僅記載:「Asattached pictures shown,on #00000000000 shipment delivered on Apr/26,we found there were water in some carvens ofInca Presswood pallet,when we removed the lowestbox.」等語,即只提及被告於移除貨櫃最下層箱子時,有發現棧板凹洞浸水之情形,然未說明系爭貨品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其損害數量、範圍。另被告於100年7月6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見卷二第53頁),亦僅稱:「Bisides,regarding the defective issue for 32400 pcs of 9158F(A6063 anodized)on #00000000000 shipment whichwe received on 07/01. As Juntin mentioned,we needto extra cleaning to see if it is workable forthose water stain defect s.」等語,亦即僅稱基材須經額外清洗,始能判斷可否除去鋁管上之水漬痕跡,爾後並未再進一步說明清洗後之結果,是被告據此作為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之證明,亦非有據。
6.至被告公司新竹廠廠長即證人盧秉志,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提供之貨品有撞傷、刮傷、水漬、油污、蜘蛛網等瑕疵云云,惟查,姑不論證人盧秉志上開所述之水漬、油污、蜘蛛網問題,均可於清洗程序中去除,應非足以減少鋁管效用之瑕疵,且證人盧秉志並未於入料檢驗時在場見聞,此觀證人盧秉志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有於品管過程觀看鋁管乙節時,係覆稱:「不會,不是我在看,是品保單位在看。」一語即明(見本院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盧秉志所為證述尚存有疑義。
7.又證人盧秉志與被告公司品保部經理即證人楊清亮,雖另證稱原告提供之鋁管配件金屬成份不純,其中矽、鎂含量不合標準,有雜質或其他,經過3、4個月時間即會起化學變化,此時瑕疵就會顯現云云,然而,被告並未先對兩造曾就系爭貨品之成分約定標準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上開二位證人所為「因原告提供之貨物品質未達標準,致生化學變化」之立論基礎,已乏所據;且由證人楊清亮所為「..至於為何有瑕疵是『推測』的,『可能』是鋁管本身的雜質、金屬成份和化學塗層產生的變化...我們『推測』是新的基材金屬成份不合乎標準造成麻點..」等語之證述(見本院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證人所述因鋁管成分發生化學變化所生瑕疵,均乃其等推測之詞,自不足採;遑論被告所稱鋁管發生化學變化之原因究為何?是否如被告所稱係因鋁管本身之雜質、金屬成份發生化學變化,亦或係被告所塗佈之化學塗料產生化學變化,甚或係鋁管與化學塗料結合後所生,被告亦無法舉證說明之,自難憑信而逕認係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品所肇致者。況查,依據原告於100年5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卷三第20頁)內容:「…I could easilyremove the defe c t with a cloth soaked withethanol.…My conclusio n:these defects are noblack dots, it must be a contamination before orduring CGL coating.…」,可知被告所抗辯之系爭貨品黑點,係可以酒精布擦拭去除,反足認該黑點瑕疵應非由鋁管自身造成,否則如係因基材本身起化學變化所致黑點,應無法以酒精加以拭除。是而,證人盧秉志、楊清亮上開關於系爭鋁管成分不合標準致發生化學變化部分之證述,應屬渠等個人之推測,尚無可採。
8.綜上,依據被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均不足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被告所述之瑕疵,是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欠缺所保證品質,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依法即屬無據。
(四)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分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就受領物有檢查通知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喪失因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又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又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參照)。而查﹕
1.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貨品存有刮傷、紋路不均、鋁屑、針孔、黑點等瑕疵,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而其中刮傷、紋路不均、鋁屑等項被告所稱瑕疵,均係可於外觀上一望即知,亦即可經檢驗而快速察覺,此參酌證人盧秉志針對被告公司感光鼓製作流程,證述:被告於向原告購入鋁管配件後,分別會歷經清洗、烘乾、塗佈、烘乾、檢驗、加工再包裝等程序,且於將基材投入生產線前,會先進行入料檢驗,並常於此過程發現貨品有刮傷、油污、水漬、蜘蛛網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可得證,且證人楊清亮亦證述:「檢驗分成進料及成品,進料是用抽樣的,檢驗的項目主要是尺寸及外觀,..一般我們檢驗的速度,一個人八小時可以檢驗六百支,大約進二萬抽32支,是這樣的比例,32支檢驗大約要4、50分鐘。」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被告公司之入料檢驗流程係可快速檢查系爭貨品之外觀有無瑕疵。職是,被告既可經由入料檢驗程序,而快速發現鋁管基材有無其所稱刮傷、紋路不均、鋁屑等外觀上瑕疵,本應立即通知予原告知悉;且觀兩造之一貫交易模式,亦係於被告收貨、入料檢驗發現瑕疵後,旋即通知原告進行退、換貨,此觀被告就其於100年6月22日受領之編號9188N鋁管,在發現有黑點瑕疵後,即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換貨(見卷一第189-190頁),且兩造就100年第1季之瑕疵貨品亦按此程序進行等節足明。
2.然而,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並進行入料檢驗後,非但未向原告要求退貨或更換新品,反將基材投入製作,爾後又持續向原告訂購相同材料,加以證人盧秉志曾證述:「(送料進來初步檢驗既然已經發現有上開瑕疵,為何還進入妳們感光鼓的製程?)品保如果認為抽驗結果是允收,就會投入製程。」等語(見卷二第123頁背面),足認系爭貨品之入料檢驗結果應係符合被告之品管標準,被告始會允收,而後投入製程以製造感光鼓;再參酌證人楊清亮證述:如有急用,縱使抽樣檢驗不良,仍會投入製程等語(見卷二第152頁),亦足佐認被告確未於知悉瑕疵時通知原告,且該等瑕疵應係入料檢驗即可從速檢查得知,則由被告仍允收系爭貨品,並投入感光鼓製程,且持續再向原告訂購貨品之行為,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貨品,而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3.是以,被告係於允收系爭貨品,並將之投入製程製成感光鼓,甚至出售予客戶後,方才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易言之,據被告所言,其於入料檢驗時即發現原告提供之系爭鋁管貨品具有瑕疵,惟其仍基於急用或其他因素而投入感光鼓製程,導致感光股出現黑點、浮水印、刮傷、麻點等瑕疵,爾後又自行將該等其主張具有瑕疵之感光鼓報廢,除與兩造之交易慣例及一般常理不符外,被告亦顯有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應視為其已承認受領系爭貨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應已喪失因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
(五)此外,被告雖辯稱其確因原告提供之系爭貨品瑕疵,致所生產之感光鼓有高度不良率,受有遭廠商退貨等損失云云,然查,被告所主張者乃感光鼓之不良率,並非系爭鋁管貨品之不良率,首應陳明;再者,被告之客戶雖表示被告所製作感光鼓具有瑕疵,然而,造成感光鼓有瑕疵、不良品比率偏高之原因甚多,此由證人盧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感光鼓是指成品,鋁合金也就是鋁管是原料,在原料上要附著一層化學原料在上面,才能變成感光鼓..(被告公司所製作的感光鼓是否曾經有瑕疵?)當然有,瑕疵的部分我們可以出區分出他是原材料所造成的或是我們自己公司所造成的,我們自己可以區分出來。..當我們檢驗出經過塗佈之後的半成品上面有不良缺陷時,..如果用化學溶劑擦拭掉我們所塗佈的化學料時,仍有瑕疵,那瑕疵就是原告公司的材料所造成,如果擦拭掉我們所塗佈的化學料,就變成沒有瑕疵,那原來看到的瑕疵就是我們自己公司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清亮亦證述「感光鼓的瑕疵包含塗層本身及材料本身,可以區分成這兩種,塗層的瑕疵是塗佈層不均勻的瑕疵,材料的瑕疵比較常見的是刮傷及撞傷。」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感光鼓產生瑕疵不良品之原因可能係感光鼓染料塗佈不勻或其他生產時之人為操作因素所致,亦可能係感光鼓之基材即鋁管本身問題所造成,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生產之感光鼓瑕疵原因為何,自無從遽認係原告所提供鋁管基材之問題所造成。且如依證人盧秉志、楊清亮之證詞:化學變化之瑕疵,須經3、4個月時間始會顯現出來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4日、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感光鼓發生化學變化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塗佈染料品質不佳始產生化學變化,亦未可知,此由前述被告所稱感光鼓黑點瑕疵得以酒精拭去,亦可得見;遑論被告是否僅向原告訂購鋁管以製作感光鼓,被告所稱具有瑕疵之感光鼓是否原告所提供之鋁管製成者,亦有疑義,此由證人盧秉志針對詢問:被告於向原告採購期間,是否尚有其他鋁管供應商乙節,先係證稱:「還是有其他。」,旋又改稱:「只有原告一家。」乙情(見卷二第125頁),亦足質疑;準此而言,尚非得僅因原告所提供之鋁管配件為製作感光鼓之基材,即據此推論被告生產之感光鼓高度不良率,即係因系爭貨品之瑕疵所致,亦即無從認定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感光鼓高不良率與系爭貨品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所提供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品欠缺所保證品質,或確有瑕疵存在,且該等瑕疵與被告所生產感光鼓之高度不良率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98,274.8美元、不當得利35萬美元,有無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卻於受領物品後拒不支付款項,共積欠貨款1,198,274.8美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及裝箱單等件(見卷一第7-135頁)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對原告尚有1,198,274.8美元之未付貨款,並於101年2月15日提交會計確認單(見卷一第93-94頁)予原告簽認,僅主張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其所購買之系爭貨品即鋁管有約定品質,且系爭貨品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抑或有被告主張之刮傷、紋路不均、鋁屑、針孔、黑點等瑕疵,故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被告所為以上開損害與本件貨款債務互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98,274.8美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若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查兩造就原告所請求、如101年4月5日博正法律事務所101博字第040501號律師函附件「AR Aging Summary」項次6所指「varies invoices」項目,已達成以35萬美元折讓之協議,並由原告於100年5月17日全數電匯予被告完畢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附卷可證(見卷一第17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無論原告匯款上開35萬美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屬被告所稱鋁管瑕疵之賠償,抑或係原告所稱之單純折讓,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均屬有據,並屬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35萬美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原告已同意折讓之貨款35萬美元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均有理由。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款1,198,274.8美元,及自101年4月6日收受催告信函後7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